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傑
莊旻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74號、第4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針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旻翰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子傑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時30分至2時38分期間,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得意人生理容KTV)聚餐,席間因林子傑配偶吳玟慧與莊旻翰(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之友人薛若婕起口角糾紛,林子傑、莊旻翰亦隨即起衝突,林子傑遂於113年7月14日2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莊旻翰脖子,並將莊旻翰向牆邊推擠,致莊旻翰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右下肢擦挫傷、臉部疼痛等傷害。
㈡上開衝突結束後,林子傑與莊旻翰遂各自離去,詎林子傑心
有不甘,竟又於113年7月14日4時52分許,另基於毀損、恐嚇及傷害等犯意,自其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莊旻翰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房屋),先持鐵器(下稱本案鐵器)敲打本案房屋之前門紗窗,見莊旻翰在門內,復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房屋2次,致本案房屋之落地窗、前門毀損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旻翰。並以駕車衝撞莊旻翰所在之本案房屋,此種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生危害於莊旻翰之安全,並致莊旻翰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㈢嗣林子傑駕車衝撞本案房屋後,旋即返回其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2之居所,見莊旻翰所有之BRP-786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居所之地下室停車場,詎又於113年7月14日4時52分至5時30分之不詳時間,複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本案鐵器敲毀莊旻翰上開車輛之前車頭、左前側車窗及左側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致上開物品均毀壞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旻翰。嗣經莊旻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旻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林子傑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玟慧(偵38074卷第47至49頁、偵48947卷第49至51頁)、薛若婕(偵48947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旻翰(偵38074卷第39至43頁、第119至123頁、第133至136頁、偵48947卷第37至40頁、第73至75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7515號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8074號卷第27至29頁)、被告莊旻翰指認林子傑之照片(偵38074號卷第45頁)、被告莊旻翰之傷勢照片(偵38074號卷第51至5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偵38074號卷第55至75頁)、被告林子傑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38074號卷第83頁)、被告林子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偵38074號卷第85至8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074號卷第91頁)、車號0000-00車輛基本資料、證號Z000000000之車主基本資料及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8074號卷第101頁)、被告林子傑指紋卡片(偵38074號卷第103至105頁)、莊旻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8074號卷第125頁)、薛若婕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8074號卷第127頁)、莊旻翰之刑事陳報狀(偵38074號卷第139至140頁)及所附告證1:監視器光碟及截圖2張(偵38074號卷第143至147頁)、告證2:莊旻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8074號卷第149頁)、莊旻翰之刑事陳報(二)狀(偵38074號卷第153至155頁)及所附告證3:林子傑與莊旻翰之對話截圖(偵38074號卷第157至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113年7月28日職務報告書(偵48947號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113年8月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48947號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子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林子傑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同一,且係基於同一駕車衝撞告訴人莊旻翰房屋之單一犯意為之,上開各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林子傑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各犯傷害罪、傷害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考量被告林子傑犯罪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且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犯罪型態亦有所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子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涉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危害,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子傑雖與告訴人莊旻翰有糾紛,然被告林子傑
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莊旻翰,並毀損告訴人莊旻翰所有之物品,被告林子傑對於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均欠缺尊重,實屬不該。另被告林子傑雖有與告訴人莊旻翰調解意願,然於偵查、審理中均調解不成立(詳本院113年10月9日、115年1月20日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林子傑於109年7月間,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持刀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偵38074卷第187至189頁),足認被告林子傑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案記錄,及兼衡被告其他前案記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惟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不重複評價),又被告林子傑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5歲子女,現無業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莊旻翰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林子傑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林子傑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針對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未扣案之鐵器1支,為被告林子傑犯犯罪事實一、㈢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子傑坦認在卷,惟被告林子傑自承本案鐵器於犯案後已丟棄等語(偵38074卷第13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子傑仍持有本案鐵器,且該鐵器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貳、被告莊旻翰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旻翰與告訴人林子傑於113年7月14日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得意人生理容KTV起衝突後,被告莊旻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大外割的方式,將告訴人林子傑摔倒在地,致告訴人林子傑頭部、右手手掌因而受有傷害。因認被告莊旻翰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旻翰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林子傑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莊旻翰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莊旻翰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子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子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子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