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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 (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97號、第14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AB000-K114016號女子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黃○○(完整姓名詳卷,另涉犯跟蹤騷擾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係代號AB000-K11401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1時3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暫停在A女位於臺中市之住所(地址詳卷)附近某處,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見A女搭乘A0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下稱乙車)離開住所,即駕駛甲車尾隨在後,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從後方對乙車鳴按喇叭,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與旱溪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駕駛甲車超車至乙車前方且剎車減速欲予以攔停,嗣見A05駕駛乙車在同市區軍福十九路與旱溪西路3段交岔路口右轉,接續在道路中央右轉,超車至乙車前方,剎車斜停在乙車前方,以此強暴方式攔阻乙車,妨害A女及A05自由行動之權利,惟A05見狀,旋駕駛乙車跨越道路雙黃線繞過甲車,將A女載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下稱松安派出所),黃○○因此未能阻止A女及A05離開現場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4偵14745卷第17-22頁、第61-63頁),及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14745卷第23-26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松安派出所偵辦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交通違規職權舉發資料、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4偵14745卷第27-55頁,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置於114偵14745不公開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係告訴人A女之前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A女實行強制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事犯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告訴人A05於上開時間接續遭被告駕駛甲車攔阻時,仍得利用2車間距離,駕駛乙車繞開甲車後繼續前行,並搭載告訴人A女至松安派出所等情,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強制犯行,然最後未能阻止告訴人2人離開現場而無法遂其目的甚明,其行為應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強制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應成立強制罪,容有誤會,然此僅屬既遂或未遂之階段不同,與罪名之變更無涉,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A女或A05之行動之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數次駕駛甲車超越乙車予以攔阻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個別侵害相同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駕駛甲車攔阻乙車之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

行動之權利未遂而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相互尊重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A女間爭執,亦未尊重告訴人A05之意思自由,出於個人動機,將與其素不相識、偶然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之告訴人A05捲入私人爭執,接續數次駕駛甲車在公共道路上超車攔停乙車,同時妨害告訴人A05駕車自由行動、告訴人A女藉由搭乘多元計程車自由行動之權利未果,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不曾因相類犯罪經刑之宣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向告訴人A05致歉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強制行為未達既遂程度,損害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告訴人A女撤回告訴、得告訴人A05之原諒,堪認被告就其行為之可責性有所認知,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與告訴人A女離異後,尚須扶養數名幼子,且有正當職業等個人情況,認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本案情節、被告自陳之個人狀況與告訴人A女權益之維護等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條第5項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