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H113450A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勝傑律師
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H113450A與告訴人AB000-H113450(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關係,緣告訴人與其友人AB000-H113450B(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30分許,共同駕駛某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某住處前(完整車號及住址詳卷),被告見狀認為告訴人停車位置位於其住處前方而妨害其出入,因而出面要求告訴人移車,惟告訴人認為上開車輛並未妨害被告之進出而當場拒絕,被告見告訴人拒絕移車後,因而以手拍打上開車輛之引擎蓋,告訴人見狀遂上前與被告爭執,惟被告見告訴人上前與其爭執,而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基於碰觸胸部之犯意,乘告訴人上前爭執未及注意之際,以手肘碰觸告訴人之胸部1次,此時告訴人感覺胸部遭碰觸即後退一步,並大聲向被告質問胸部遭被告碰觸乙事,此時被告明知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不悅,仍接續同一乘機觸摸之犯意,再度上前以手肘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碰觸胸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碰觸胸部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4月2日之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8、1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