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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係A05經營「CP白牌車隊」之駕駛員,2人前因細故而互有嫌隙,A07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各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先將A0

5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並在該擷圖上加註「很愛跟調度亂搞」、「愛勾引別人老婆」等文字後,在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CP白牌車隊」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公然張貼上開經加註後之擷圖,足以貶損A05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3時45分起

,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我都想讓你死了」、「我有辦法讓你車隊活不下去」等語之訊息予A05,而以加害生命、財產等事項恐嚇A05,致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A07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群組張貼「很愛跟調度亂搞」、「愛勾引別人老婆」等語,並向告訴人A05傳送「我都想讓你死了」、「我有辦法讓你車隊活不下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⒈關於張貼加註「很愛跟調度亂搞」、「愛勾引別人老婆」字樣之擷圖部分,我並沒有指名道姓說是告訴人A05;⒉關於我傳送「我都想讓你死了」、「我有辦法讓你車隊活不下去」等語部分,是因為告訴人A05經營白牌車隊之行為違法,我只要檢舉,上開車隊就無法經營;⒊我會刊登或傳送上開內容都是因為告訴人A05先毀謗我的名譽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先將告訴人A05之通訊軟體L

ine個人頁面擷圖,並在該擷圖上加註「很愛跟調度亂搞」、「愛勾引別人老婆」等文字後,在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CP白牌車隊」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張貼上開經加註後之擷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79至82頁),並有上開擷圖1份(見偵眷第5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縱使被告加註上開言論時未指名道姓,惟被告於告訴人A05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上加註文字,以一般人角度觀之,顯可認指涉內容與擷圖中之Line帳戶持有者有關;再者,被告刊登擷圖之處為「CP白牌車隊」群組,而告訴人A05又為該車隊經營者,是群組內成員顯然足以特定被告所侮辱之對象即為告訴人A05本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在前開Line群組刊登加註前述言論之擷圖,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A05,而該Line群組成員合計約10人,業據被告、證人林品瑜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或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100頁),是該Line群組對話乃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符合「公然」之要件;至於被告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社群網站Dcard網友觀覽,乃一對一傳送訊息,自不符合公然侮辱罪所定「公然」要件,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部分,詳如後述)。

⒊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申言之,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05各屬「CP白牌車隊」之駕駛員及經營者,雙方於案發前即因細故而有嫌隙,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品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又以被告於行為時年逾36歲,且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當有自行判斷其行為、言論之能力,然被告面對與告訴人A05間之紛爭,不循理性方式解決,反而以擷取告訴人A05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於上加註「很愛跟調度亂搞」、「愛勾引別人老婆」等字樣,並上傳通訊軟體群組之繁複方式侮辱告訴人A05,依其表意脈絡、行為動機及行為方式,該等言論已非僅是一時情緒,主觀上確有詆毀告訴人A05名譽之故意;又被告所刊登之言語係形容告訴人A05風流成性,具有羞辱之意涵,且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難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再者,被告係透過網路發表之公然侮辱言論,具有持續性及擴散性,其所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依本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後,應認告訴人A05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被告前揭言論,當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此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從而,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3時45分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接續傳送「我都想讓你死了」、「我有辦法讓你車隊活不下去」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A05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79至8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05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6、5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條規範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A05傳送「我都想讓你死了」、「我有辦法讓你車隊活不下去」,足使告訴人A05感到心理受迫、畏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5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對於對他人表示上開言論,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乙節,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依然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A05之故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檢舉告訴人A05經營之白牌車隊,讓該車隊無法經營,才會傳送上開訊息等語,惟「我都想讓你死了」之訊息僅與「死亡」相連結,而與被告指稱告訴人A05涉嫌違法等情毫無關聯;此外,「我有辦法讓你車隊活不下去」之訊息亦非緊密接續於被告所發送「你車隊也不需要開了,我每天找人檢舉你的司機」訊息(此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示)之前或之後,反係於被告向告訴人稱「我都想讓你死了」後,告訴人詢問「哇,那怎麼殺我」時,被告才以「我有辦法讓你車隊活不下去」之訊息回應,是就其文義脈絡觀之,被告明知處理紛爭之方式多端,當其向告訴人A05傳送「我都想讓你死了」後,再傳送「我有辦法讓你車隊活不下去」之訊息,容易使告訴人A05產生被告將以不法方式解決紛爭之誤會進而感到恐懼,是被告以上開模稜兩可之言論恫嚇告訴人A05,使告訴人A05心生畏懼,尚無從以被告曾經傳送要檢舉上開車隊違法經營等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屢次辯稱:因為告訴人A05先以類似犯

罪事實欄㈠之手法詆毀我名譽,我才以相同方式對待告訴人A05等語(見本院卷第37、105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相謾罵或恐嚇,均非是在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尚不得論以正當防衛;亦即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或回罵行為,當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縱使被告所辯屬實,仍應尋求合法管道救濟,而其前揭所為僅係報復性之舉止,並無法藉此排除對方之不法侵害,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且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地侮弄辱罵而言,至刑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查被告以「很愛跟調度亂搞」、「愛勾引別人老婆」等語羞辱告訴人A05,僅係籠統指責、形容告訴人A05風流成性等言論,尚未具體指摘告訴人A05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從事何行為,與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有間,實屬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語,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是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此部分輕罪法條,然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公然侮辱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故被告前述前科紀錄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前述細故,不思以

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公然以前述言詞侮辱告訴人或私下恐嚇告訴人,除對於告訴人之人性尊嚴造成相當侵害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恐懼,所為均應非難;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因雙方均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A05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除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外,亦同時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傳送加註「到處洗司機」、「連取消費都不給」、「cp老闆的分身、不敢面對、怕影響風評才踢人、有圖有真相」字樣之擷圖予前述車隊群組成員及社群軟體Dcard之網友觀覽,而將足以毀損告訴人A05名譽之事傳述於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⒉被告除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外,亦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3時4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車隊也不需要開了,我每天找人檢舉你的司機」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A05,而以加害生命、財產等事項恐嚇告訴人A05,致告訴人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傳送加註「到處洗司機」、

「連取消費都不給」、「cp老闆的分身、不敢面對、怕影響風評才踢人、有圖有真相」字樣之擷圖予前述車隊群組成員及社群軟體Dcard之網友觀覽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79至82頁),並有加註上開字樣之擷圖2張(見偵卷第51、52頁),然依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①「到處洗司機」是因於我介紹案外人A01進車隊時,告訴人A05表面上不錄用案外人A01,反於私下錄用案外人A01,導致我無法獲得介紹費;②「連取消費都不給」是本案車隊規定若顧客臨時取消叫車,車隊應支付司機取消費,但我遇到顧客取消叫車的情形,車隊卻沒有給我取消費;③「cp老闆的分身、不敢面對、怕影響風評才踢人、有圖有真相」是分別指告訴人A05有很多不同名字的帳號;告訴人A05曾張貼有關我的文章,但面對我質問時卻不敢面對我或將我從車隊群組踢掉等語;⑵證人林品瑜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①我知道告訴人A05有很多Line帳號;②因為我於案發前曾為「CP白牌車隊」之駕駛員,所以知道被告曾介紹案外人A01進上開車隊,該車隊原本沒有錄用案外人A01,但我知道案外人A01後來有再加入上開車隊,至於再加入之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0頁)。準此,可見被告身為「CP白牌車隊」之駕駛員,係基於其親身觀察及體驗與告訴人A05之人際相處後,就身為「CP白牌車隊」之經營者即告訴人A05關於車隊公共事務上之處理、態度所為之描述性評論與結論,並無證據證明為虛構、杜撰情節,難認有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相繩之餘地。

⒉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3時4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你車隊也不需要開了,我每天找人檢舉你的司機」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A05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79至8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05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6頁)在卷可查,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若僅單純告知對方其將行某合法之事,縱其告知之對象將因其行該合法之事而受有不利益,亦難謂其告知之內容已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又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查被告此部分言論僅係告知告訴人A05其將來可能採取向主管機關舉發「CP白牌車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項,因該等單純之舉發、檢舉,尚屬一般人知悉有違法或違規嫌疑時可採取之合法舉動,縱告訴人A05將因被告行該合法之事而受有不利益,亦難謂被告告知之內容已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是此部分尚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各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