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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豪

陳信屹

陳昌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豪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信屹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昌賢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嘉豪、陳信屹、陳昌賢(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7行「於不詳時、地收受該車牌後」之記

載,應補充為「於114年2月13日18時許至同年月14日凌晨3時8分許前之某時收受該車牌後」。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李群昱」之記載,補充「李群昱(涉犯收受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至6行「於不詳時、地收受該車牌後,交

予林嘉豪、陳信屹及陳昌賢,」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4年2月28日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大莊國小附近收受該車牌後,交予林嘉豪、陳信屹及陳昌賢。而林嘉豪、陳信屹及陳昌賢」。

㈣犯罪事實欄二、㈡第9行「於不詳時、地收受該車牌後」之記

載,應補充為「於114年2月28日某時至同年3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該車牌後」。

㈤犯罪事實欄二、㈢第3至4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僅附表1編號2至4)之犯意聯絡」。

㈥犯罪事實欄二、㈣第2至5行「由陳信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租用小客車(懸掛BWP-3173號車牌)搭載林嘉豪及陳昌賢,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林嘉豪、陳昌賢下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林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用小客車(懸掛BWP-3173號車牌)搭載陳信屹及陳昌賢,先於附表1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陳信屹及陳昌賢下車」。

㈦犯罪事實欄二、㈣第8至9行「破壞店內兌幣機」之記載,應補

充為「破壞店內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㈧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暨附表1編號2至6,有關「鐵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拔釘器」。

㈨附表1編號5「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陳信屹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租用小客車(懸掛BWP-3173號車牌)搭載林嘉豪及陳昌賢,林嘉豪、陳昌賢下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用小客車(懸掛BWP-3173號車牌)搭載陳信屹及陳昌賢,陳信屹及陳昌賢下車」㈩附表2編號5「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欄「拔釘器-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拔釘器-6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豪、陳信屹、陳昌賢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相對人:林嘉豪、陳昌賢;聲請人林俊賢、陳俊賢)」。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林嘉豪、陳信屹所為: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暨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暨附表1編號2至5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暨附表1編號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核被告陳昌賢所為:

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暨附表1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暨附表1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暨

附表1編號1部分之犯行,雖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已載明被告林嘉豪、陳信屹係以徒手方式竊取附表1編號1所示商品,且附表1編號1「毀損物」欄亦記載「無」。又起訴書關於想像競合之論述,僅就附表1編號2至6(詳後述)部分,認被告林嘉豪、陳信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未包含附表1編號1部分。另附表1編號1之告訴人林俊賢亦僅提出竊盜告訴,此有告訴人林俊賢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3526卷二第306頁),是以,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暨附表1編號1部分論以被告林嘉豪、陳信屹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顯屬誤載,爰逕予更正刪除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嘉豪、陳信屹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及與另案被告陳

宗保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犯行及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㈣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罪構成要件須結夥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嘉豪、陳信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暨附表1編

號2至5所示部分、被告陳昌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暨附表1編號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3人就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信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於113年12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昌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3人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被告3人前案各為販賣毒品、洗錢、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有異、侵害法益均不同,被告3人亦均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犯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均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3人之前揭素行。

㈦量刑及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另有多件竊盜案件偵

查、審理中,被告3人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林嘉豪、陳昌賢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俊賢(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900元)、陳俊賢(連帶賠償6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與其餘告訴人等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陳信屹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457至460、529至532、543頁),兼衡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及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見本院易卷第452、522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所犯收受贓物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依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3人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均不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3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18、22、26至2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嘉豪所有、扣案如附表2編號28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信屹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嘉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陳信屹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13526卷第20、62頁、本院易卷第423至4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被告林嘉豪、陳信屹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嘉豪、陳信屹與另案被告陳宗保竊取告訴人林

俊賢、白忠鑫、邱佳娥之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4「失竊物」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林嘉豪、陳信屹與另案被告陳宗保就該附表1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竊取告訴人陳俊賢、被害人鄭益昌之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5至6「失竊物」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3人就該附表1編號5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等所獲得之財物為平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3至454、524頁),是依前開說明,爰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林嘉豪、陳信屹與另案被告陳宗保3人平均比例分配認定(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6「各被告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就附表1編號5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依被告3人平均比例分配認定(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至8「各被告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⒊又被告林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1

所示之2,260個10元硬幣,共計現金2萬2,600元,係竊盜所得且尚未分配之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24頁),據此,應認該筆款項為本案最後一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部分扣押在案,於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嘉豪、陳信屹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6、被告3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之失竊物,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嘉豪、陳信屹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原物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

⒋至被告林嘉豪、陳昌賢與告訴人林俊賢、陳俊賢達成調解,

倘被告林嘉豪、陳昌賢後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未扣案之「BXF-7121」號車牌2面為被告林嘉豪、陳信屹之犯

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嘉豪、陳信屹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0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嗣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13526卷二第4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起訴書附表2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暨附表1編

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拔釘器(原記載為鐵橇,應予更正)及沙輪機等物,破壞被害人鄭益昌所有之兌幣機,以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因認被告3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鄭益昌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本案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13526卷二第393頁),是此部分未據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暨附表1編號6所犯加重竊盜罪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 (新臺幣) 各被告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無 無 林嘉豪、陳信屹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XF-7121號車牌貳面,林嘉豪與陳信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無 無 林嘉豪、陳信屹、陳昌賢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暨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 GK公仔、泡泡瑪特公仔各1隻、航海王公仔2隻、藍芽喇叭及手工具組各1組(價值共計6,900元) 林嘉豪、陳信屹、另案被告陳宗保各3分之1 林嘉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18、22、26至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陳信屹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左列「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暨附表1編號2所示部分 現金6萬元 林嘉豪、陳信屹、另案被告陳宗保各3分之1即2萬元(計算式:60,000÷3=20,000) 林嘉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18、22、26至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屹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暨附表1編號3所示部分 現金4萬元 林嘉豪、陳信屹、另案被告陳宗保各3分之1即1萬3,333元(計算式:40,000÷3=13,333【小數點下無條件捨去】) 林嘉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18、22、26至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屹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暨附表1編號4所示部分 現金2萬元 林嘉豪、陳信屹、另案被告陳宗保各3分之1即6,666元(計算式:20,000÷3=6,666【小數點下無條件捨去】) 林嘉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18、22、26至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屹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暨附表1編號5所示部分 現金4萬元 林嘉豪、陳信屹、陳昌賢各3分之1即1萬3,333元(計算式:40,000÷3=13,333【小數點下無條件捨去】) 林嘉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18、22、26至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屹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昌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暨附表1編號6所示部分 現金3萬元,經查扣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1所示之現金2萬2,600元 林嘉豪、陳信屹、陳昌賢各3分之1即2,466元(計算式:【30,000-22,600元】÷3=2,466【小數點下無條件捨去】) 林嘉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18、22、26至27、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屹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8、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昌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26號被 告 林嘉豪

陳信屹

陳昌賢

李群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陳信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陳昌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㈠林嘉豪、陳信屹,向不知情友人卓孟賢借用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後,明知陳宗保(另由警偵辦中)所交付之牌照號碼BXF-7121號車牌2面為贓物(陳宗保於114年2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臺74線橋下停車場,以不詳工具,竊取黃蕎蓁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收受該車牌後,將BXF-7121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上使用。

㈡李群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稱「黃高明」所交付之牌照號

碼BWP-3173號車牌2面為贓物(「黃高明」於不詳時間、不詳方式取得劉源祥於114年2月26日14時許,停放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前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收受該車牌後,交予林嘉豪、陳信屹及陳昌賢,復為避免其行竊時,渠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遭警方追查,亦明知李群昱所交付之牌照號碼BWP-3173號車牌2面為贓物,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收受該車牌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用小客車上。

㈢林嘉豪、陳信屹及陳宗保(另由警偵辦中)見夾娃娃機店之臺

主均將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擺放於機臺上方,且平時無人在場,有機可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宗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懸掛BXF-7121號車牌)並在車上把風,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林嘉豪及陳信屹下車,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駕車離開,復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間,林嘉豪及陳信屹下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橇及鉗子等物,破壞店內兌幣機,並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駕車離開。

㈣林嘉豪、陳信屹及陳昌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用小客車(懸掛BWP-3173號車牌)搭載林嘉豪及陳昌賢,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林嘉豪、陳昌賢下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橇及螺絲起子等物,破壞店內兌幣機,並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駕車離開,復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林嘉豪、陳信屹及陳昌賢下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橇及沙輪機等物,破壞店內兌幣機,並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駕車離開。

嗣黃蕎蓁、劉源祥、林俊賢、白忠鑫、邱佳娥、陳俊賢、鄭益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3月6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艾菲爾文化旅館3樓308號房,持本署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查獲林嘉豪等4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蕎蓁、林俊賢、白忠鑫、邱佳娥、陳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信屹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昌賢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載犯行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李群昱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2 被告陳信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嘉豪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昌賢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載犯行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李群昱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3 被告陳昌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㈢、㈣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嘉豪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載犯行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信屹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載犯行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李群昱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4 被告李群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嘉豪、陳信屹、陳昌賢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人黃蕎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 ②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白忠鑫於警詢之指訴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邱佳娥於警詢之指訴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9 ①告訴人陳俊賢於警詢之指訴 ②刑案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附表一編號5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0 ①被害人鄭益昌於警詢之指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附表一編號6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1 ①被害人劉源祥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吳佳美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贓物發還領據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3 被告林嘉豪、陳信屹、陳昌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林嘉豪、陳信屹、陳昌賢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事實。

二、

(一)核被告林嘉豪、陳信屹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陳昌賢就犯罪事實欄

二、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附表一編號5、6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李群昱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林嘉豪、陳信屹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陳昌賢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為之毀損及加重竊盜犯行間,係基於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為目的,以毀損兌幣機之方式竊取,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被告林嘉豪、陳信屹及陳昌賢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嘉豪、陳信屹先後6次加重竊盜、2次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陳昌賢先後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嘉豪、陳信屹及陳昌賢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林嘉豪、陳信屹及陳昌賢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林嘉豪、陳信屹及陳昌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牌照號碼BWP-3173號車牌2面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劉源祥,此有贓物認領發還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8、18、22、25至28、35至39之扣案物,皆係被告林嘉豪、陳信屹、陳昌賢等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宣告沒收之。被告林嘉豪、陳信屹、陳昌賢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及附表二編號31號扣案硬幣現金2萬2600元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32至34為另案扣押物(另由警移送毒品案),其餘部分係屬證物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嘉豪、陳信屹及李群昱取得上開牌照BXF-7121號、牌照BWP-3173號各2面車牌部分,涉有竊盜罪嫌,惟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林嘉豪等3人持有失竊之車牌,據認被告林嘉豪等3人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與前揭收受贓物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失竊物(新臺幣) 毀損物(新臺幣) 犯罪事實 行為人 1 114年2月14日凌晨3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老地方夾娃娃機店 林俊賢(提告) GK公仔、泡泡瑪特公仔各1隻、航海王公仔2隻、藍芽喇叭及手工具組各1組(價值共計6900元) 無 陳宗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懸掛BXF-7121號車牌)並在車上把風,林嘉豪及陳信屹下車,徒手竊取如左列商品,得手後駕車離開。 林嘉豪、陳信屹、陳宗保(另由警偵辦中) 2 114年2月14日凌晨4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無店名)夾娃娃機店 白忠鑫(提告) 現金6萬元 兌幣機(價值7萬元) 陳宗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懸掛BXF-7121號車牌)並在車上把風,林嘉豪及陳信屹下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橇,破壞店內兌幣機,並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駕車離開。 林嘉豪、陳信屹、陳宗保(另由警偵辦中) 3 114年2月14日凌晨4時5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無店名)夾娃娃機店 邱佳娥 (提告) 現金4萬元 兌幣機(價值6萬元) 陳宗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懸掛BXF-7121號車牌)並在車上把風,林嘉豪及陳信屹下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橇、老虎鉗、小支鉗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並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駕車離開。 林嘉豪、陳信屹、陳宗保(另由警偵辦中) 4 114年2月14日凌晨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旁快樂抓夾娃娃機店 邱佳娥 (提告) 現金2萬元 兌幣機(價值6萬元) 陳宗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懸掛BXF-7121號車牌)並在車上把風,林嘉豪及陳信屹下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橇及鉗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並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駕車離開。 林嘉豪、陳信屹、陳宗保(另由警偵辦中) 5 114年3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無店名)夾娃娃機店 陳俊賢(提告) 現金4萬元 兌幣機(價值約3萬元) 陳信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用小客車(懸掛BWP-3173號車牌)搭載林嘉豪及陳昌賢,林嘉豪、陳昌賢下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橇及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並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駕車離開。 林嘉豪、陳信屹、陳昌賢 6 114年3月3日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K霸夾娃娃機店 鄭益昌(不提告) 現金3萬元 兌幣機(價值3萬8000元) 陳信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用小客車(懸掛BWP-3173號車牌)搭載林嘉豪及陳昌賢,林嘉豪、陳信屹及陳昌賢下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橇及沙輪機,破壞店內兌幣機,並竊取機臺內之現金,得手後駕車離開。 林嘉豪、陳信屹、陳昌賢附表2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破壞剪 1支 林嘉豪、李群昱 2 老虎鉗 1支 林嘉豪、李群昱 3 活動板手 1支 林嘉豪、李群昱 4 十字起子 1支 林嘉豪、李群昱 5 拔釘器 1支 林嘉豪、李群昱 6 手持式砂輪機 1支 林嘉豪、李群昱 含電池1顆 7 備用電池(砂輪機) 1顆 林嘉豪、李群昱 8 電子磅秤 1組 李群昱 9 深色長褲 1件 李群昱 10 迷彩長褲 1件 李群昱 11 黑色長褲 1件 陳昌賢 12 藍色牛仔褲 1件 林嘉豪 13 深色牛仔褲 1件 林嘉豪 14 迷彩短褲 1件 李群昱 15 黑色短上衣 1件 林嘉豪 16 黑-白色短上衣 1件 陳昌賢 17 灰色長上衣 1件 林嘉豪 18 黑色漁夫帽 1頂 林嘉豪 車號000-0000車上查扣 19 紅色漁夫帽 1頂 林嘉豪 20 褐色漁夫帽 1頂 林嘉豪 21 咖啡色漁夫帽 1頂 林嘉豪 22 黑色漁夫帽 1頂 林嘉豪 23 黑色漁夫帽 1頂 林嘉豪 24 藍色鴨舌帽 1頂 林嘉豪 25 黃色手套 1雙 李群昱 車號000-0000車上查扣 26 灰黑色手套 1雙 林嘉豪 27 黑色手套 1隻 林嘉豪 28 面罩 1件 陳信屹 車號000-0000車上查扣 29 黑色鞋子 1雙 陳昌賢 30 汽車號碼(車號000-0000) 2面 李群昱 車號000-0000車上查扣 31 拾元硬幣 2260個 林嘉豪 32 安非他命(毛重8.42公克) 1包 林嘉豪、陳昌賢、李群昱 33 海洛因(毛重1.74公克) 1包 林嘉豪、陳昌賢、李群昱 3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林嘉豪、陳昌賢、李群昱 35 OPPO牌手機(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林嘉豪 電話0000000000 36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林嘉豪 電話0000000000 37 red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陳信屹 38 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李群昱 39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陳昌賢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