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昆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昆晉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由其介紹暱稱「Wang Guowei」之詐騙集團成員予其胞姊鍾淑芬(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再由鍾淑芬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中友百貨對面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該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系爭SIM卡)後,將系爭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Wang Guowei」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Wang Guowei」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予鍾淑芬。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5日18時8分許,以系爭SIM卡門號撥打電話及LINE與陳徐玉聰聯絡並佯稱:係秀卿,要借錢云云,致陳徐玉聰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9時30分許,依指示將受騙款項5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4114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中檢介宙(樂)114偵10216字第1149042752號函暨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案件,業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30日宣判,此有該案114年3月26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是以,檢察官係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