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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珮妏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珮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廖珮妏與曾莉雯為大姑及弟媳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廖珮妏卻為以下行為:

(一)廖珮妏、曾則紹(廖珮妏之配偶暨曾莉雯之弟)及曾莉雯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臺中市立殯儀館(下稱臺中市立殯儀館)處理曾義兆之喪葬費用事宜,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過程中廖珮妏持手機錄影,曾莉雯見狀欲取走廖珮妏之手機,並徒手拉扯廖珮妏,此舉引起廖珮妏及曾則紹不滿,廖珮妏及曾則紹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廖珮妏徒手拉扯曾莉雯,並反手抓住曾莉雯之頭部及頭髮,及以腳踹曾莉雯,而曾則紹徒手毆打曾莉雯,造成曾莉雯受有右手腕擦傷之傷害(曾則紹所涉共同傷害犯行,依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廖珮妏於113年7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立殯儀館前法崇寺,因與曾莉雯之個人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曾莉雯徒手相互扭打,並徒手攫扯曾莉雯頭髮,造成曾莉雯受有右側頭皮疼痛、右上臂抓傷破皮瘀青、右前臂多處瘀青、左前臂破皮、左臉頰挫傷及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莉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具狀稱被告廖珮妏所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刑法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一),為被告、曾則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動手傷害告訴人曾莉雯,而為曾則紹所涉傷害犯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與曾則紹應屬共犯關係,既檢察官既因告訴人撤回對曾則紹之告訴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則其撤回效力應及於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遍查卷內書證,告訴人僅對於曾則紹另案涉嫌公然侮辱案撤回告訴,而就曾則紹與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並無撤回其傷害告訴,僅同意就上開共同傷害部分,對曾則紹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6468號卷第5頁)、告訴人114年2月10日手寫書狀(見偵6468號卷第35頁)在卷可證,則辯護人上開論理基礎,無論係將公然侮辱案之撤回擅自延伸至本件共同傷害部分,抑或係未細看告訴人114年2月10日手寫書狀之內容,而認告訴人有撤回曾則紹傷害之告訴等情,均係建立在錯誤前提上,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自不足動搖本件告訴效力之判斷。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與告訴人共處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是是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是正當防衛;至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我當時被告訴人拉扯我的頭髮,並拉我去撞樑柱,後把我壓在地上,現場都是告訴人的人,我根本無法跟告訴人拉扯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證人黃俊竤審理跟偵查時證述不甚相符,但因為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偵查時證述較為可採,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是背對告訴人,根本不可能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縱有拉扯亦是正當防衛下所導致之手段,另告訴人所提113年7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亦非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113年7月23日當日去驗傷,亦不足證明告訴人有因而遭被告所傷之證據等語。

(一)訊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與告訴人共處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本院114年7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並反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部及頭髮,及以腳踹告訴人,有本院114年7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在卷可證,苟被告僅係單純防衛自己,祇需排除侵害狀態離開現場即可,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自113年7月23日17時43分08秒,證人曾士彥、楊志程欲阻止被告及告訴人拉扯時,被告仍無顧上開2人之勸阻,持續與告訴人扭打,甚至於同時43分14秒許,腳踢告訴人,堪認被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至辯護人爭執113年7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非告訴人於受傷當日所驗,故無法證明其傷勢係遭被告所致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表明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擦傷,而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相互拉扯、扭打,已如前述,而可能導致告訴人右手腕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且因其傷勢尚屬輕傷,無立刻就醫之必要,故於處理葬禮或其他事宜後始前往上開醫院處理傷勢,尚符合常情,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在本件事件發生後至告訴人就診之前,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從而,告訴人所受前揭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我與被告互相扭打,那天雨很大,被告毆打我的臉等語(見他卷第61至62頁)。佐以卷附前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17頁),可知告訴人於113年7月25日18時25分前往清泉醫院就醫接受治療,診斷其右側頭皮疼痛、右上臂抓傷破皮瘀青、右前臂多處瘀青、左前臂破皮、左臉頰挫傷及瘀腫等傷害,核與一般遭他人毆打或拉扯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應非無憑。

3.告訴人之指述有以下證據可以補強:

(1)證人楊志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我請被告下來,而被告下來後與告訴人討論後,又因為喪葬費對帳的問題發生爭執,口角爭執後,雙方開始拉扯在一起,被告踢告訴人,告訴人也踢被告,互拉頭髮、衣服、手臂,也有揮拳互毆,後來我們其他人有去阻止他們,後來我也看到告訴人身上有些抓傷,也有陪告訴人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24頁)。

(2)證人黃俊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我當時在幫被告顧她的小孩,後來我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的衝突,後來演變成肢體的衝突,被告與告訴人互拉頭髮、扭打、搧巴掌,差不多歷時約10分鐘,後來是因為曾則紹身體出狀況,才結束這場紛爭,雙方臉頰都有一些紅腫,手腳也有一點抓傷、擦挫傷,我跟被告是朋友,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

(3)復查,上開2名證人楊志程、黃俊竤所述,均自不同觀察角度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相互拉扯、互扯頭髮等肢體衝突之情節,其等均所見告訴人身上受有抓傷、擦挫傷之狀況,而該傷勢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相互符合。而上開證人其一為陪同告訴人就醫之告訴人配偶,一為與可替被告照顧其小孩之友人,兩人利害立場迥異,然其等對上開衝突發生經過之敘述,主要內容均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一致,並無顯著矛盾之處。是以,上開2名證人陳述可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足以排除告訴人指訴虛構之可能,足認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相互拉扯、互毆之情節,應屬確有其事。

(4)至證人曾士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案發現場,我只有看到告訴人把被告壓在地上,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此部分證述與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均不同,難認可信外,而證人曾士彥自陳其係被告與證人黃俊竤前往案發現場後,約10分鐘始下樓前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其到場時,雙方互拉扯、互毆之主要衝突情節極可能已然結束,未能及時觀察到前段事態,亦非悖於常情,又被告為證人曾士彥之繼母,兩人關係密切,證人曾士彥本有迴護被告之虞,自無從以其證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查,若被告真僅出於防衛目的,按通常情形,應以推離、避讓或阻擋方式排除告訴人之行為,然告訴人所受右側頭皮疼痛、手臂抓傷破皮、多處瘀青及臉頰挫傷等傷勢,均屬積極施加力道之結果,難以僅以防衛之必要行為予以合理解釋,又倘被告僅為抵禦不法侵害而被迫還擊,則其行為應呈現急迫、短促為阻卻侵害之型態,然本件雙方持續拉扯、互扯頭髮、互有揮打長達10分鐘,當可證明被告當時實際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行為,並非屬消極防禦或排除侵害。從而,依前揭事實綜合判斷,本件並不符合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曾則紹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為拉扯、互毆等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

(四)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侵害時間、地點均為不同,足見被告係個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處理糾紛,反以暴力相向,恣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後飾詞卸責,不知悔改,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珮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珮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