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
740 、11908 、11909 、13117 、144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佑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⑴第3 至4 行「以水泥鏟刀破壞該店鐵門卡榫,侵
入當時未對外營業之該店家」補充更正為「以水泥鏟刀破壞該店鐵捲門卡榫後,開啟鐵捲門,侵入當時未對外營業之該店家(毀損、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⒉犯罪事實⑵第3 至6 行「徒手拉毀該處大門門鎖後,侵入當
時未對外營業之該店家,並持店內剪刀撬開收銀機鎖頭,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000 元,續徒手竊取該址2 樓、放置櫃子上OPPP RENO 7 手機1 台及皮夾1 只」補充更正為「徒手搖開該處鐵門門鎖後,拉開鐵門,侵入當時未對外營業之該店家(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店內剪刀撬開收銀機鎖頭,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000 元,接續徒手竊取該址2樓、放置櫃子上之OPPO RENO 7 手機1 台(殘值6,000元)及皮夾1 只(內有證件及現金2,000 元)」。
⒊附表一編號1 竊取時間欄更正為「113 年12月4 日23時57分許」。
⒋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3 竊取方式及財物欄所載「
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錢箱鎖頭」均補充為「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⒌附表二編號2 竊取方式及財物欄所載「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
錢箱鎖頭」補充更正為「破壞該店內由王人豪所管領之娃娃機零錢箱鎖頭」。
㈡、證據部分⒈增列「被告郭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11908 卷第77至79頁)、員
警職務報告(偵13117 卷第65至66頁、偵14473 卷第59頁)、告訴人陳冠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08 卷第95頁)、王人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473 卷第123 至125 頁)」。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所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應予刪除。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⒈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1 罪)。
⒉附表編號3 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1 罪)。
⒊附表編號2 、4 、5 、8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4 罪)。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據告訴人周欣彥於警詢時指訴:民國113 年12月23日3 時40分許,有名陌生男子搖晃鐵門,將老舊鐵門的門鎖搖開,進入店內竊盜等語(偵11909 卷第6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可能是店家沒有鎖好,我用力拉,把鐵門拉開,就走進去偷東西等語(偵11909 卷第63頁)相符,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店門鎖有何遭毀損情事,可認被告應無「毀」越門窗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拉毀該處大門門鎖」及引用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⒋附表編號6 、7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上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已對告訴人王人豪當庭鞠躬道歉,本院易卷第343 頁);⒊其前案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易卷第3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審酌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竊盜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犯罪工具欄所示之工具,為被告該部分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 至8 犯罪工具欄所示持以供犯罪使用之工具,
並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持以供竊盜使用之店內剪刀1 把,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部分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證件,並未扣案,
但證件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可聲請補發,對於被告之刑罰亦無重要性,衡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以新臺幣計算)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主文 1 【114 年度偵字第11908 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所示(告訴人陳冠丞) 現金1 萬元、平板皮套、手機USB 插頭各1 個 水泥鏟刀1 支(扣案) 郭俊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工具水泥鏟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平板皮套、手機USB 插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 年度偵字第11909 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⑵所示(告訴人周欣彥) 現金2000元、OPPO RENO7 手機1 台、皮夾1 只(含現金2000元) 店內剪刀1 把(未扣案) 郭俊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OPPO RENO7手機壹台、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 年度偵字第11740 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⑶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告訴人張祐碩) 現金6 萬元 無 郭俊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 年度偵字第11740 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⑶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告訴人黃譯賢) 現金1 萬元 破壞剪1 支(未扣案) 郭俊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破壞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 年度偵字第11740 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⑶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告訴人陳謙) 現金8000元 破壞剪1 支(未扣案) 郭俊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破壞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4 年度偵字第13117 、14473 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⑷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告訴人廖清祥) 現金4 萬元 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 郭俊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4 年度偵字第13117 、14473 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⑷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告訴人王人豪) 現金2530元 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 郭俊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4 年度偵字第13117 、14473 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⑷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告訴人吳政隆) 現金7 萬8000元 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 郭俊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11908號114年度偵字第11909號114年度偵字第11740號114年度偵字第13117號114年度偵字第14473號被 告 郭俊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佑前因竊盜(7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13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水泥鏟刀1
把,至陳冠丞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秀手機配件行前,以水泥鏟刀破壞該店鐵門卡榫,侵入當時未對外營業之該店家,徒手竊取陳冠丞所有而放置在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貨架上平板皮套、手機USB插頭各1個(價值共計1580元),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其竊得之現金1萬元用以償債,其餘物品則於使用後隨意丟棄。嗣陳冠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1908號)⑵於113年12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周欣彥所經營之早餐店,徒手拉毀該處大門門鎖後,侵入當時未對外營業之該店家,並持店內剪刀撬開收銀機鎖頭,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000元,續徒手竊取該址2樓、放置櫃子上OPPP RENO 7手機1台及皮夾1只,得手後離開現場,其竊得之現金2000元供己花用,其餘物品隨意丟棄。嗣周欣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1909號)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張祐碩、黃譯賢、陳謙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經張祐碩、黃譯賢、陳謙等人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及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1740號)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廖清祥、王人豪、吳政隆等3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經廖清祥、王人豪、吳政隆等人發現遭竊,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廖清祥、王人豪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經調閱現場及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3117號、114年度偵字第14473號)
二、案經陳冠丞、周欣彥、張祐碩、黃譯賢、陳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清祥、王人豪、吳政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欄⑴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丞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㈡犯罪事實欄⑵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欣彥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⑶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祐碩、黃譯賢、陳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⑷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清祥、王人豪、吳政隆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犯罪事實欄⑴、⑵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㈡犯罪事實欄⑶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㈢犯罪事實欄⑶之附表一編號2、3、犯罪事實欄⑷之附表二編
號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㈣犯罪事實欄⑷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前揭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水泥鏟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⑶之附表一編號1、
2、犯罪事實欄⑷之附表二編號2尚有竊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及物品,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張祐碩、黃譯賢、王人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及物品確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指訴或證述之金額及物品,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所示已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4年度偵字第11740號)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1 張祐碩 (提告) 113年12月5日8時30分 臺中市○○區○○00○0號「鑫鎰 重機修配廠」 郭俊佑騎乘上揭機車至左列地點時,發現大門未上鎖,即從大門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各個抽屜內現金共計約6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得款用以償債。 2 黃譯賢 (提告) 114年1月14日凌晨1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郭俊佑騎乘上揭機車至左列地點時,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錢箱鎖頭,並竊取該錢箱內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得款用以償債。 3 陳謙 (提告) 114年1月14日凌晨4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郭俊佑騎乘上揭機車至左列地點時,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錢箱鎖頭,並竊取該錢箱內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得款用以償債。附表二:(114年度偵字第13117號、114年度偵字第14473號)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1 廖清祥 (提告) 113年12月31日7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E1攤位 郭俊佑騎乘上揭機車至左列地點時,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錢箱鎖頭,並竊取該錢箱內之現金4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得款用以償債。 2 王人豪 (提告) 114年1月3日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郭俊佑騎乘上揭機車至左列地點時,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錢箱鎖頭,並竊取該錢箱內之現金2,53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得款用以償債。 3 吳政隆 (提告) 114年1月8日6時5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E2攤位 郭俊佑騎乘上揭機車至左列地點時,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錢箱鎖頭,並竊取該錢箱內之現金7萬8,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得款用以償債。附表三:
編號 犯罪時地 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訴或證述遭竊財物 被告供述竊取之財物 1 犯罪事實欄⑶之附表一編號1 現金12萬1,047元及金戒指3枚 現金6萬元 2 犯罪事實欄⑶之附表一編號2 現金約6萬元 現金約1萬元 3 犯罪事實欄⑷之附表二編號2 現金2,530元及棉被1組(價值1,990元) 現金2,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