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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藩嶧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1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5日,在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 巷0 號1 樓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乙太幣挖礦事業,由告訴人提供礦機(用於挖礦之電腦設備),被告則負責提供場地、營運及維護挖礦事務,且需按月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或4 枚乙太幣之利潤,告訴人旋依約交付配備RX570 4G型號顯示卡8 張之完整框架電腦共30臺(價值共計約252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電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10 年2 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潤,亦未返還上開電腦30臺予告訴人,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自登入紀錄發覺上開電腦30臺流落世界各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乃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翻拍照片、數位挖礦設備清單各1 份、㈣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收信匣及信件截圖各1 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合作經營乙太幣挖礦事業,並負責提供場地、營運及維護挖礦事務,並收受告訴人依約交付之完整框架電腦共30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意及犯行,辯稱:協議書是呂承諭跟告訴人簽的;我有場地,所以呂承諭跟告訴人簽協議書後,把電腦放在我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五街的場地託管;呂承諭是介紹人,實際上是我與告訴人合作;要簽協議書之前,我知道;我交給呂承諭3 期款項付給告訴人;109 年12月開始,因顯示卡沒有升級,就無法繼續挖礦,我就跟告訴人聯繫,於110 年1 月或2 月將顯示卡寄送到大陸;顯示卡目前在大陸廠商那邊,我叫告訴人將顯示卡拿回去,他又不要;告訴人要我自行處理,沒有具體說如何處理;我有跟告訴人講,要把顯示卡升級,要不然無法挖礦,就沒有產值,告訴人叫我自己想辦法解決;告訴人得知我準備把顯示卡寄到大陸升級,沒有明確拒絕或表示反對,我跟呂承諭說日後維修單出來要給告訴人,告訴人什麼都沒有回覆,也沒有要付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件實際上是履約糾紛,被告曾經跟告訴人表示顯示卡不足,要升級才能繼續挖礦,告訴人要被告去處理,被告表示要送大陸升級,要告訴人支付費用,告訴人要被告自己想辦法;被告將顯示卡送大陸升級完畢,告訴人卻不想支付升級費用人民幣19萬2000元,一直拖到現在;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金額落差太大,以致於無法成立等語。

五、經查:

、下列事實堪予認定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合作經營乙太幣挖礦事業,由告訴人提供礦機,被告負責提供場地、營運及維護挖礦事務且需按月支付告訴人4 萬元或4 枚乙太幣之利潤;告訴人依約交付完整框架電腦(每臺配備RX570 4G型號顯示卡8 張)共30臺(價值計約252 萬元)予被告;被告自110 年2 月間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並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他614 卷第61至62頁、他7824卷第37至40、146 至148 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翻拍照片、數位挖礦設備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4 Gb顯存之顯示卡於109 年12月10日前後即無法用於虛擬幣貨挖礦乙節,有「ETH 4G甚麼時候不能挖」網路查詢資料頁面(其上記載:由於顯卡訪問内存的速度比訪問自己的顯存的速度慢,所以算力會有個明顯的下降,預計從27-28Mh/s下降到19-20Mh/s 。如果用上内存條的内存也不够的話内核只能放棄使用這張4Gb 顯卡了。眾所周知,理論上,4Gb 顯存的顯卡在109 年12月10日前後將停止挖礦,但實際上會提前等語,見他7824卷第117 頁)、109 年8 月31日網路資料(其上記載略以:預計到109 年底,4G顯存的顯卡礦機將會因為DAG 文件的大小而不得不退出挖礦市場;這些礦機有兩個選擇,一個是直接停機清算,變賣礦機之後獲得殘值;另一個就是進行升級,將4G顯存升級為8G顯存等語,見偵2211

1 卷第23頁)及109 年5 月13日新聞報導(其上記載略以:以太坊4G顯示卡的DAG 檔案快到4G了,這意味著,4G顯示卡將再也不能挖礦了等語,見偵22111 卷第25頁)。又被告將本案礦機顯示卡寄送至大陸地區深圳市同創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升級改裝等情,有同創電子出庫清單(他7824卷第119 頁)、同創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片(他7824卷第133 頁)、星馳物流托運單、貨物裝箱照片、顯示卡照片(他7824卷第13

7 至141 頁)、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公證處(2025)粤深福證字第20089 號公證書暨顧鑫之陳述書(本院易卷第49至53頁)、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公證處(2025)粤深福證字第19856號公證書暨照片、光碟(本院易卷第57至193 頁)等件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關於礦機顯示卡部分】

㈠、告訴人所述與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相符⒈告訴人先後有如下之指(證)述:

⑴於113 年3 月15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09 年9 月5 日前認

識被告,有跟他說我需要主機代管服務,我有挖礦設備,但沒有場地可放置,被告說他可以提供管理挖礦設備及挖礦服務;被告及呂承諭於109 年8 月底,一起來新北市新莊區看我的設備能不能挖礦,沒問題後,我跟被告約定,他幫我把設備安置好並挖礦,且每個月要支付4 萬元或乙太幣4 枚;被告前3 個月有履約,支付12萬元,但3 個月後就無法聯絡等語(他614 卷第61頁)。

⑵於113 年11月9 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09 年9 月5 日,在

臺中市北屯區簽立協議書,協議交接挖礦機30臺、相關營運及分潤事宜;我們協議由被告每月支付4 萬元或乙太幣給我等語(他7824卷第38至39頁)。

⑶於114 年4 月2 日偵查中結證:被告於110 年1 、2 月間

曾跟我提議換地方挖礦,或要我取回挖礦機;當時也有跟我提到要提升顯示卡,但我說這事情是他要處理的;他曾有要求我支付升級顯示卡之費用,我沒有同意,我認為合約並沒有這樣約定,要被告自己想辦法;升級顯示卡與否是被告的決定,且我沒有要求被告升級等語(他7824卷第

146 至148 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有合作經營乙太幣挖礦事業,且被告曾向告訴人提及要升級顯示卡,並要求告訴人支付升級顯示卡費用,惟告訴人未同意升級及付費等事,要被告自行「想辦法」。核與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相符,堪認被告在此情形下為能繼續履行挖礦協議,乃有將顯示卡寄送大陸地區進行升級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侵占本案顯示卡之犯意及犯行。

㈡、呂承諭所證與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一致呂承諭於113 年3 月24日警詢時證述:2 、3 年前,被告叫我到臺北市區找告訴人收取顯示卡及挖礦用的主機,載到臺中市○○區○○○街00號交給被告;當天告訴人跟我簽訂有收到主機及顯示卡的協議;告訴人簽協議後的前3 個月有收到約定之12萬元(每個月4 萬元),是被告拿現金給我,請我幫忙轉給告訴人;被告每個月都會拿現金4 萬元給我,我先將

4 萬元存進我的帳戶,再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給告訴人等語(他614 卷第113 至114 頁)。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協議簽定後,確實有給付約定之每月4 萬元、3 個月共達12萬元之利潤予告訴人。亦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一致,並與前揭告訴人所述互核,堪認被告有履行與告訴人間經營乙太幣挖礦事業之協議,且為履行協議,進而將顯示卡送往大陸地區升級,亦難謂有何侵占顯示卡之犯意及犯行。

㈢、協議書內並無未能挖礦及顯示卡升級之相關約定條款據告訴人與呂承諭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略以:甲方(告訴人)交於乙方(呂承諭)30完整框架及240 片顯示卡574 型號,於109 年9 月5 日;挖礦協議為各自15臺,挖其開放新建錢包,每月1 日進行平均撥發表其公平處理,所有維運事宜交由乙方處理,機器設備由甲方提供並雙方協議直至指定日期終止(暫訂一年期),如有爭議事項可進行溝通,未盡事宜或爭端則交於中華民國臺北地方法院處理等語(他12411 卷第11頁),顯見協議書內並未記載「如未能挖礦應如何處理」及「顯示卡升級」相關具體條款,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協議事項進而有侵占顯示卡之犯意及犯行。況上開協議書內容已明定「所有維運事宜交由乙方處理」,被告為履行協議繼續挖礦,始有將顯示卡送往大陸地區升級之情事,益難認有何侵占犯意及犯行。

、【關於顯示卡以外之礦機電腦設備部分】被告仍保管此部分電腦設備,並未任意處分乙節,有其提出之主機板及電源、線組照片等件(本院易卷第197 至207 頁)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辯解相符,難認被告對此部分電腦設備有何侵占犯意及犯行。告訴人固指訴:我已將挖礦軟件設定好在主機裡,只要被告及呂承諭開機並開始挖礦,挖礦軟體就會回報IP位址、設備資訊及開機時間(信件傳送時間);因該IP出現在巴西、泰國、越南、羅馬尼亞及俄羅斯等地,所以我認為被告將我的設備販賣至全世界等語(他614 卷第62至63頁),並提出電子郵件信箱收信匣及信件截圖(他12411 卷第37至49頁)為據,但細看上揭電子郵件信箱收信匣及信件截圖,僅有如附件1 所示郵件標題及附件2 所示信件內容,尚不能證明前開部分之電腦設備流落在世界各地,更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電腦設備有何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可認被告持有告訴人提供之挖礦電腦設備,並將其中之顯示卡寄送至大陸地區,但檢視卷內事證,並無被告將持有中之上開電腦設備侵占入己之情事,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 元 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件1 】○○○○○○○收信匣截圖,他12411 卷第37頁)

【附件2 】(電子郵件信件截圖,他12411 卷第39頁)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