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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1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3時30分許颱風夜,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8樓之1住處,核對發票中獎載具時,發現A01花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認其支出不當,2人因此發生爭執,A04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A01同意,將其衣物裝入垃圾袋放置玄關處,斥責A01:「滾出去」,要求A01返回雲林縣斗六市娘家(地址詳卷),並將A01物品丟置房門外,因A01不願意離開住處而抵抗,雙方反覆發生拉扯及推擠,於拉扯、推擠過程中,造成A01雙腳、手臂受有多處瘀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A01於該住處自由居住之權利,因遭A01反抗而未得逞。

二、案經A01委由林倪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A01衣物打包放置玄關

處,並與告訴人間有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是要讓告訴人明白亂花錢的嚴重性,告訴人說我傷害告訴人並非事實,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當下是告訴人拉扯我,也造成我手臂遭告訴人抓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故舊恩怨及財物糾葛,告訴人證詞不足採信。告訴人受傷並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也非真心要告訴人於颱風夜離家,上開舉動只是要告訴人回娘家冷靜幾天,對告訴人造成輕微影響,欠缺實質違法性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夫妻,被告於113年7月25日23

時30分許颱風夜,在2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8樓之1住處,因發現告訴人花費12萬元而打包告訴人衣物放置玄關處,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121至122頁、本院卷第90至91、277、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拉扯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

23、120至121頁、本院卷第247至2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衣物遭丟置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信用卡交易證明書、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25至30、35、37至42、89、101至105、139至142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2人住處發生拉扯、爭執,因遭告訴人

反抗作罷及後續由被告安撫女兒而紛爭止歇等節,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在房間聊天,被告查看我手機,發現一筆12萬元心理諮詢課程費用支出,被告大怒斥責我怒吼「滾出去」,隨即將衣物裝入垃圾袋丟至大門處,並將我工作所需筆電一併丟出,將我往門外推,造成我身上多處瘀青,我以身體將門抵住與被告僵持約1分鐘後,趁機鑽回屋內躲入女兒房間,並將房門上鎖,觀察身上傷勢。之後我聽到搬動家具之聲響,被告從公婆主臥與女兒房間連通的房門進入,被告以身體非常用力的方式撞門進來,我聽到被告的撞門聲我就往客廳先逃走,後因女兒實在哭得太厲害,被告不得不去哄女兒,才放過我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發現我一筆不當花費,被告很生氣指責,拿垃圾袋裝我全部物品拿到玄關,要我滾出去,我數度將衣服撿回來,之後我去女兒房間鎖門,但我女兒房間有兩個門,我把連著客廳的門鎖起來,被告就從另外一個門進入,發出很大聲響,我聽到就從床上跳起來,跑到客廳去。被告要我出去,我有跟被告說那時是颱風天,希望被告不要這樣子。因為我包包跟公事包放在客廳,被告將我包包拿起來丟到玄關外面要我走,我去拿時被告就要關門,我擋住不讓被告關門,因我體型較瘦,從門縫鑽進來,爭執聲音太大吵醒女兒,被告去哄女兒,到凌晨3、4點爭執就結束了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1頁);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凱米颱風放假,被告發現我載具內有一筆十多萬的諮商花費,被告不能接受,當下拿垃圾袋將我全部衣物包起丟往玄關,不斷反覆辱罵並叫我「滾回斗六家」。被告拉我往外拖,將我包包與公事包丟到玄關外的電梯口,我去撿拾我物品時被告要關門,當下發生爭執。我167公分、46至47公斤,被告180公分、80公斤,我沒辦法阻擋被告。後面我躲進女兒房間並關上門,女兒房間有另一個房門口,被告搬開櫃子後,用力撞開進來,我從關上的門逃走。期間孩子大哭,到凌晨3、4點孩子哭累了,衝突才因被告陪孩子睡覺而結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告訴人前後指述雖有部分細節不同,然核其歷次陳述,關於爭執起因為被告發覺告訴人12萬元花費支出,被告因而情緒激動,並以垃圾袋打包告訴人衣物並扔擲告訴人物品,雙方於住處發生拉扯衝突,被告因告訴人反抗未能將其逐出住處,且因被告為安撫女兒才停止紛爭等主要情節,前後均屬一致,尚無明顯歧異。至於告訴人各次陳述間就衝突發生之細節、具體動作或過程描述,雖略有出入,衡情應係因事發當時情緒高張、時間歷程較長且情節紛雜所致,尚難據此認其證述不實。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為證述,程序上已有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性,復未見有何顯與常情不符或刻意誇飾之處,整體而言仍屬可信,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為「告證一、113年7月25日被告家暴

影片.mp4」之影片,該影片為告訴人提出女兒房間寶寶攝影機之錄影檔,影片起始時間為「2024/7/25下午11:19:34」,亦即案發當天23時19分34秒。該影片記錄下列時間被告之聲音:⑴於23時43分37秒:「滾出去,給我滾出去,給我滾出去,滾出去」,且其中第4句聲音相對於前3句較為大聲、⑵於23時43分54秒:「給我滾出去」、⑶於23時44分14秒:

「我真是受夠你了,你給我滾出去」,可見被告確有以言詞斥責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滾出住處。此外,該影片亦記錄:⑴23時48分23秒,告訴人自畫面中出現,查看左、右手臂、⑵於23時54分34至36秒,有物品移動聲,之後畫面左下角之物品被推動而散落,伴隨大力撞擊聲、⑶23時54分39秒,告訴人自畫面上方之房門離開。⑷23時54分41秒,畫面左下角之房門被打開,被告進入查看後將門關起離開等情,其後影片以快轉方式記錄:⑴快轉至於7月26日0時7分35秒,被告自畫面中出現並查看左、右手臂、⑵快轉至0時17分45秒,被告抱著女兒並拍女兒後背、⑶快轉至0時25分12秒,被告坐在床上並抱著女兒,女兒趴在被告身上睡覺、⑷快轉至0時50分31秒,被告側躺於床上,左手抱著睡覺中的女兒、⑸快轉至1時8分51秒女兒坐在床上大聲哭泣。而在1時8分51秒前,女兒是躺臥在床呈現睡覺狀態,因影片後續係以快轉方式紀錄,無從判斷被告離開之確切時間,影片最終於1時9分42秒結束。

整體觀之,影片內容可見被告情緒激動下以言語斥責欲驅離告訴人,並伴隨物品碰撞、推動情形,告訴人與被告均有察看左右手臂動作,2人之女兒因衝突及聲響而醒來哭泣,由被告安撫等節,核與告訴人前述關於遭被告驅離住處、發生拉扯衝突、女兒哭醒由被告安撫之證述情節相符。

⒋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因為氣頭

上,作勢要趕告訴人出去,有發生互相拉扯,就這麼一次肢體衝突,將告訴人衣物打包放置門口,告訴人欲阻止我,所以過程中發生拉扯,因此彼此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佐以告訴人所拍攝案發後四肢瘀傷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63至171、179至183頁)、被告拍攝之遭告訴人抓傷照片(見偵卷第39頁),益徵案發時雙方拉扯激烈,致被告與告訴人均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勢,此等傷害情形,核屬拉扯、推擠衝突過程中典型之伴隨結果。又被告為成年男性,於體型與力氣上對比於告訴人有相對優勢,衡情若非被告先行打包告訴人衣物、將告訴人物品搬置門外,明確表現出欲將告訴人驅離住處之態勢,告訴人為將物品、衣物收回,實無主動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之動機,亦難想像雙方會發展至互有受傷之程度。告訴人為阻止被告上開行為趨近被告,進而發生拉扯衝突,係對被告先行行為之即時反應,則從整體經過觀察,被告為驅趕告訴人離開住處至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一連串行為,對告訴人自由居住於該住處權利加以干預,已非輕微、偶發之肢體接觸,而屬對告訴人施加具體有形之物理力,足以壓制、干擾其依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繼續居住於該住處之權利,應認已著手於刑法上強制行為之要件。辯護意旨認打包告訴人衣物等舉動對告訴人影響輕微;拉扯衝突則是告訴人為阻攔被告,係告訴人自己行為致自己受傷,非被告積極攻擊之物理力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8、296至305頁),強將被告之強制行為切割為前後兩部分,顯未整體檢視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發生起因與脈絡,將被告始於單一決意、法律上應予整體評價之數個舉動予以割裂,難認有理由。是本院基於以上理由,認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飾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2人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之論述,惟起訴事實仍屬同一,論罪科刑法條均為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㈡本案被告係以將其衣物裝入垃圾袋放置玄關處、將告訴人物

品丟置房門之方式,於告訴人欲撿拾收回之際,反覆發生拉扯及推擠,而妨害告訴人於該住處自由居住之權利,被告顯已著手妨害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因告訴人反抗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本院認定未遂之犯罪形式雖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略有差異,但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並無妨害,而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且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從而,犯強制罪因而致普通傷害,均乃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要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適用。經查,被告係於拉扯及推擠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審酌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另基於傷害犯意而為,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僅為被告為強制行為之強暴手段所生典型伴隨結果,應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成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本案之強制行為,惟行為止於未遂,其所

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時為夫妻,本

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對告訴人為強制之家庭暴力行為,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翌日又將告訴人衣物打包堆置在告訴人車輛旁(見偵卷第145頁),且於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實未見被告悔意;然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仍育有未成年女兒,過重刑責無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反而可能侵蝕親職關係維繫,增添生活照顧上之不穩定狀態,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就業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被告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