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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為能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5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為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為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本院易卷第29、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12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之罰金刑為「3000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周哲弘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41、43頁)之犯後態度;⒊其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業務上侵占之金額為200 萬元,為其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合法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38號被 告 施為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為能前任職於丹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意公司)擔任業務,負責代表丹意公司對外招攬業務、簽訂契約、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施為能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在丹意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專櫃內,向客戶周哲弘收受購買音響等物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訂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丹意公司。嗣因周哲弘發覺其購買之音響等物遲未出貨,詢問施為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哲弘委由王捷拓律師、林柏宏律師、江沅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為能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哲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B&O音響估價單、本票、律師函、聲明書、訊息截圖、和解書、丹意公司基本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