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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宏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宏民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熊餅乾壹盒、GUCCI牌肩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宏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按大樓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綜上,侵入公寓或大樓之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侵入告訴人蔡明衿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該地下室停車場與住宅有所連通,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為該住宅之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且被告係持現場秤陀加裝伸縮桿為本案竊盜犯行,該工具得以將車窗玻璃擊碎而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為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方式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使用之秤陀1支及加裝伸縮桿1支雖係被告供其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尚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小熊餅乾1盒、GUCCI牌肩背包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已將GUCCI牌肩背包變賣得款新臺幣4000元等語,惟此部分尚無證據可佐證其所述,且告訴人所陳稱之GUCCI牌肩背包價值遠逾被告變價得款之金額,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該熊餅乾1盒、GUCCI牌肩背包1個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58號被 告 劉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2時42分許,步行侵入蔡明衿位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之住處(門牌號碼詳卷)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以鐵片敲破蔡明衿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C柱旁車窗,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秤陀1支加裝伸縮桿1支(蔡明衿家人所有、原放置在車位後方),伸入車內,勾出竊取蔡明衿放置在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GUCCI牌肩背包1個及小熊餅乾1盒得手,嗣將秤陀1支及加裝伸縮桿1支棄置在駕駛座旁,於同日23時24分許,步行離開逃逸,並將小熊餅乾1盒食用完畢。劉宏民隨即前往不詳地點,變賣上開竊得之GUCCI牌肩背包1個,得款4000元。蔡明衿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按:蔡明衿未提出竊盜、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名之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復經被害人蔡明衿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BRH-9161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受損情形及失竊後駕駛座照片,被告使用之秤陀1支加裝伸縮桿1支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

三、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物品及變賣GUCCI牌肩背包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