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8、529、5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智偉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受屋主委託代租代管房屋,負責
向房客收取押金、租金,並應於指定時間匯予屋主,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記載,應補充為「受屋主委託代租代管房屋,負責辦理租賃事宜及向房客收取押金、租金,並於指定時間匯予屋主;如租賃契約因故終止,且所收款項尚未匯交屋主,則應返還承租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智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188、222、23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代租代管告訴人謝惠瑛所有房屋
,先後將其向證人即承租人高婕瑜收取而應交付告訴人謝惠瑛之租賃款項侵占入己,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暨其附表所載侵占時間,
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與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分論併罰,而認此部分成立2罪。惟本院依卷內事證,就被告各次收取承租人高婕瑜款項及匯付告訴人謝惠瑛款項之時間、金額,業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之認定尚有未合。又經核附表一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本案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為3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4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依法逕予審認。
㈤按接續犯或繼續犯,均係實質上一罪,因此「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中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所示犯行,自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11月間止終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該當累犯之要件)。然衡諸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竟利用從事房屋代租代管業務之機會,將其因業務而持有、應返還承租人或交付出租人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與告訴人林燕玲、謝惠瑛以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15萬7,5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宋鎮偉以10萬元達成和解,均約定分期給付,嗣被告已分別給付告訴人林燕玲調解款項5,000元、告訴人謝惠瑛調解款項8,000元、告訴人宋鎮偉和解款項8萬3,000元,其餘款項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和解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6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款項之數額、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復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㈡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雖非單一偶發犯行,然其犯後始終坦認不諱、知所悔悟,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與告訴人宋鎮偉、林燕玲、謝惠瑛成立和、調解,並已依約履行部分款項,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林燕玲、謝惠瑛於前開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兼顧各告訴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使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為告訴人宋鎮偉部分7萬1,400元、告訴人林燕玲部分1萬9,204元、告訴人謝惠瑛部分14萬8,000元(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15萬元,惟經本院依卷內事證核算,應為14萬8,000元,詳如附表一末行備註欄所載),共計23萬8,604元,均未扣案。被告嗣已分別給付告訴人林燕玲調解款項5,000元、告訴人謝惠瑛調解款項8,000元,及告訴人宋鎮偉和解款項8萬3,000元,已如前述,其中被告給付告訴人宋鎮偉之和解款項已逾其就該部分犯行所獲得犯罪所得7萬1,400元,自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是被告就本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萬4,400元(計算式:5,000+8,000+71,400=84,4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15萬4,204元(計算式:238,604-84,400=154,204)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再依與告訴人林燕玲、謝惠瑛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則屬檢察官執行時應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本院就尚未實際返還部分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又沒收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從屬於主刑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僅於主文第2項就本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總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編號 應繳租金月份 承租人高婕瑜給付租賃款項予被告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被告匯付予告訴人謝惠瑛款項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2月 112年11月23日 75,000元 無匯款 承租人高婕瑜給付金額含112年12月份租金25,000元、2個月押租金50,000元 2 113年1月 112年12月22日11時48分 23,000元 113年1月17日21時32分 57,270元 ①承租人高婕瑜給付金額為113年1月租金25,000元,扣除代墊修繕費2,000元後匯款23,000元。 ②被告匯付告訴人謝惠瑛之57,270元,包含其上開收取2個月押租金50,000元、113年1月份租金25,000元,扣除仲介費12,500元、管理費5,230元後之餘款。 3 113年2月 113年1月18日15時45分 25,000元 無匯款 4 113年3月 113年2月18日9時48分 25,000元 113年3月8日19時14分 25,000元 5 113年4月 113年3月17日20時49分 25,000元 113年4月18日11時50分 25,000元 6 113年5月 113年4月18日10時52分 25,000元 無匯款 7 113年6月 113年5月18日4時37分 25,000元 113年6月22日15時1分 25,000元 8 113年7月 113年6月18日1時21分 25,000元 無匯款 9 113年8月 113年7月18日16時37分 25,000元 113年8月2日4時43分 25,000元 10 113年9月 113年8月18日10時44分 25,000元 113年9月11日15時19分 25,000元 11 113年10月 113年9月18日3時35分 25,000元 無匯款 12 113年11月 113年10月16日20時55分 25,000元 無匯款 合計被告收取金額 348,000元 合計被告匯款金額 182,270元 被告侵占款項之金額 148,000元 承租人高婕瑜給付之租賃款項共348,000元(高婕瑜已扣除代墊修繕費2,000元後匯款),扣除被告已匯付告訴人謝惠瑛182,270元、仲介費12,500元及管理費5,230元後,尚有148,000元未匯付告訴人謝惠瑛(計算式:348,000元-182,270元-12,500元-5,230元=148,000元)。
附表二:
被告曾智偉應履行之負擔 1.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及附件三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2.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曾智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受屋主委託代租代管房屋,負責向房客收取押金、租金,並應於指定時間匯予屋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8日,向「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1」之承租
人宋鎮偉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即一個月租金2萬5,500元、二個月押金5萬1,000元,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及於113年3月19日向宋鎮偉收取5,950元(113年3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租金),惟宋鎮偉於113年4月1日得知該屋屋主不讓其遷戶口,便通知曾智偉終止租賃契約,經曾智偉扣除宋鎮偉實際承租期間(113年3月25日至113年4月6日)之租金1萬1,050元,應返還7萬1,400元予宋鎮偉,然曾智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留供己用,經宋鎮偉一再催討,曾智偉仍拒不返還。(114年度偵緝字第528號《113年度偵字第60346號》)㈡於113年5月18日,向「臺中市○○區○○○000巷00號12樓」之承租
人賴曉玲收取每月租金2萬2,000元,惟扣除當月代管費用2,200元、燈泡396元、電費200元,本應於指定時間交付1萬9,204元予該屋之出租人林燕玲,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留供己用,經林燕玲一再催討,曾智偉仍拒不返還。(114年度偵緝字第529號《114年度偵字第1948號》)㈢於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向「臺中市○區○○○○000
號12樓之7」之承租人高婕瑜收取每月租金2萬5,000元,本應將如附表所示月份之租金,交付予該屋之出租人謝惠瑛,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留供己用,經謝惠瑛一再催討,曾智偉仍拒不返還。(114年度偵緝字第530號《114年度偵字第6562號》)
二、案經宋鎮偉、林燕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謝惠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智偉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宋鎮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 3 告訴人林燕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 4 告訴人謝惠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㈢。 5 ⑴被告與告訴人宋鎮偉於113年4月10日簽立之終止租約協議書。 ⑵被告與告訴人宋鎮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 6 ⑴被告與告訴人林燕玲於113年1月9日簽立之「臺中市○○區○○○000巷00號12樓」代管合約。 ⑵告訴人林燕玲與承租人賴曉玲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及該契約之公證書。 ⑶被告與告訴人林燕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 7 ⑴被告與承租人高婕瑜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⑵被告與告訴人謝惠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被告將房租匯給告訴人謝惠瑛之匯款明細(僅匯款6個月租金) 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時間,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接續之時間,先後侵占同一告訴人謝惠瑛之租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之附表編號1等部分),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另涉犯刑法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或詐欺之程度,即應成立侵占或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本件被告供其承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因經濟困難而挪用應交付予房東之租金,自屬業務侵占之範疇,要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表:
編號 月份 租金 1 112年12月(註) 2萬5,000元 2 113年7月 2萬5,000元 3 113年8月 2萬5,000元 4 113年9月 2萬5,000元 5 113年10月 2萬5,000元 6 113年11月 2萬5,000元 總計 15萬元註:承租人高婕瑜於112年12月1日起即承租,並已於112年11月23日以現金繳納房租予被告,惟被告向出租人謝惠瑛表示承租人係從113年1月17日才開始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