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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翔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建翔與林秀貞、陳武雄之長子陳振偉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與林秀貞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允出借款項予林秀貞以清償陳振偉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陳振偉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後,林秀貞以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借款人為陳振偉為由,拒絕返還此筆借款,廖建翔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貞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以將使林秀貞上FB熱搜遭鄰人非議等情恫嚇,又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地址詳卷)林秀貞、陳武雄住處兼其2人經營之公司(公司名字詳卷)營業址前道路,在該小貨車車斗擺放豎立罐頭塔2座,並在罐頭塔黏貼「故陳振偉先生千古」、「欠債還錢」、「家人不救 害死朋友」等白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秀貞、陳武雄,使林秀貞、陳武雄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秀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陳武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4年度易字第2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2至2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秀貞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及擺放豎立罐頭塔2座,並在罐頭塔黏貼「故陳振偉先生千古」、「欠債還錢」、「家人不救 害死朋友」等白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辯稱:我主觀上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傳附表一之訊息是因為我覺得我無利息幫林秀貞跟陳振偉,也沒有任何的擔保品,我只是想要救陳振偉,所以我會這樣講,只是想要讓左右鄰居來評評理,但我後來沒有做;我擺放豎立罐頭塔2座,並在罐頭塔黏貼「故陳振偉先生千古」、「欠債還錢」、「家人不救 害死朋友」等白聯,是因為我也不知道陳振偉什麼時候出殯,我知道陳振偉要自殺時,我有第一時間通知林秀貞,她就回我「我等著收屍就好」,我是覺得心寒,才會在罐頭塔,陳述當時的事等語(見易字卷第40至41、306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認為先前幫林秀貞這麼多,且被告在LINE中也確實有傳訊給林秀貞,上面清楚記載「要陳振偉的媽媽出面,我才要借錢給陳振偉」,被告認為他幫人幫成這樣,且沒有任何利息,結果現在翻臉不認人,所以他要把事情讓大家做公評,我們認為單純這樣的內容不足以構成惡害通知,也不足以讓林秀貞產生畏懼,何況在被告傳訊完的1月18日下午,林秀貞還傳訊給被告「你的恩情比天大,來不及報答,銘記心」,可見林秀貞根本沒有任何畏懼心;關於罐頭塔部分,被告並無恐嚇之故意,也不知道陳振偉出殯的日期,不論陳振偉何時出殯,上開記載的內容為「故陳振偉先生千古」,內容也未記載到林秀貞,其所謂的「欠債還錢」、「家人不救,害死朋友」,確實在陳振偉要自殺時,被告有去請求林秀貞家屬,林秀貞家屬表示要等著收屍,被告才會說「家人不救,害死朋友」,這都是客觀事實的陳述,該部分並無任何惡害的通知,與刑法恐嚇罪惡害通知、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與法不符,故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顯有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易字卷第311至31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貞、陳武雄之長子陳振偉為朋友關係,被

告於111年12月2日與告訴人林秀貞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允出借款項予告訴人林秀貞以清償陳振偉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陳振偉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後,告訴人林秀貞以49萬元之借款人為陳振偉為由,拒絕返還此筆借款,被告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秀貞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又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林秀貞、陳武雄住處兼其2人經營之公司營業址前道路,在該小貨車車斗擺放豎立罐頭塔2座,並在罐頭塔黏貼「故陳振偉先生千古」、「欠債還錢」、「家人不救 害死朋友」等白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三之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林秀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被告傳附表一所

示之訊息,讓我心生畏懼,且他後面有做,他先警告,後面直接罐頭塔上指名道姓,包括人死掉後他也拖出來鞭,因為人自殺,心裡非常難過,他說FB要讓我怎麼樣,這裡是不是警告,他後面是不有做了,他先警告再做,我當時看到罐頭塔當然會害怕,就去警局報警,被告放罐頭塔到我工作處前,已經是陳振偉出殯後約1、2週了,我家都已經乾乾淨淨,什麼東西都沒有了,我要正常、堅強的活下去,但他二度傷害我等語(見易字卷第287至290頁);告訴人陳武雄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放置罐頭塔,我要提告,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42頁),足認告訴人林秀貞對於被告傳訊如附表一之訊息及告訴人林秀貞、陳武雄對於罐頭塔及白聯上之文字均心生畏懼。

㈣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貞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於112年1

月17日7時19分許,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林秀貞後,被告於同日7時22分許,傳送「今天讓阿姨想想,不然我就要去做布條了,請妳聯絡我」;告訴人林秀貞於翌(18)日17時4分許,回覆「你的恩情比天大,來不及的報答,銘記心」;被告於同日17時18分許,傳送「既然妳的回答是這樣,那我就準備東西了,新年快樂」;告訴人林秀貞於同日17時19分許,回覆「受傷的母親,為救兒子,已把本身有限能力都掏光心肺,你是大善人,救就救,為何抓起小孩秤斤秤兩,要我估30,50過不過,我就是沒錢,我答應不出來,你無意,但在外人,明顯是要脅媽媽有錢給你,無錢沒買路前,偽善左手救苦,右手殺人」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貞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為告訴人林秀貞所提出】、易字卷第131至135頁【為被告所提出】,經比對後,此部分內容均相同),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上開對話中之「那我就準備東西了」就是後來準備的罐頭塔等語(見易字卷第307至308頁),足認被告於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林秀貞後,不滿告訴人林秀貞之回覆,因而告以「那我就準備東西了」,旋即於翌(19)日,在公司營業址前道路,使用小貨車車斗擺放豎立罐頭塔2座,並張貼記載上開文字之白聯。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林秀貞出言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後,隨即為擺放罐頭塔之行為,可見被告因其與告訴人林秀貞、陳振偉私人間債務糾紛,起先揚言要以做看板或上FB熱搜方式,欲使告訴人林秀貞遭人議論,嗣後並藉由在告訴人林秀貞、陳武雄住處前道路擺放罐頭塔並張貼上開文字白聯之方式,遂行使告訴人林秀貞遭人議論之目的。

㈤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就惡害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

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而依一般民俗習慣,罐頭塔通常擺放在死者靈前,為祭拜往生者之奠品,意味給往生者享用,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拜之情,而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罐頭塔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是於現今社會生活一般通念中,認寄送罐頭塔予在世之人,有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行為人亦可認知其此舉意在恫嚇他人,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罐頭塔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本件被告在告訴人林秀貞、陳武雄住處及公司前,擺放豎立罐頭塔2座,並在罐頭塔黏貼「故陳振偉先生千古」、「欠債還錢」、「家人不救 害死朋友」等白聯,實已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意,用以傳遞恐嚇訊息,進而使告訴人林秀貞、陳武雄感受畏懼,應屬恐嚇行為無訛。㈥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陳振偉何時走的,罐頭塔其實是悼念

他,上面寫的也是因為我很氣,我想要表達我心裡的想法,我寫的也都是屬實等語(見易字卷第307頁);惟被告於審理時已自承:1月19日去現場時,現場沒有看到任何辦喪事的器物等語(見易字卷第307頁),則告訴人林秀貞、陳武雄當時是否在辦理陳振偉喪事,已非無疑。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貞之對話,告訴人林秀貞回覆「你的恩情比天大,來不及的報答,銘記心」;被告則傳送「既然妳的回答是這樣,那我就準備東西了,新年快樂」,該東西即指「罐頭塔」,已如前述,實難從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貞對話之前後語意得出被告準備罐頭塔係欲表示悼念之意。從而,被告前往現場時,現場並無辦理喪事之跡象,被告仍將罐頭塔及白聯擺放在該處長達三天,且在罐頭塔上張貼與悼念無關之字眼,且該白聯張貼在罐頭塔上,應整體評價,依社會一般觀念,當認係屬惡害之通知,足以造成一般人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林秀貞、陳武雄亦為此等相同認知,尚與常情相符。

㈦綜上,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

林秀貞後,於112年1月19日即前往告訴人林秀貞、陳武雄住處前道路擺放豎立罐頭塔2座,並在罐頭塔黏貼「故陳振偉先生千古」、「欠債還錢」、「家人不救 害死朋友」等白聯,自屬已將侵害告訴人林秀貞、陳武雄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並因此造成告訴人林秀貞、陳武雄心生畏怖。又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開公司,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明知上開訊息、文字及行為,均係屬會使人心生畏怖之具有侵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而仍為之,主觀上自有以該等惡害恐嚇告訴人林秀貞、陳武雄之意,被告辯稱其僅係氣話、無恐嚇之意等語,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擺放罐頭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同一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秀貞、陳武雄,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易字卷第38、308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

,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秀貞、陳武雄,使告訴人林秀貞、陳武雄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恐嚇之方式暨內容;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貞、陳武雄經調解後,兩造間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易字卷第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擺放豎立罐頭塔2座,並在罐頭塔黏貼「故陳振偉先生千古」、「欠債還錢」、「家人不救 害死朋友」等白聯等物,固為被告委託他人製作,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76頁),惟罐頭塔2座及上開白聯,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主張宣告沒收,故認尚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秀貞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訊息,以將向告訴人林秀貞次子陳振斌討債、表明其有權有勢與告訴人林秀貞耗等情恫嚇,使告訴人林秀貞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Line對話截圖3張、金錢借貸契約書、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秀貞傳送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訊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表達我知道林秀貞兒子的地址,但我沒有去過;至於我說「我不需要提告,我有權有勢,我更有時間~我可以跟妳耗一輩子」,我只是要跟她說我有時間,我要爭取我的權利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林秀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貞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僅見被告傳送地址外,未見有何相關惡

害告知文字,被告傳送地址用意為何,尚難得知,自難遽認被告傳送該等文字係屬惡害告知而以恐嚇罪相繩,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⒊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貞係就49萬元借款

而起本案紛爭,而觀諸被告此次訊息之前後文,為告訴人林秀貞於112年1月18日20時40分許,傳送「金錢借貸契約書」照片予被告,被告於同日20時43分許,回覆「不要再談了,妳有妳的想法,我有我的作法,道不同不相為謀,我做我的事就好,早點睡顧好身體」,告訴人林秀貞於同日20時44分許,傳訊「歡迎你提告,內容載明0000000,已還清,12/5,由陳振偉借款,你同意他開兩張票」,被告於同日20時45分許,回覆「不要再談了,妳有妳的想法,我有我的作法,道不同不相為謀,我做我的事就好,早點睡顧好身體」,之後被告就告訴人林秀貞所傳之「歡迎你提告,內容載明0000000,已還清,12/5,由陳振偉借款,你同意他開兩張票」訊息回覆「我不需要提告,我有權有勢,我更有時間~我可以跟妳耗一輩子」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貞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為告訴人林秀貞所提出】、易字卷第145至149頁【為被告所提出】,經比對後,此部分內容均相同),足認被告此部分訊息係針對告訴人林秀貞所主張之「提告」部分加以回應。而被告亦確實就上開49萬借款,對告訴人林秀貞提起民事訴訟乙情,亦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1至244頁),審酌訴訟本係相當花費時間之行為,纏訟多年,亦非難以想像,故被告前揭所辯,稱我有時間,我要爭取權利一詞,亦非無據。

㈤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訊息予告訴人林秀貞,尚涉有恐嚇危安犯行,然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 訊息 112年1月17日7時19分許 我希望妳跟我好好的聊,出來跟我面對,我也不想我還要去做布條,還把賴的截圖做看板,讓左右鄰居看到或上了Fb熱搜,我真的不想搞到這樣,我當初也是看阿姨妳的面子,是阿姨自己說要幫政偉,我才會出手相救,我不會要妳一次還,現在都快過年了不能讓妳我好過個年嗎。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 1 112年1月17日20時29分 甲提(應為堤)南路**號。(真實地址詳卷) (告訴人林秀貞認該址為其次子陳振斌住址,被告意在恐嚇陳振斌還錢。) 2 112年1月18日23時7分許 我不需要提告,我有權有勢,我更有時間~我可以跟妳耗一輩子。 (另告訴人林秀貞指訴被告傳送「警界黑道都很熟」,惟已收回部分: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114年3月19日當庭表示並非起訴範圍【見易字卷第43頁】)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貞 ⒈112年01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4頁) ⒉112年0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6頁) ⒊112年06月1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 ⒋112年07月26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49至251頁) ⒌112年10月1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73至279頁) ⒍112年12月08日偵詢筆錄(偵卷第303至308頁) ⒎112年12月15日偵詢筆錄(偵卷第313至317頁) ⒏113年03月0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341至347頁) ⒐114年0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卷第37至47頁) ㈡證人陳武雄 ⒈113年03月01日偵詢筆錄(偵卷第341至347頁) ⒉114年0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卷第37至47頁)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092號卷 ㈠112年02月25日職務報告書(第15頁) ㈡自小貨車及車上載運罐頭塔照片2張(第27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第28至29頁) ㈣金錢借貸契約書暨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31頁、第3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5頁) ㈥告訴人提出資料: ⒈112年06月12日陳報狀暨檢附: ⑴附件一:截圖文一(第61頁) ⑵附件二:截圖文二(第63頁) ⑶附件三:截圖文三(第65頁) ⑷附件四:影相圖文一(第67頁) ⑸附件五:影相圖文二(第69頁) ⒉112年06月19日陳報狀暨檢附: ⑴附件一:截圖文一(第77頁) ⑵附件二:截圖文二(第79頁) ⑶附件三:截圖文三(第81頁) ⑷附件四:影相圖文一(第83頁) ⑸附件五:影相圖文二(第85頁) ⑹附件六:本院家事法庭平家家112年度司繼字第180號函(第87頁) ⑺附件七: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第89頁) ⒊112年08月08日陳報狀暨檢附: ⑴附件一之一(第257頁) ⑵附件一之二(第259頁) ①附一:告訴人112年08月05日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第261頁) ②附二: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陳武雄112年02月27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第263頁) ⑶附件一之三(第265頁) ⑷附件二(第267頁) ⒋112年10月20日陳報狀暨檢附: ⑴附件二:告訴人本人就住在家執業證明(第289頁) ⑵附件三:雙方LINE,日期1/9-1/22詳細截圖證據(第 291至295頁) ㈦被告提出資料: ⒈112年06月28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 ⑴被證1:借據及支票影本2紙(第99至101頁) ⑵被證2: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第103至 109頁) ⑶被證3:匯款紀錄2紙(第111至113頁) ⑷被證4: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振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第115至119頁) ⒉112年11月01日刑事答辯狀(二)暨檢附: ⑴被證5: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9頁(第1 37至233頁) ⑵被證6: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振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第235頁) ㈧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第241至244頁) ㈨告訴人林秀貞之全戶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第325至327頁) ㈩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2月26日霧澄醫字第1121226002號函暨告訴人林秀貞就醫病歷資料(第331至335頁) 告訴人林秀貞113年03月01日於臺中地檢署補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第349至355頁) 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第357頁)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第361至367頁、第371至37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9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79至380頁) 2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2號卷 ㈠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第65頁) ㈡被告114年04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 ⒈證物一:對話翻拍照片44張(第77至163頁) ⒉證物二:對話翻拍照片30張(第165至223頁) ⒊證物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捐款、協辦愛心活動證明 共19張(第225至261頁) ⒋證物四:告訴人請求賠償明細一份(第263頁;偵卷 第297頁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