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孟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孟宗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孟宗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水泥磚阻礙其通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拾起該水泥磚,並砸向適行駛在該處道路上、由徐治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該引擎蓋凹損破裂,足生損害於徐治釧。
二、案經徐治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本判決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的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考量相關陳述的取得過程合法、無瑕疵,並與案情具有關聯性,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此外,關於卷內的非供述證據(如物證、文書),因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且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的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治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毀損車輛照片、估價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罔顧他人安全之行為,顯見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毀損、搶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竟無端生事,任意持水泥磚往道路扔擲,因而波及行經該處之車輛,不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車體損害,也影響行車安全,雖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不宜輕恕,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未婚、與父同住(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