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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瑞貞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理人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瑞貞犯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瑞貞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郭耳鼻喉科」之行政人員,並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劉瑞貞明知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不得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13分許,在「郭耳鼻喉科」,替黃廣昌注射藥物至其體內。

二、案經黃廣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瑞貞、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廣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9至43、61至62頁),並有被告照片及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聖華中醫診所114年6月20日聖華字第114062000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黃廣昌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3、5、7至13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在診所工作,理應

知悉護理人員之業務牽涉國民健康及病患生命安全,需具備專業知能,並經由一定之考選機制確認,始得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以保障國民健康及醫療品質,竟仍應告訴人請託,非法為其施打針劑,對病患人身安全造成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診所從事行政人員、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致告訴人成傷,所生損害非鉅,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肌肉發炎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證據為主要論據。惟查,觀諸卷附聖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頁),其上固記載告訴人案發後隔天至該診所檢查之結果為「右手前臂肌肉發炎(注射導致)」,然經本院函詢「郭耳鼻喉科」被告為告訴人施打之針劑名稱及副作用為何,該診所函覆稱:被告為告訴人施打之針劑為「迪可露芬娜克注射液」,用於緩解發炎及因發炎引起之痠痛,該診所每次施打該針劑之用量為30mg,低於建議劑量75mg,肌肉深層注射後,有時患部難免紅腫痠痛1至2日,屬不可避免之副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為告訴人施打「迪可露芬娜克注射液」,其副作用本可能導致施打針劑之部位紅腫痠痛,持續時間約1至2日,堪認告訴人於施打後出現右手前臂肌肉發炎之症狀,應屬施打前開針劑之通常結果,已難據此認定被告施打針劑之過程有何執行不當之過失。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通知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具結證稱:我於113年7月3日注射完針劑後就很酸痛,一打下去就很痛,回去也一直痛,所以我隔天上午才去聖華中醫診所就診,後來我在113年7月5日又回去「郭耳鼻喉科」,跟他們說我打了很痛,但因為醫生說每個病人打都是這樣,我就相信醫生並且再在左手打一次針劑,這兩天打針後我的症狀都一樣,就是一直不舒服,打下去的地方手很痛,痛到手好像抽筋一樣,沒辦法使力,舉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3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接受被告施打針劑後,即懷疑患部有異常的疼痛,而於隔日至其他診所就診,詎告訴人竟又於113年7月5日返回「郭耳鼻喉科」,並甘冒因施打針劑而疼痛或受傷之風險,要求於左手再次施打針劑,顯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實有疑義,更何況依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5日在「郭耳鼻喉科」分別接受被告、其他護理人員在其右手、左手施打針劑,且施打後之副作用均相同,益徵被告所受右手前臂肌肉發炎之症狀,乃施打「迪可露芬娜克注射液」之通常結果,難認被告有何執行不當之過失,故本案亦難憑告訴人前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僱用前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