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怡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與A01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7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A07對A01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A07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予A01,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A07於本庭審理時均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二第30-33頁),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有傳送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A01,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傳這些訊息不是要違反保護令,我在跟告訴人談他所作所為是錯的,希望他反省,不要繼續,因為他的行為對我和小孩造成很大的傷害,包含告訴人去彰化員林偷我的車(下稱系爭汽車)、帶小三去當時和我共同工作的公司、叫老闆把我踢出去讓我沒有工作;告訴人長久以來對我跟小孩都有家暴,告訴人把小三帶到公司、帶去員工旅遊讓我非常難堪,現在我們已經離婚,法官把小孩的監護權判給我,且有命告訴人星期六、日要幫我顧小孩,但告訴人都沒有做到,告訴人長期不照顧小孩,不理我,也不付撫養費用,我沒有激動提到小三告訴人都不理我,我不覺得傳這些簡訊是騷擾,當時我和告訴人在法律上還是夫妻關係,我只是點出告訴人所做的行為,讓他知道是有錯的,難道我不能指正家人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9頁)。經查:
(一)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有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2412卷第21-25、99-100頁,偵20245卷第21-23、117-119頁,本院卷一第27-31、109-119、173-186、243-265頁,本院卷二第34-3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2412卷第27-30頁,偵20245卷第25-31、33-36、117-119頁,本院卷一第243-265、2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7月13日職務報告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發生時間113年7月1日19時】(見偵42412卷第15-16、19、31-3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42412卷第33-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知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2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單(見偵42412卷第37-42頁)、被告傳送告訴人之訊息截圖5張【即起訴書附件內容】(見偵42412卷第43頁,偵20245卷第47、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3年7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42412卷第51頁)、被告所提出傳送予告訴人與本案起訴範圍相關之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9-10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細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簡訊內容,被告並非僅因告訴人擅自開走系爭汽車而要求告訴人歸還系爭汽車及車上物品,尚提及下列情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提及「你同事有跟我說你跟何家宜做這卑鄙的事真的非常丟臉,你都已搞小三還幫別的男人養女兒笑死,你自己的小孩都不養還來偷小孩東西讓小孩沒有辦法生活,……,你同事都在被後笑你」等語嘲弄告訴人,並非僅就返還系爭汽車及車上物品乙事爭辯,難謂無具備惡意性,堪認屬騷擾之行為。
2.附表一編號2部分,緣被告就系爭汽車主張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認告訴人擅自將系爭車輛開走事涉竊盜,惟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其係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之車主,因被告積欠罰單、過路費與通行費而不願意再借被告使用系爭汽車,雙方各執一詞。而被告要求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及車上物品未果,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簡訊提及「拿我報案單和你偷車侵佔我私人物這些違法惡事幫你『貼公告』要『大家』幫忙通知你快歸還我物品」,已表明欲將其指摘告訴人「偷車」、「侵占」車內物品等節,以「公告」方式對不特定人公開,可能使告訴人個人形象及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貶損之效果,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堪認屬騷擾之行為。
3.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提及「A01你偷我的車是竊盜罪你不還我就是逼我在『租屋網公開』你偷我東西竊盜你要這樣難看是嗎?」,表明欲在租屋網上公開指摘告訴人竊盜一情,使告訴人憂懼其形象及名譽遭貶損;復指控告訴人「遭天譴」、「傷害陳家血脈」,鋪陳在告訴人家看到「靈魂」,並以「你阿嬤說跟你陳家祖先氣憤炸了你沒人性是敗壞家門的敗累總有一天他們會拖你下去拿辣椒塞你嘴拿竹棍子打你」等語辱罵告訴人,應屬騷擾行為無訛。
4.附表一編號4部分,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這些簡訊覺得自己被騷擾了,給我很大的精神壓力,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持有我個人隱私照片,(提示附表一編號4所示簡訊)但看到這封簡訊我會害怕,我覺得這是我們個人恩怨,沒有必要讓別人知道,且已經交由法院訴訟當中,應該循法律途徑,而非用這種私下的騷擾行為來對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復參以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之簡訊係提及「每一天都在同事面前光溜溜的感覺如何?有沒有開始發現同事看你的眼光很奇怪你越不還我車我就讓你跟小三裸照讓越多人看到」,表明告訴人再不還車要讓越多人看到告訴人與「小三」的裸照,欲將告訴人之隱私、性影像及涉有外遇之事向不特定人公開,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
(三)從而,被告既已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簡訊,製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情境,被告主觀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係為指正身為家人之告訴人而為云云,乃犯後卸飾之詞,洵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原係告訴人之妻,二人已於114年2月2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於114年3月4日登記,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分居中),兩人因被告認告訴人涉有外遇、未支付扶養費用、擅自開走被告平日所使用系爭汽車等節而相處不睦,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無視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仍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中不安,其行為實無可取,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客觀犯行,否認違反保護令,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所提出書狀說明其與告訴人間之糾葛而生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大專肄業、離婚、目前與兩個小孩同住、無業、申請低收入戶中、目前向朋友借款度日、家庭生活貧窮(見本院卷一第47-105、125-138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
1.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17日至18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予A01或A01之同事,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保護令。
2.被告復於同年7月3日,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見面,仍大聲呼喊「A01搞小三」等語,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保護令。
3.因認上述部分被告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告訴人提出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且有於113年7月3日帶小孩到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等情,然堅詞否認此部分涉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把我的車子撞壞了,修車廠的老闆說修車費要十幾萬元,告訴人說維修費太貴,花了3萬元買了中古車賠償給我,讓我開接送小孩,但我沒帶到雙證件,所以先登記成告訴人的車子,我認為我沒有對告訴人構成騷擾,保護令是禁止我對告訴人為非必要的聯絡行為,但告訴人偷我的車子不還我,我才跟他聯繫,告訴人不滿他家暴我被判刑,就利用我傳訊息給他去告我騷擾他;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我只有傳這封訊息給我比較要好、有在聯繫的同事1、2位,沒有特別傳給告訴人的同事,我與告訴人原本都是合家不動產的員工,113年6月17日當時我已經被退出工作群組,書凱是合家不動產的老闆,老闆知道我跟告訴人有家庭糾紛,也知道我有聲請保護令,曾經說我與告訴人有什麼事情不要直接報警,私下跟老闆說就好了,這件事我想向老闆求救,老闆沒接電話,有同事告訴我要具體講到底發生什麼事,所以我才傳簡訊請要好的同事幫忙,幫我傳送給老闆,請老闆協助我和我先生溝通,我懷疑根本沒有告訴人所說的這些證人,我有報警請警方處理,告訴人不接電話,警察跟我說找不到告訴人也沒辦法,既然同一間公司,不然請同事或老闆幫忙;我於113年7月3日去告訴人北屯區住處,是要帶小孩去給告訴人照顧,因為我六月份出車禍身體不舒服,告訴人拒不見面,連警察勸他照顧小孩,告訴人都不願意,我當天沒有說「A01搞小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6頁)。經查:
1.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且於113年7月3日帶小孩到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到場之北屯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0245卷第49頁)、被告傳送告訴人之訊息截圖5張【即起訴書附件內容】(見偵42412卷第43頁,偵20245卷第47、5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發生時間113年7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見偵20245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25日中市警三分防字第1120089568號函暨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相關資料(見偵20245卷第75-80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45卷第81-9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騷擾之人無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而言。而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合於騷擾要件,自應視其所為客觀上是否足致一般人同感不快、不安,以及其行為主觀上是否以此為目的而有騷擾之故意而定,究非僅憑告訴人一己主觀感受而定。又參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是以,苟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之威脅,即難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故該法所謂「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經查:
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義務還被告車子
,是被告一直盧我要買一臺車子,說她接送小孩需要車子,那臺車的全款都是我付的,車牌號碼0000-00,登記我的名字,這臺車原本借給被告開,但被告累積了很多罰單、過路費,近5萬元,都不繳納,我就不想讓被告開了,我於113年6月14日先傳簡訊給被告是想要收回我名下的車子,當時我拿著我的備用鑰匙把車子開回來,車上有東西,我通知被告到派出所取走,被告不來領,後來我有寄到她員林住處,我把車清空賣掉了,我取回我自己的車子是我的權利,她跟我的同事說我竊盜她的東西,這對我來說是一個侮辱及精神騷擾,我認為被告所寄的這些簡訊(附表二所示)是騷擾行為,我沒有想要回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65、291頁);復參以被告所提出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曾於113年6月14日傳送簡訊予被告稱:
「我已經車子開走,你累積的過路費和停車費跟罰單已超過15000,本來使用車子的人就要付費,你欠下那麼多債務。我現在不再提供你使用,請你把那些費用繳清……」、「反正你繳清罰單欠款過路費我就過戶給你,否則我要直接報廢了」(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汽車開走,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系爭汽車突然遭告訴人開走,因而認告訴人竊盜系爭汽車、侵占放置在車上物品,告訴人則主張己為該車車主,有權利處分該車,雙方各執一詞。
②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案發當時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2名,而夫妻就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家中經濟來源等事務,應有待雙方溝通、處理,衡諸常情,夫妻日常生活起爭執在所難免,在爭執中傳簡訊予對方是否即屬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自應參酌行為危險性、法益侵害程度及當事人感受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案被告予告訴人間,正因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性爭吵且相互提告,有卷附刑事判決、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地59-69頁、125-138、267-289頁);又觀諸告訴人固指摘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涉及騷擾,惟由各該簡訊之前後文義觀之,應係告訴人將系爭汽車開走後,雙方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各有主張,被告A07因缺乏交通工具送小孩上學,接續傳送簡訊要求說服告訴人返還系車汽車及車上物品,查:
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簡訊中提及「提告」、「你小孩那
麽小你把他們唯一交通工具搶走你害他們無法生活每天受苦你好可怕」;於附表二編號4之簡訊以孩子口吻提及「當你的小孩好可憐喔你害我們沒有交通工具沒有辦法生活求神求天父醫治你」等語,均有所主張,並非毫無緣由傳送上述簡訊予告訴人,自字面上觀之,尚難認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簡訊具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核與家庭暴力防治中所稱之「騷擾」要件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有騷擾告訴人之情。
❷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因告訴人繼續躲著不予理會,
表明欲請告訴人之老闆或同事幫忙安排談判;於附表二編號3,被告強調因缺乏交通工具無法生活,而告知只好帶兒子去告訴人可能在的地方找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被告指明返還系爭汽車及車上物品之時間、地點,且稱會安排全程錄影點交,倘告訴人再不還要去告訴人公司找告訴人要車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之老闆書凱知道我跟告訴人有家庭糾紛,也知道我有聲請保護令,曾經說我跟告訴人有什麼事情不要直接報警,私下跟老闆說就好了,這件事我想向老闆求救等語,是被告在缺乏交通工具生活十分不便,要求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及車上物品,告訴人拒絕或置之不理,被告在束手無策生活壓力頗大之情況下,欲前往公司、告訴人住處、何小姐住處等告訴人可能在的地方找尋告訴人面談,或請求告訴人之老闆協助處理,究屬被告表達個人意見、尋求解決方法或抒發情緒,尚難認被告係專以侵害、騷擾被告A01為目的而為之,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一方之負面觀感,直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5部分已符合騷擾行為。
③從而,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簡訊,客觀上尚難屬
於騷擾行為,主觀上亦無騷擾故意,難認已該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自難對被告遽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⑵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封簡訊(附表二編號
6)是我同事跟我前老闆傳給我的,應該有三位同事,在一兩天內傳給我,我看到這封簡訊覺得被告在騷擾我,被告說我竊盜她的財物,我只是借給我前妻開一臺車號000000的車子,這臺車登記我的名字,因為被告在用車時,已經積欠了2萬至3萬元左右的罰單,並且通行費完全都不繳,我就主張要把車子收回,當時候我只是做我認為正確的事,我是車主我不想再提供她使用這輛車輛,我把車子開走之後,她一連串地去警察局告我竊盜,告我一些刑事案件,同時她又把這件事情到處宣傳,讓我的同事們知道有發生這件事情,對我而言,我覺得我受到對方的騷擾,這只是一件我自己權利的事件,卻被她渲染成我竊盜她的東西,對我來講是個騷擾,而且我好幾個同事都知道這件事情,她加我同事的LINE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曾傳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所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諠」、「恩輔」、「子渝」、「陳林芯」之同事,是告訴人上揭指摘,尚待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②告訴人雖提出LINE暱稱「蓉」傳送之訊息截圖供佐,被告
固不否認此則訊息內容為其書寫,然被告堅詞否認有將此則訊息廣發傳送予告訴人之同事。又參以被告前揭辯述之內容,被告書寫此則訊息係想請較為友好之朋友代為轉達告訴人之老闆,欲向告訴人之老闆求救而做出的具體說明,請求老闆協助讓告訴人願意出來面對、處理、歸還財物,是被告主觀上撰寫此則訊息,乃為爭取系爭汽車返還以利接送小孩而有所主張,難認係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上揭訊息截圖,不知收受此則訊息為何人,且無前後文或相關對話供判斷被告傳送訊息之對象、目的或所託何事,更不知被告傳送之人數。經本院以告訴人提供之線索試圖找出告訴人主張收受訊息之同事到庭作證,然均未到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同事們不想捲入我的私人糾紛,不想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傳送相同內容訊息予不同人士之其他截圖;又經本院函詢此部分承辦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該分局函覆:有關A01於警詢筆錄中提及附件3、4、5,前於辦理移送時因缺漏已詢問承辦員警及被害人A01,表示並無留存相關資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1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1041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卷第299頁),是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4位同事」一節,尚屬證據不足,實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且片面之指摘即就此部分令被告擔負違反保護令罪責。
⑶就113年7月3日部分
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7月3日是我報
警的,那時候我在房間裡,聽到她在1樓管理室那邊對我大吼,我家窗戶不是氣密窗,我有聽到她的聲音,當時我們都彼此持有保護令,且在訴訟中,我不想要見她,我跟管理員說禁止被告上來,她不走,我就選擇報警,讓警察請她離開,我有聽到被告說「A01搞小三」,但當下我只有聽到沒有錄音,我覺得被她騷擾,我不想見她,她一直找我等語,足見告訴人雖指稱有聽聞被告於113年7月3日在其住處樓下大喊「A01搞小三」,然並未來得及錄音錄影,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資佐證。
②經本院勘驗當日據報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內容,均
未見被告稱「A01搞小三」,告訴人僅與警方以對講機溝通,並未下樓處理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185頁)。復參以前開密錄器錄影內容,被告對警方稱:那你都知道了嗎,可是不是那個是錢的問題,現在的問題是我現在沒有辦法照顧2個小孩,他必須交給他爸爸照顧,因為我們的車被他爸爸拿走了,我這個已經提告了,我們在其他分局已經報過案了,現在就是說因為我沒有辦法照顧兩個,我是身障人士,我還有一個兩歲的;我每天要從員林騎車來臺中,現在是要這樣子,因為他把我們的車偷走,我要騎車員林到臺中你知道多遠嗎,所以我才說要交給他爸爸去照顧,他爸爸住這裡,他帶他去臺中上學比較方便,不然員林到臺中那麼遠,要騎一個小時耶,而且又危險,我才要載他來找他爸爸,因為他把我的車偷走,他不承認那台車是我的等語,可見被告當日帶孩子到告訴人住處樓下,主觀上係請求告訴人協助照顧孩子,被告此部分所為,既非專以侵害、騷擾告訴人為目的,自亦難認客觀上已達騷擾之程度,遑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為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訊息、113年7月3日帶孩子至告訴人住處已達騷擾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之有罪心證,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併辦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燦鴻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編號 日期 簡訊內容 1 113年6月26日(星期三)10時42分 其實你同事有跟我說你跟何家宜做這卑鄙的事真的非常丟臉,你都已搞小三還幫別的男人養女兒笑死,你自己的小孩都不養還來偷小孩東西讓小孩沒有辦法生活,真的是活該你還要幫別的男人養女兒笑死,你同事都在被後笑你 2 113年6月29日(星期六)9時10分 你再假装沒看到不知道因無法聯絡也到你故意不還我貴重物品和車,我就拿我報案單和你偷車侵佔我私人物這些違法惡事幫你貼公告要大家幫忙通知你快歸還我物品 3 113年7月1日(星期一)15時30分 A01你偷我的車是竊盜罪你不還我就是逼我在租屋網公開你偷我東西竊盜你要這樣難看是嗎?你最好好好想清楚,你要代租背竊盜罪侵佔好嗎快把我車還我過戶還來,你這樣整到你孩子們你會遭天譴 去年你爸因為你叫老師把冠宇帶到警察局你們都不去帶宇,過沒幾個月他就重病開刀你還不怕你在傷害你們陳家血脈,你知道我有敏感體質上次在你家我有在你家偶像旁看到靈魂的東西不知道是你阿嬤還是別的東西髒東西,你們要小心 A01你讓我跟孩子們沒車你孩子們那麼小每天走那麼多路員林台中奔波勞累受盡危險,你阿嬤說跟你陳家祖先氣憤炸了你沒人性是敗壞家門的敗累總有一天他們會拖你下去拿辣椒塞你嘴拿竹棍子打你 4 113年6月18日 (移送併辦) 每一天都在同事面前光溜溜的感覺如何?有沒有開始發現同事看你的眼光很奇怪你越不還我車我就讓你跟小三裸照讓越多人看到附表二附表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傳送對象 1 113年6月25日(星期二)12時32分 我都跟你說我到法院去直接跟檢察官提告你還是不把我皮包錢和貴重物品和車還我,你說你就是不怕告不怕檢察官起訴你就是喜歡挑戰遊走法律因為你戶頭都沒錢就算殺死人也不用賠被關又很難,怪不得你一直犯罪你小孩那麽小你把他們唯一交通工具搶走你害他們無法生活每天受苦你好可怕 A01 2 113年6月26日(星期三)10時42分 你跟何小三去偷我東西你還要繼續躲著嗎我跟你約在派出所要你把我的車跟我的貴重物品還我,你仍然不理會那我就只能請你老闆或是你的同事幫忙把你們找出來 就算你跟你老闆同事洗腦叫他們不理我又怎樣我更要請他們幫忙誰叫你一直不還我東西等警 A01 3 113年6月27日(星期四)16時15分 這二天如果你再沒有把我汽車歸還給我我會把你大兒子每天帶去有你在的公司及地方找你,你害我們沒有交通工具無法生活,受不了就帶你兒子和警察去你何小三家找你,你還把債務丟給我你也沒扶養小孩你還欠我錢沒還 A01 4 113年6月28日(星期五)13時11分 爸比我是宇宇...當你的小孩好可憐喔你害我們沒有交通工具沒有辦法生活求神求天父醫治你 A01 5 113年6月29日(星期六)7時44分 A01請你在今天內把汽車和我貴重物品完好如初全部拿來員林市華王大夏管理室還給我,否則你就是竊盜,我全程會請人錄影點交,你再不還我去你公司找你要 A01 6 113年6月17日 我是你們合家不動產業務陳廷的妻子我有保護令分居中,非常緊急你公司業務來竊盜我的財物我已經報案,麻煩請你幫忙儘快連絡書凱一下,請書凱協助要求陳廷出來面對處理,他是你們公司業務做的違法行為,陳廷今天把我的財物錢包及貴重物品重和要文件和財產等等,及我借他名登記的車輛(偷走),車輛是我的我有多項證據能證明,陳廷來強行竊盜偷走我的財物,涉犯竊盜罪詐欺罪及侵占罪等,最重要的是(我有保護令對造是他)陳廷,他還來竊取我的財物不歸還,他已違反保護令是犯刑事案件會加重罪,我已用保護令向警方提出依現行犯逮捕拘提他,我多次勸說陳廷要他快出面歸還財物,他就封鎖我不歸還,他仍然不理會並恐嚇我要我有本事就找警察去公司找他,避免(警方)前往(公司)及住家逮捕他,請快幫忙告知書凱請他協助找陳廷出來,不要等警察上門才找,避免引響你們公司信譽 A01之4名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