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5、13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9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因已執行6個月以上而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遂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7、238、23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39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27日2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8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易字3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
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施用毒品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離婚、需幫忙照顧孫子、家境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指定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78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核交卷第7頁)。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僅有1包送驗,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未送驗之其餘5包晶體經員警使用試劑初篩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乙○○涉嫌毒品案查扣證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堪認該扣案晶體6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吸食器1組、針筒2支、分食鏟2支都是用來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應屬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海洛因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78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淨重0.1164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108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淨重0.2920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286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6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78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淨重0.1641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160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1組 4 針筒2支 5 分食鏟2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警方設置之路檢站,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當場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0.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2.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及分食鏟2支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粉末2包及結晶6包經送鑑驗後,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足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依法院裁定免除戒治處分執行,於112年6月13日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及分食鏟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