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笙庄指定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笙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啓洋積欠賭債、急需用錢,欲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而委託王笙庄辦理民間借貸,王笙庄明知自己無償還借款之能力與意願,且未取得地政士(俗稱代書)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協助陳啓洋處理貸款事宜之過程中,知悉陳啓洋誤認其有地政士資格,而未加以澄清,並向陳啓洋佯稱:其為與鑫大里代書聯合事務所配合之代書,可代為處理貸款事宜,如提高貸款金額為750萬元,多貸出之400萬元將由其支付利息並於3個月後歸還等語,致陳啓洋就借款人之身分資力、償債能力等決定是否借貸款項之重要事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上旬委託王笙庄向鑫大里開發有限公司貸款750萬元,並於111年12月16日以其父親陳鐔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金主丁啟峰、蔡馥羽,嗣貸得款項750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匯入陳鐔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啓洋於111年12月21日10時29分許,從上開帳戶轉帳593萬9,500元至王笙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其中400萬元借款給王笙庄,其餘193萬9,500元則委託王笙庄代為向他人清償賭債,王笙庄即以上開方式詐得400萬元之款項。嗣陳啓洋向王笙庄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啓洋委由盧永和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笙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告訴人陳啓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296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593萬9,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貸款750萬元部分,是丁啟峰幫陳啓洋處理,陳啓洋從他父親的帳戶轉帳593萬9,500元給我,193萬9,500元是陳啓洋委託我幫他還賭債,而且我在111年11、12月間也曾幫陳啓洋還賭債400萬元,所以陳啓洋本案匯給我的400萬元,是為了還之前欠我的錢,我沒有跟陳啓洋借款40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啓洋之所以匯款400萬元,是為了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而非被告有向陳啓洋借錢,倘若被告沒有還款,陳啓洋應該要向被告索討,又怎會在112年5月間來向被告借錢,還簽立兩張分別為5萬元及65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收受,顯然不符常情,實則被告從未以代書身分向告訴人借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上旬,透過被告向鑫大里開發有限公司貸
款,並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鑫大里之金主丁啟峰、蔡馥羽,又自其貸得之750萬元款項中,將593萬9,500元自其父親陳鐔渠之郵政帳戶轉帳給被告等情,有「鑫大里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里地○○○○○○○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111年12月16日他項權利證明書、113年1月18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陳鐔渠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40009932號函檢附王笙庄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第119至123頁、偵卷第69頁、第175至177頁)可查,又被告未取得地政士即代書資格,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4年4月22日中市地易字第1140016321號函、內政部114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114027194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43頁),上情均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積欠賭債270幾萬,賭場那
邊的人介紹被告給我,說這是一個經驗豐富的代書,會幫忙處理債務,被告也傳給我手機中鑫大里的名片,說她是鑫大里代書聯合事務所的代書,因此我找被告處理二胎抵押貸款。本來我只想借350萬元,但被告在中清路的星巴克跟我商量能不能增到750萬元,利息會更便宜,他可以先從這750萬元借400萬給他弟弟周轉,三個月以後還我,鑫大里事務所這邊的利息她會處理,我們各付各的,我決定借給被告的原因是,被告說她是鑫大里的代書,我去到鑫大里的實體辦公室,他們有合法的牌照,我覺得被告是這個公司的一員,我來這裡貸款,就算有什麼狀況,我還可以找鑫大里追責,這筆400萬元借款只有口頭約定,無任何書面資料,也沒有其他人在場或清楚此事情。後來我跟被告去了鑫大里的辦公室,見到丁啟峰後,簽署借款750萬相關文件,被告陪我去做地政相關抵押登記。等貸款下來,我用父親的郵局帳戶轉了593萬9,500元被告,400萬是借款,193萬是我轉給她,請她幫處理我當時的賭債,但3個月後被告沒有還我400萬,一開始約定的利息她也沒繳,我一直跟她追400萬的事情,她各種推託、不接電話,我打電話問鑫大里,鑫大里跟我講她根本不是鑫大里的代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63頁);證人丁啟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金主,鑫大里是我跟另外一個人開的,被告是助理代書,但一般外面很多代書助理都會直接稱呼代書,被告會介紹要借二胎的案件,看我這邊要不要去借二胎,被告是本案750萬元借款的介紹人,他帶陳啓洋及其父親來,陳啓洋說外面有欠賭債,想要跟我以及另一個股東蔡馥羽借貸,陳啓洋有拿房地抵押,估價後借給他750萬,對保的時候陳啓洋有說之後會轉到銀行貸款。貸款利息大概是20%,每月要繳11萬2,500元,約定直接匯入我的帳戶,繳息我都是通知王笙庄,王笙庄聯絡陳啓洋後,再告訴我錢何時會來,繳息匯款人是陳啓洋的父親陳鐔渠,一開始陳啓洋繳息正常,後來我發現有狀況,就聯絡王笙庄,王笙庄說正在幫陳啓洋轉到銀行貸款來還我,要我再等一下,等了二個月之後,我打給王笙庄說不能一直延下去,契約上有寫違約金跟履行時間,我想說再不匯錢,我就要聯絡告訴人,結果陳啓洋就自己來電了,他打到我事務所要找王代書,我說沒有王代書,陳啓洋直接到辦公室找我,拿著手機上的名片照片給我看,陳啓洋最後有還清並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27至161頁);被告於114年7月1日準備程序自承:111年11月賭博的人把陳啓洋介紹給我,說陳啓洋欠很多賭債,我再把陳啓洋介紹給鑫大里,來幫忙處理房屋二胎的事情,丁啟峰是金主,我是代書助理,鑫大里對我的稱呼是「王代書」,這只是尊稱而已,我介紹房屋二胎的案子成功的話,可以抽取1至2%的傭金,本件是我介紹的,我陪陳啓洋及其父親去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互核上開供述內容,足認告訴人此次借款,係委由被告代找金主、告以借款條件,進而向證人丁啟峰所經營之鑫大里開發有限公司貸款750萬元,並由被告全程陪同簽署貸款相關文件、設定擔保、聯絡利息繳交事宜,過程中被告與證人丁啟峰均清楚被告無地政士執照,仍以「代書」頭銜稱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與鑫大里相互配合之地政士,且依證人丁啟峰證述內容,經證人丁啟峰澄清「鑫大里沒有王代書」之事實時,告訴人馬上前往鑫大里出示名片、急於釐清確認,此等反應與態度亦可佐證告訴人一直誤以為被告係與鑫大里配合之地政士,並以此為前提借給被告400萬元。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又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地政士(俗稱代書)如同律師、醫師、建築師、會計師等專門技術職業,須通過國家考試而取得執照始能有此稱謂,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識,是被告在轉介及協助處理本件貸款之過程,被告係由他人以代書身分介紹給告訴人,鑫大里人員又以代書頭銜稱謂被告,又告訴人所委任處理之事件,涉及土地登記、契約簽署與協商等內容,均係地政士法第16條所定具有專業資格之地政士執行業務事項,告訴人基於「被告係與金主配合之地政士」此等前提要件下,願意多貸款400萬元來轉借給被告,故被告是否具備地政士資格並以鑫大里為執業場所,即為告訴人是否願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之重要關鍵事項,被告對誤認其具有地政士資格之告訴人,即負有澄清說明之告知義務,以利告訴人得以正確地斟酌利害,惟被告竟未為澄清、告知,反而刻意隱瞞重要關鍵事項,而利用告訴人對於被告身分、資力、償債能力之誤認據以獲取400萬元,被告所為乃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資彰顯。
㈣被告雖辯稱400萬元係告訴人清償先前積欠伊之款項等語,惟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在110年間(後改稱111年間)向我借款400萬元,我是向親戚調錢來借給告訴人的,親戚的姓名我不方便講,我忘記約定利息多少,我是在外面交付現金給告訴人,地點我不記得了,當時告訴人同時開立400萬元的本票給我,告訴人還錢時有包一個紅包的利息貼給我,紅包內的金額我忘記了,我就把本票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308頁),對於資金來源、確切之借款時間、地點、約定利息等借貸關係重要之點,均無法具體說明,則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由被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與110至112年之財產歸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至7頁、第267至280頁),可知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並無償還400萬元之資力,更遑論貸與他人400萬元。又辯護人雖提出112年5月4日面額5萬元、112年5月4日面額65萬元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主張被告未積欠告訴人款項,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先欠我的400萬元沒還,我一直催她,通電話的時候被告直接講一句「我沒有辦法」,因為這400萬她弟弟沒有給,所以她沒有錢還我,但後來我又另外欠別人70萬元的債務,走投無路只好又去找被告幫我借錢,5萬元和65萬元這兩張本票是112年5月4日我另一次跟被告借錢時開立的,第二次的借貸把我的房子弄了抵押,導致我沒辦法賣房子償債,現在正在打民事抵押權塗銷訴訟,我於此時才開始向被告一連串追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6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陳鐔渠112年11月22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龍井區東海段130、131地號、488建號」112年5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龍井區東海段125地號、484建號」112年5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2頁、本院民事調卷第5至6頁、第35至46頁),可見本案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另有其他資金往來及財產糾紛,尚難以上開本票反推本案400萬元借款不存在。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
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度年上訴字第3959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上開第①案已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可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度年上訴字第395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至94頁),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案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地政士
資格,且無償還借款之意願與能力,竟以「鑫大里代書聯合事務所代書」之名目向告訴人詐得400萬元借款,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與被告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參酌被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至7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揭方式詐得之40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張寶軒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