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4號114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93號、第10983號、第12454號、第15281號、第15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朝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朝欽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吳朝欽基於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以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持客觀上有殺傷力,而可作為兇器之拔釘器1支,於民國113年12月5日6時50分許,至朱明欽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無人居住之「滝酒食」店,徒手拉毀該店後門,使該門扇失其防閑作用,而毀壞門扇後,侵入當時未對外營業之該店家,以拔釘器撬開收銀機之抽屜,而毀損該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757元得手,同時竊取廚房陳列架上之酒類11瓶(價值共計3萬元),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吳朝欽基於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以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有殺傷力,而可作為兇器之拔釘器1支,於114年1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至朱品亦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且二樓有人居住之「五花肉專賣店」,以拔釘器撬開該住宅大門,使該門扇失其防閑作用,而毀壞門扇侵入該住宅後,以拔釘器撬開收銀機抽屜之方式搜尋財物,而毀損該收銀機,然未發現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隨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三)吳朝欽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以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持客觀上有殺傷力,而可作為兇器之拔釘器1支,於114年1月9日凌晨4時56分許,至王惠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無人居住之「喝兩杯熱炒店」,侵入當時未對外營業之該店家,以拔釘器撬開收銀機抽屜、西洋酒櫥櫃、鐵櫃等方式搜尋財物,並毀損該收銀機以及西洋酒櫥櫃、鐵櫃等物,然未發現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隨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四)吳朝欽基於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以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持客觀上有殺傷力,而可作為兇器之拔釘器1支,於114年1月7日5時28分許,至吳品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無人居住之「巴士底家串燒店」,以拔釘器破壞繫於該店大門之鐵鍊、鎖頭及該大門門鎖,使該門扇以及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作用,而毀壞門扇以及安全設備後,侵入當時未對外營業之該店家,以拔釘器撬開收銀機之抽屜,而毀損該收銀機,並自該收銀機內竊得現金2000元得手,隨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五)吳朝欽基於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以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持客觀上有殺傷力,而可作為兇器之拔釘器1支,於114年1月27日凌晨5時49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無人居住之「就醬子燒烤店」,以拉毀該店玻璃自動門之方式,使該門扇失其防閑作用,而毀損門扇後,侵入當時未對外營業之該店家,以拔釘器撬開收銀機抽屜之方式搜尋財物,並毀損該收銀機,然未發現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隨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六)吳朝欽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以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持客觀上有殺傷力,而可作為兇器之拔釘器1支,於114年1月27日7時20分許,至吳振毅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無人居住之「石頭毅火鍋店」,侵入當時未對外營業之該店家,並以拔釘器撬開收銀機之抽屜,而毀損該收銀機,並自該收銀機內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隨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七)吳朝欽基於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作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於113年12月28日7時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無人居住之「靜居酒屋」,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方式,使該門扇失其防閑作用,而毀損門扇後,侵入當時未對外營業之該店家,自櫃台抽屜內竊取為店長陳芳妤所管領之現金5000元,隨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八)吳朝欽基於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作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於114年1月9日5時38分許,至陳司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且有人居住之「Yan,s Cafe&Bistro」,以螺絲起子撬開該住宅門鎖之方式,使該門扇失其防閑作用,而毀損門扇侵入該住宅後,再以螺絲起子撬開古董酒櫃、收銀機,而竊得其內威士忌紀念酒3瓶(價值3萬元)、現金2000元等物,並且毀損該等古董酒櫃、收銀機,隨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朱品亦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朱明欽、王惠芳、吳品逸、許妍芳、吳振毅、陳司翰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朝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朱品亦、朱明欽、王惠芳、吳品逸、許妍芳、吳振毅、陳司翰均於警詢時表示提出告訴,且經本院向其等確認其等真意是否包含要提出毀損、侵入住宅告訴後,均表示就毀損、侵入住宅部分要提出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自應認本案告訴乃論之毀損罪、侵入建築物罪等,均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品亦、朱明欽、王惠芳、吳品逸、許妍芳、吳振毅、陳芳妤、陳思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114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朱明欽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芳妤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滝酒食」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五花肉專賣店」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3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盜時序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巴士底家串燒店」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喝兩杯熱炒店」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就醬子燒烤店」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石頭毅火鍋店」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靜居酒屋」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Yan,s Cafe&Bistro」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遭被告撬毀之櫥櫃、酒櫃、收銀機抽屜等物(該等物品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詳後述),其上鎖功能顯遭毀壞,已構成毀損結果;另被告均係於非營業時間侵入該等店家,其行為自構成侵入建築物罪。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竊盜罪之說明
1.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屬安全設備;鑲在鐵門上之鎖已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攜帶之拔釘器、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且足以用作撬開門扇、櫥櫃之用,質地堅硬,持以攻擊人體顯能成傷,而屬兇器,故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竊盜犯行,均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五)、一(七)、一(八)所為,均撬開、拉毀上鎖之大門,使該等門扇失其防閑作用,而啟門入室,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再其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撬開門鎖以及附加於門上之鐵鍊、鎖頭,而同時毀壞門扇以及安全設備,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屬於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之結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八)所為,既然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即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
3.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一(六)所為,僅係撬開收銀機抽屜,該收銀機之抽屜顯非屬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容有誤會。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2.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3.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4.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5.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6.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7.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罪。
8.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八),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凶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三)至一(六)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等,然其犯罪事實欄均已敘及被告侵入該等店家,並且撬開收銀台等,起訴效力自應及於此部分,又此部分罪名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復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未論及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七)、一(八)未論及被告涉犯毀損門扇竊盜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寫明「撬開大門門鎖」,而本院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已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再就犯罪事實欄一
(八)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毀損古董酒櫃、收銀機,然而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屬於想像競合之一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復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涉犯毀損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本院已經於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且在簡式審理程序時已經提示相關證據,並就此部分對被告調查訊問,無礙被告防禦權。
(四)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6.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7.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八),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凶器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
(五)、(六)、(七)、(八)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8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均構成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表示希望不要加重等語,然其所為業已符合累犯要件,罪質又屬相當,被告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為竊盜犯行均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加重以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其餘部分則僅依累犯加重,無減輕)。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應積欠債務,即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於執行後賠償告訴人等,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以及被告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44,757元(15,757元+2,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元=44,757元)以及編號3所示之酒類11瓶、編號4所示之威士忌紀念酒3瓶等,均係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被告雖自陳附表二編號3酒類經變價為5,000元款項,然而沒收範圍之認定已如上述,本案仍應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而不得僅沒收變價所得,併予敘明。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而本院審酌該螺絲起子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朝欽犯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朝欽犯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吳朝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吳朝欽犯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吳朝欽犯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吳朝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吳朝欽犯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吳朝欽犯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 名稱(金錢為新臺幣) 附註 1 長型扳手(拔釘器)1支 偵12454卷第115頁 2 44757元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一)、(四)、(六)、(七)、(八) 3 酒類11瓶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一) 4 威士忌紀念酒3瓶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八) 5 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七)、(八),未宣告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