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韋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亦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趙東烈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到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10、120頁);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5139號被 告 陳韋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壬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續執行拘役100日,於112年6月16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晚上10時18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趙東烈住處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趙東烈所有、放在1樓神明廳桌上之金牌2面得手。
嗣經趙東烈於113年10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發現金牌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東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東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3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金牌,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