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浤彰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與甲○○為麻將牌友。庚○○明知其自民國106年起即未在寶麗金餐飲集團擔任幹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9月間某日,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住處(下稱大昌街住處)打麻將聚會時,向甲○○佯稱:寶麗金餐飲集團將於新竹、桃園等地投資酒店生意,其因身為集團幹部,獲有該集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額度,其願意將部分配額提供予甲○○投資,可於2年內獲利100%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上開大昌街住處大樓管理室外面,將現金80萬元投資款交予庚○○,庚○○取得該80萬元投資款後即供已花用一空。嗣於113年8月1日,甲○○與庚○○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茶香水舍人文茶館見面,並向庚○○詢問投資狀況,表明欲取回投資款80萬元,然遭庚○○推託拒絕,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又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復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錄,始得成立該罪。次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同法第29條又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甲○○與被告2人,於113年8月1日,在前開茶香水舍人文茶館見面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係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侯珮琪律師於偵查中具狀提出(偵卷第25至37、39至52頁),且告訴人於本院114年6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該錄音內容是伊自己錄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見此係告訴人為蒐集證據以利將來訴訟程序中對於事實證明的需求,非出於不法目的,而告訴人為談話之一方,該錄音光碟內容亦經本院擇與本案事實較相關的部分,於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並有本院114年6月10日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5頁),其對話內容與前開偵卷第47至49頁之對話譯文大致相符,本院亦製有詳細完整的譯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至96頁),依前開說明,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自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該錄音光碟係由非談話一方之證人乙○○所錄,主張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61頁),惟就此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排除該錄音光碟係由告訴人自行錄製之可能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從採憑。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院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3年至105年間曾擔任寶麗金餐飲集團的幹部,曾於107年間,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00號之飲料店內與告訴人打牌時,向在場之人提及寶麗金餐飲集團的投資模式,若投資100萬元集團會結算200萬元等經驗分享,但沒有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亦未向告訴人稱有獲得200萬元投資額度,可在2年內獲利100%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分享投資經驗及商業資訊,並沒有投資招攬,告訴人稱有交付80萬元給被告,但並沒有任何的收據或交付金錢的訊息紀錄,假設告訴人有給被告現金,要討回應該會在訊息上聯絡與詢問,但卻沒有相關證據,本件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到80萬元。而告訴人就交付現金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在111年9 月之前完全沒有到過被告前開大昌街住處,證人乙○○應是事先與告訴人進行謀議來蒐集證據,藉以證明確實有80萬元的投資款項。又本案不只證人乙○○說告訴人曾去過賭場,證人丁○○也證稱聽聞過告訴人去賭場的事情,故被告主張告訴人有賭債一事,必須幫其掩護,才為前開錄音之對話,應所言非虛,是告訴人所述不實,也未有證據可以補強,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戊○○、證人○○○曾於113年8月1日,在茶
香水舍人文茶館見面一事,業據被告所坦認(他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75頁)、證人戊○○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21頁)、證人○○○於偵查時證述(偵卷第58頁)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收受告訴人交付之80萬元云云,然觀諸本
院勘驗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在茶香水舍人文茶館之談話內容如下(本院卷第93至94頁):
甲○○:我記得到現在應該是,其實到現在,我記得是兩年
半,我記得是二一年那個時候庚○○:對甲○○:那個時候投了八十萬,在你名下庚○○:對甲○○:我想他們是在酒店,是寶麗金在買的吧?庚○○:是寶麗金啊甲○○:他現在是,你那時候是説要蓋在新竹跟桃園對嗎庚○○:新竹對,南…南桃園甲○○:我不記得,我是想問説他現在是蓋到哪邊了? 因為
時間大概有兩年了(略)甲○○:對,因為那個時候,我記得你是說是兩年庚○○:他那個不管,它那個期效就是兩年,
他兩年期效到了之後即便沒有開始營業它就是會從其他的地方,比如說精銳國,或者是像南七店那間,就會由其他獲利來做回補甲○○:那個時候,獲利是說,就是100%,然後就是80萬,
就是160萬庚○○:對甲○○:確定是這個價格的話,那因為這陣子,因為新房
子要用錢,所以這陣子我手頭也緊,不過我也不是
說就是現在就要跟你討庚○○:沒關係 沒關係,你給我時間,我處理一下甲○○:不然這陣子是,可能要再麻煩你一下,幫我問問庚○○:沒問題,沒問題㈢衡諸常情,若被告未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80萬元,於
告訴人提及曾投資80萬元在被告名下並請求被告返還時,被告應即加以否認,或向告訴人詢問詳情確認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交付8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對此並未詳究,甚於告訴人請求返還80萬元時,積極要求告訴人給其時間處理,雖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其於錄音對話中未否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80萬元,係為幫忙掩護告訴人之私人性行為,後又改稱係因告訴人於賭場輸錢,要求被告配合對外宣稱是投資等語,供詞前後顯有矛盾,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所述是否真實,實有可疑。參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我認識告訴人約13年,未曾聽過告訴人在外面賭場輸錢,要求被告配合說80萬元是投資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123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我與告訴人是幼稚園、國小、國中同學加鄰居,告訴人經濟狀況還不錯,從未跟我說過在外面賭場輸錢的問題,從未跟我借過錢,也沒要求我配合他說是投資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35、141頁),可見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因賭債而須他人配合說是投資之情,被告此部分之說詞顯不足採,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8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辯稱其僅係於牌桌上向在場人提及寶麗金餐飲集團的
投資模式,屬於過去之投資經驗分享,並無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之意,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於107年間認識被告,大約109年間,有聽被告說過關於投資寶麗金集團的事情,地點在市政交響曲的朋友家,被告說他是寶麗金的幹部,他有拿到200萬元的額度可以給大家投資,看想要投多少錢,利潤約100%,被告說他在寶麗金集團內是做顧問的職務,被告指的是他自己可以投資,我們要投資也可以將額度分給我們投資,我後來知道告訴人有投資80萬元。當時我也相信被告是寶麗金的幹部,有200萬元的額度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7、108年間打麻將認識被告的,我有聽被告說過可以投資寶麗金集團的事情,是在市政交響曲社區大樓,當時我們有4人在陽台抽菸,被告說他那邊有200萬元的額度可以投資,被告說保本100%,穩賺的。當時還有戊○○、我們公司的店長,加上被告和我共4人。我有聽到被告說他是寶麗金的幹部,投資2年才可以拿回,告訴人在打牌的時候有跟我說他有拿錢投資該方案,偵查時我才知道原來那個錢拿不回來了。告訴人說他投資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8年開始陸續提過3、4次關於寶麗金餐飲集團投資之事項,被告說是寶麗金餐飲集團希望藉由幹部提供資金的方式蓋新酒店,等酒店開始獲利,資金就會以100%的形式交還給投資人,被告說他是寶麗金集團的幹部,有分配到200萬元的額度,2年內可以拿回100%的投資獲利,並且建議我可以至少投資50萬元,因為我覺得這樣的獲利非常誘惑,所以我後來評估決定投資80萬元,被告亦當場同意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68至70頁),由此可見,被告在與前開證人牌友打牌時,均有提及其配有寶麗金餐飲集團之投資額度,明確告知投資期間、投資利率等事項,並向該等證人牌友招攬投資,非僅牌桌上之投資經驗分享而已,被告所辯僅為投資經驗分享云云,自不足採憑。
㈤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3年至105年擔任
寶麗金餐飲集團之幹部,106年以後就沒有繼續擔任幹部等語(本院卷第4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一直有提到他本身是寶麗金集團的幹部,對集團的運作及操作手法相當熟悉,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在寶麗金集團從事何工作,但基於對朋友的信任,且被告有分享他的經驗,所以我就相信他是寶麗金集團的幹部,並且相信被告稱這類型的私募投資,基本上不會開立收據之說詞,因此交付80萬元時沒有簽立收據或任何註記表示被告有收到這筆款項,若被告當初沒有跟我保證獲利1倍,我想我不會投資被告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88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否曾對你出示過寶麗金的識別證或證件來證明他是寶麗金的幹部?)沒有。(那你為何相信被告是寶麗金的幹部?)因為他說得很真。」、(你是否知道被告106年以後就未再擔任寶麗金集團的幹部了?)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25、12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於108年有聽到被告聲稱他是寶麗金餐飲集團的幹部?)對。(你是否知道被告106年開始就沒有擔任寶麗金餐飲集團的幹部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明知其於106年後已非寶麗金餐飲集團之幹部,卻仍以寶麗金餐飲集團幹部之身分向他人招攬投資,聲稱保證有100%之獲利,顯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會依約於2年期滿時交還本金及1倍之獲利,進而交付80萬元現金投資款,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
㈥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11年9月18日前未曾去過告訴人前開大
昌街住處,與告訴人證述其於110年9月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現金之詞有所不符,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何時搬到大昌街住?)應該是108年就搬過去了。」(本院卷第8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記得告訴人是幾年前搬到大昌街住處的?)應至少有3年以上。(是110年還是111年搬過去的?)111年確定有搬過去了,110年時應該也搬過去了。
(你的印象是110年時就搬過去了?)對,因為我過年時會送禮,我印象中我109年過年送禮時還是送國安(指告訴人位於國安一路的住處),因為遇到疫情只聽到說他搬家了,110年因為疫情我就沒有在送禮,我有打電話問他說我要送禮,他跟我說疫情就不要過來,而且我搬家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可見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即已搬遷至前開大昌街住處,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18日告訴人傳送「南屯區大昌街100號3-3」之訊息前,並未曾去過告訴人位於該址之住處,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之對話訊息紀錄(偵卷第121頁),除告訴人傳送訊息告知被告上開地址外,並無其他可佐證被告係初次到告訴人位於該址之住處之訊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數額高達80萬元,致使告訴人損失甚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遲未償還告訴人分文,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及彌補損害之誠意,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情節、所得,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萬、已婚、2名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80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