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月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之前居所,與丙○○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警方據報於該日晚間7 時10分許至現場處理,並在確認丙○○有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乙○○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0 號前以現行犯逮捕乙○○,復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下稱育才派出所)進行偵辦,於該日晚間9 時56分許,因乙○○要求上廁所,遂由擔服備勤勤務之育才派出所警員甲○○戒護乙○○如廁,詎乙○○明知甲○○身穿警察制服、正在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左臉頰、以指甲抓甲○○之左手背,致甲○○受有左臉頰瘀挫傷、左手背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甲○○施以強暴。嗣乙○○遭警方逮捕,並經甲○○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與證人丙○○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而遭警方帶返育才派出所,並由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甲○○戒護至廁所如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甲○○不讓我上廁所,我沒有打她,也沒抓她的左手,是因為她把我的手抓紅了,我不小心碰到她的手,我沒有傷害警方,而且我跟丙○○搶手機,在樓下時就一直喊救命,警員一來就對我噴辣椒水,到警局製作筆錄時,也要被拷手銬、腳鐐,若我有怎樣,我都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4 年1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之前
居所,與證人丙○○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警方據報於該日晚間7 時10分許至現場處理,並在確認證人丙○○有本院核發之
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於該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0 號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復帶返育才派出所進行偵辦,於該日晚間9 時56分許,因被告要求上廁所,遂由擔服備勤勤務之育才派出所警員甲○○戒護被告如廁,於此過程中被告與警員甲○○有肢體上之接觸,其後警員甲○○於該日晚間10時16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後察知其受有左臉頰瘀挫傷、左手背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7至30、81至84頁,本院卷第53至64頁),核與證人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偵卷第31至33、35至37、123 至124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4 年1 月9 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 年12月20日保護令執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證人丙○○之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583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3、43至49、51、53至55、59、61至63、65、129 至130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由證人丙○○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於114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
許回到住處後,被告認為我到我女兒家吃好料的,一直想找我吵架,但我不理她,於該日下午6 時許,被告認為我對她錄音,就上前要搶我的手機看,並用雙手對我的脖子及臉部拉扯,我趕緊拿起我的手機及鑰匙離開住處,到屋外樓下的馬路上撥打電話給我女兒,並請她協助,但被告追上來仍跟我拉扯,直到警方到場後,我才脫困,我的左臉及脖子有遭到被告抓傷等語(偵卷第32、33、123 、124 頁),並有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證人丙○○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43至49、61頁),足見被告與證人丙○○發生肢體衝突,而有涉嫌違反保護令之情事,乃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參以,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載述略以警員莊雅雲、呂駿劭於114 年1 月9 日下午6 時至晚間8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該日晚間7 時2 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0 號鬧事,迨警方於該日晚間7 時10分許抵達現場,即見被告與證人丙○○發生拉扯,經確認證人丙○○有本院核發之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於該日晚間7 時2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嗣將被告帶返派出所偵辦,並由備勤人員即證人甲○○於該日晚間7時至晚間10時協助進行人犯戒護,因被告要求上廁所,遂於該日晚間9 時56分許帶其前往如廁等節(偵卷第23頁),足見警方接獲報案電話後,即到場處理被告與證人丙○○之糾紛,並將被告帶返育才派出所進行偵辦,而證人甲○○於該日晚間7 時至晚間10時在育才派出所擔服備勤勤務。又依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我是育才派出所警員,於114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至晚間10時擔服備勤勤務,協助戒護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被告,並於該日晚間9 時56分許陪同被告上廁所,被告如廁後,突然朝我的左臉頰揮打、抓傷我的左手背,導致我的左臉頰瘀挫傷、左手背擦挫傷等語(偵卷第35、3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證人甲○○有穿警察制服等語(偵卷第30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明知證人甲○○戒護其前往如廁,係正在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以徒手毆打證人甲○○之左臉頰、以指甲抓證人甲○○之左手背等方式,對證人甲○○施以強暴,致使證人甲○○受有左臉頰瘀挫傷、左手背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所顯已該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另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
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由證人甲○○戒護如廁之過程中,有何面臨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偵卷第83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徒以其當時舉措是正當防衛為由,辯稱其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又被告徒手毆打證人甲○○之左臉頰、以指甲抓證人甲○○之左手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至渺視公權力而對執法人員施加暴力,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逾1 年
8 月之遙,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以前述方式對證人甲○○施以強暴,致使證人甲○○受傷,顯然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被告所為實應責難;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承認犯罪,迨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若非慮及被告與證人甲○○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5、49至50頁),可徵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心,否則當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健康狀況不佳、已經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需照顧高齡80餘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判決時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 年以內,自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