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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勝元

住○○市○○區○○區○○○路00巷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勝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勝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逢甲旅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3D列印方式偽造車牌號碼「BMX-0355」號之車牌2面,為免其所購得之原車號不詳之黑色、白色賓士車輛因無車牌遭報廢,即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上,放置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夜市附近之報廢車場內,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二、查獲經過:嗣張庭凱(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1月間某日未經蕭勝元之同意,拆卸上開偽造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7年8月13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而張庭凱之不知情女友蔡沛玹於113年1月27日0時3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民眾檢舉該車輛發出噪音,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勝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蔡沛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5970卷第59至6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35970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MX-0355」號車牌二面)(偵35970卷第63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號000-0000號、BMX-0355號自小客車)(偵35970卷第71至73頁)、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3801號)(偵35970卷第109頁)、車號「BMX-0355」查詢車籍資料(偵35970卷第15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4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91323號函(偵35970卷第161頁)、另案被告張庭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偵35970卷第171至174頁、偵緝卷第77至83頁)、被告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2072卷第31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457461號函(偵35970卷第15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10月21日嘉監單義字第1143201966號函暨附件資料(本院卷第85-90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0月17日中監車一字第1140053118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91至95頁)、被告蕭勝元114年11月19日庭呈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等存卷可稽,且有偽造車牌號碼「BMX-0355」號之車牌兩面扣案可查,足認被告蕭勝元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起訴書所認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時間及車輛,係自112年5月間某日至112年8、9月某日被告同意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庭凱代為銷售處理車輛為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之供述內容,係其並未同意證人張庭凱代為銷售處理車輛(見本院卷第202、305頁),惟證人張庭凱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99頁)與被告大相逕庭,被告本人之供述又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究竟有無同意證人張庭凱代為銷售處理上開車輛一節,與被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時間原係二事,又證人張庭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車牌是我自己取下懸掛在車上,是我自己本人的作為,我是有問過蕭勝元車牌要如何處理,他叫我不要懸掛在別的車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而證人張庭凱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輛上之時間為113年1月初某日,則被告本案懸掛偽造車牌時間係自112年5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初某日應足堪認定,此部分懸掛偽造車牌之事實,實與起訴書所載懸掛偽造車牌之事實,於刑法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即具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為起訴事實之擴張,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蕭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委請不詳賣家製作而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12年5月間將前揭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至113年1月間某日為另案被告張庭凱拆卸為止,其間在大雅區某報廢車場內行使前揭偽造車牌之舉止,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本院卷第218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體魄健全之成年人,竟為圖便利將購得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自小客車上,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建築修繕業,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見易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X-035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