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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政與告訴人胡宜華間因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檳榔攤間之租賃問題而有糾紛,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在上址檳榔攤,未經告訴人同意,強行將裝設在檳榔攤外之冷氣室外機拆除,並將連結電錶之電線剪斷,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檳榔攤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蘇裕雄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各自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臺中市○里區○○○路00號「檳榔攤」出租予告訴人使用,事後其並曾將裝設於該處的冷氣室外機拆除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強制之犯行,辯稱:因我已與地主解除合約,且告訴人繳納租金經常遲延,113年9月間,我就跟告訴人說不租了,因為冷氣的室外機是我的,所以我就將它拆走,我拆走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另外,我沒有剪斷任何電線,冷氣室外機只要把電源線拔除就可以了,不需要剪斷電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10月間,將原架設在上開檳榔攤鐵皮圍牆外的

冷氣室外機拆除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證內容相符,並有冷氣室外機遭拆除前、後照片各1張可資參照(他卷第49頁左上方照片可觀察到冷氣室外機、同卷第51頁右上方照片可觀察到供擺放冷氣室外機的支撐鐵架仍在,但冷氣室外機已不存在),固堪認定。

㈡因被告主張冷氣室外機為其所有(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

亦表示該冷氣室外機非其所有等語(偵卷第27頁),則被告搬走屬於自己的冷氣室外機,應屬對自己所有物品的權利行使,難認係屬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亦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可言。另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被告搬走冷氣室外機時,其當時在檳榔攤上班等語(他卷第85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在檳榔攤內,因冷氣室外裝是裝放在檳榔攤的外面,被告從檳榔攤外搬走冷氣室外機時,告訴人既然在檳榔攤內,而不在搬動冷氣室外機的現場,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搬走檳榔攤外的冷氣室外機,係屬對在檳榔攤內的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店屋租賃契約書(他卷第7頁至第15頁

),並未規範被告出租檳榔攤予告訴人使用,是否同時負有提供冷氣機的附隨義務,故被告拆除自己所有的冷氣室外機,難認被告構成違約。更何況,被告早於113年9月間,即已向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9 月十幾號,我告知胡宜華終止租約等語(他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證稱:113年9月18日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叫他隔天來,被告就直接跟我說不租了等語(他卷第84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向被告表示:「羅先生,已經超過當月14日了,請明日晚上6點來收房租」,被告則表示終止租約之意而稱:「不用收了,我已經把全部地方還給房東了」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49頁、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表示終止而結束,則被告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租約關係消滅後,前往檳榔攤取回自己的物品,要屬合法的權利行使,自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可言。

㈣檢察官雖主張: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店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

第2款規定,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前,欲終止租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告訴人,而主張被告違法終止,應不生終止的效力等語,然依店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2款規定「甲乙雙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前壹個月通知他方,任一方未依約定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他卷第13頁),顯示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告訴人,欲終止租約,固均負有提前1個月通知之義務,然違反該義務的效果,並非終止的意思表示無效,而僅是違反義務者,需負擔賠償對方相當於一個月租金數額的違約金責任。換言之,被告未提前一個月通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如檢察官所主張屬終止無效,並非毫無爭議,然此究屬民事上有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無必然的關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既然並未妨害告訴人使用檳榔攤,僅將裝置在檳榔攤外的冷氣室外機取走,縱使造成告訴人不便,因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且難認告訴人有排除被告而支配使用該冷氣室外機的權利,被告取走冷氣室外機的行為,自不該當強制罪。更何況,依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向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告訴人於翌日(即113年9月19日)向被告表示:「麻煩通知房東」,被告回以:「我有跟房東說了」、「我要通知他什麼」,告訴人表示:「謝謝你通知他,我等他通知我,你就可以來載你冷氣」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示告訴人事先已知悉被告將到現場拆除冷氣室外機,亦無反對被告拆除冷氣室外機的意思表示,只是要求被告協助轉達地主與告訴人進行聯繫而已,故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業已同意其前往拆除冷氣室外機,難認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揭辯稱:我拆除冷氣室外機,是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拆除冷氣室外機的行為,乃屬取回自己所有物品的行為,且告訴人事先早已知悉,更未妨害告訴人使用檳榔攤之情形,而無由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至為灼然。

㈤依告訴人提供的現場照片,顯示連結電錶的電線確有遭剪斷

的情形(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有剪斷電線的行為,且除告訴人與證人蘇裕雄的片面的指證外,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持任何器械拆除或剪斷電線的行為。又觀諸卷內所附擷圖與翻拍照片(他卷第33頁、第49頁、第51頁),顯示冷氣室外機是裝置在靠近人行道的檳榔攤的鐵皮圍牆外,與電錶裝設的位置(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3頁),顯屬不同區域,難認被告被告拆除冷氣室外機的行為,與剪斷連結電錶的電線行為間,有何關連性。且家電設備的電力來源,通常經由連結建築物電力插座的電源線,而非直接與電錶連結,被告並無需為拆除冷氣室外機而剪斷電錶的電線。

㈥告訴人雖與證人蘇裕雄均指稱被告剪斷電線,然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並指告訴人與證人蘇裕雄間為同居的親密關係,證人蘇裕雄之證詞顯屬偏頗。本院審酌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破壞檳榔攤的行為,就只有剪斷電線及搬冷氣等語(他卷第85頁),證人蘇裕雄於114年3月11日則證稱:被告先砸玻璃,砸完玻璃後才將冷氣搬走,且被告下車時拿了老虎鉗及斧頭,先剪分電錶的電線,再剪冷氣的電線等語(偵卷第28頁),主張被告除搬冷氣、剪電線外,尚有砸玻璃的行為,而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只有剪斷電線與搬冷氣的行為,並不一致,凸顯證人蘇裕雄立場偏頗,且有誇大其詞之嫌。

㈦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並主張證人蘇裕雄拍攝的影片光碟(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顯示案發當日有人持手機進行錄影,但該手機錄影內容,僅可看到被告在空手在案發現場,未見被告持有任何器具,此經本院勘驗該光碟與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至第55頁),而完全不能佐證告訴人或證人蘇裕雄證述內容為真。證人蘇裕雄於偵查中表示其目睹被告持老虎鉗及斧頭,怕遭攻擊,所以看被告剪完之後,我才開始錄影及質問他等語(偵卷第28頁),然蘇裕雄果真擔心遭受攻擊,又豈敢在現場當面對被告進行質問?且單純開啟手機錄影功能,尾隨在被告身後進行蒐證,並不會驚擾到被告,相較於當面質問被告,危險性更小,豈有不敢持手機錄影蒐證,卻敢當面質問被告之理,足認證人蘇裕雄前揭證述內容,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審酌被告案發當日果真有持器具剪斷電線,則不論是被告搬遷冷氣室外機的過程,或是被告持器具剪斷電線的過程,均需耗費時間,應能輕易為證人蘇裕雄持手機錄影蒐證,證人蘇裕雄持手機拍攝內容,既然完全沒有被告手持器具,或進行剪斷電線過程的畫面,且證人蘇裕雄之證詞,又有前述瑕疵可指,本院自無從單憑告訴人與蘇裕雄毫無憑據的指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因本院勘驗上述光碟內容,可明顯觀察到用以攝錄案發現場

狀況的手機,一開始並非由證人蘇裕雄所持,故經本院質問告訴人:案發當天是否告訴人持手機拍攝?經告訴人回以:一開始是我拿手機拍攝,所以手機畫面一開始出現的穿藍色上衣黑色長褲的男子就是蘇裕雄(參閱本院卷第51頁擷取畫面),我拿手機拍,所以拍到蘇裕雄的背景,後來蘇裕雄接手我的手機,就拍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認持手機進行蒐證的發動者為告訴人,並非蘇裕雄,若非蘇裕雄與告訴人關係親密,蘇裕雄豈可能無須任何言語,即可瞭解告訴人的用意,而當場接手進行告訴人啟動的蒐證行為。由此可見,蘇裕雄持手機攝錄的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持器具下車與剪電線的過程,根本不是蘇裕雄於偵查中所證稱擔心遭受來自被告攻擊所致,單純是因為發起手機攝錄蒐證的人,一開始就不是蘇裕雄,而是告訴人,蘇裕雄為誤導檢察官的辦案方向,而謊稱其擔心受怕,故不敢立即開啟手機錄影功能,刻意掩飾以手機蒐證的主意,是出自告訴人,根本不是他自己的事實,凸顯蘇裕雄的證詞,明顯偏頗告訴人而不實。

㈨告訴人因與被告關係對立衝突,而不得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證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蘇裕雄雖非告訴人,但其與告訴人關係親密,立場一致,已如前述,依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告訴人在現場與被告對話過程,幾乎以嗆聲方式為之,蘇裕雄的關係與被告間,亦顯然尖銳對立,而不可能立於中立客觀的立場而為證述,參以,蘇裕雄之證詞有前揭諸多瑕疵,在無其他任何比較客觀的證據情況下,本院自無從單憑與被告關係惡劣的告訴人、蘇裕雄的片面指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拆除冷氣室外機,係屬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且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而無由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有關被告遭控剪斷電線部分,除與被告關係緊張對立的告訴人、蘇裕雄的指訴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有利原則,本院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