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薪慧
鍾文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薪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文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薪慧(原名林怡亭)、鍾文輝均明知林薪慧與鍾文輝之子鍾子軒交往而居住在鍾文輝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雖有分攤水電費用,實無租賃關係及給付租金之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12年4月6日及112年8月31日分別以向公所提交租金補貼申請書、郵寄補件租約及線上傳送租約等方式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核發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租金補貼,並檢附林薪慧、鍾文輝2人共同製作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租賃期限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表示林薪慧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鍾文輝承租本案房屋,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信林薪慧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並符合租金補貼要件,乃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由臺中市政府核撥每月5,000元,合計25,000元之租金補貼至林薪慧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3月間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核撥每月6,000元,合計108,000元至林薪慧提供之其女林○○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助款項共計133,000元,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國土署發放租金補貼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薪慧、鍾文輝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薪慧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薪慧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54頁、本院卷第57頁、第76頁、第128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文輝於偵訊證述客觀事實相符(見他卷第15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8月15日中市都住政字第1130038636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民眾林薪慧及鍾文輝疑涉詐領租金補貼款案件調查報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節錄)、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被告林薪慧提出之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租約等附件、租約補件、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101M62175、111M020273、1l2M015703案件系統截圖、核撥紀錄、被告林薪慧113年3月6日提出之切結書、戶口名薄、公務電話聯繫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6965號函及檢附被告林薪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40053573號函暨檢附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與撥款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9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19頁)。足認被告林薪慧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薪慧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文輝部分:訊據被告鍾文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被告林薪慧叫我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就好,我不知道是要聲請租金補貼,我有說要給我房租,但他們後來都沒給等語。
經查:
㈠被告鍾文輝與被告林薪慧於曾就本案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林薪慧並未給付租金等事實,業經被告鍾文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薪慧於偵訊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復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6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鍾文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鍾文輝於偵訊供稱略以:被告林薪慧曾跟我說要申請租屋補助,我有同意,我跟她說好,印章在那邊,叫她自己弄,我有同意被告林薪慧使用我的印章,租賃契約書上的名字都是我簽的。被告林薪慧住在我那邊,我後來有叫她出水電費,但我沒有叫她付房租等語(見他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簽約之後的1、2個月,里幹事有打電話問房子是否有出租,我說有,這樣是幫助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林薪慧於偵訊證稱略以:我有以林怡亭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檢附與被告鍾文輝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申請110年至113年度的租金補貼,租金補貼一開始匯到我的郵局帳戶,後來匯到我女兒的郵局帳戶,租金補貼我都有拿到;當時跟被告鍾文輝簽申請租金補貼的租賃契約時,就直接跟他說要申請租屋補助,他就說好,我們當下就簽了,總共簽二份,第一份契約是簽110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5日,一次簽二年,第二份契約是簽112年3月15至113年4月15日,租賃契約書上的簽名是被告鍾文輝自己簽的,我沒有付租金給被告鍾文輝等語(見他卷第152頁至153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鍾文輝知悉被告林薪慧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目的係用以申請租金補貼無疑,被告鍾文輝辯稱不知被告林薪慧簽立租賃契約書目的係用以申請租金補貼,顯無足採。
2.被告鍾文輝雖辯稱有要求被告林薪慧給付房租,然查:被告林薪慧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及112年8月31日檢附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申請租金補貼,申請時間間隔1年6月以上,被告鍾文輝如有要求被告林薪慧給付房租,而被告林薪慧未給付,衡情被告鍾文輝應不可能再與被告林薪慧續簽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被告鍾文輝上開辯解悖於經驗法則而無可採。㈢綜上,被告鍾文輝所辯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文輝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薪慧、鍾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先後詐領租金補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薪慧、鍾文輝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因貪圖小利,即以上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詐取租金補貼,由臺中市政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分別核撥25,000元及108,000元之租金補貼,共計133,000元,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薪慧業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調解成立,並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約定償還上開款項,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及審酌被告林薪慧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鍾文輝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薪慧為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2名分別8歲、10歲之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近3萬元,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鍾文輝為高職畢業,已婚,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林薪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林薪慧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調解成立,並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約定償還租金補貼金額,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顯有悔意,信被告林薪慧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參、沒收部分:被告林薪慧詐得之租金補貼共計133,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調解成立,並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約定償還租金補貼金額,並已給付完畢,考量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求償權既均已獲得滿足,如對被告林薪慧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