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文明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被 告 吳厚靖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1為母子關係,A01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午,邀約A06及A02(即A06之兄)2人,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大喜鍋青海店聚餐。緣A01並無使用金融帳戶存款習慣,故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現金裝放在LV手提袋內,因A01預計於同年月13日與同住家人出國旅遊,遂將前開LV手提袋交與A06暫時保管,返國後再向A06取回。詎A06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A01返國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欲向A06取回代管之現金財物時,A06僅返還空的LV手提袋與A01,A01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委由林亮宇律師、陳虹羽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1及A02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證人A01及A02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A01及A02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A01及A02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89至93頁、第97至101頁),且被告A06及辯護人就證人A01及A02偵訊之證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01及A02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A06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證人A01及A02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A06辯稱證人A01及A02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尚難憑採。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6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受證人A01之託而保管LV手提袋,並坦認未將手提袋內之現金歸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從未看到起訴書所載之260萬元,只有80萬元現金,我沒有侵占證人A01的錢,只因證人A01說的數字和我保管的金額不同,所以不敢歸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A06辯稱:沒有任何紀錄證明證人A01自稱LV手提袋內有260萬元為真,且證人A01曾說LV手提袋內為275萬元,後又稱是260萬元,顯有不合理之處,且為何證人A01要將現金交與被告A06保管動機顯有可疑,再者被告A06係因自己認知LV手提袋內80萬元與證人A01所述有極大落差,為避免爭議始將款項扣留未返還等語,經查:
㈠、被告A06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證人A01及A02聚餐後,受證人A01之託,代為保管LV手提袋等情,業據被告A06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證人A01及A02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9至93頁、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109至121頁、第121至134頁),復有114年3月5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證人A01與被告A0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證人A02與A01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人A02與被告A06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證人A01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13年11月23日錄音檔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49頁、第53至69頁、第71頁、第73至79頁、第85頁、第113至124頁、第125至128頁、第141至145頁、第147至1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6確有侵占犯行,有下列證據及理由可憑:
1、據證人A01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於113年11月13日要出國去日本玩5天,所以我於同年11月11日就帶裝著現金260萬元並上鎖的LV包包,本來是275萬,但出國前有用掉大概15萬,來臺中與被告A06及證人A02去大喜鍋青海店吃飯,我向被告A06及證人A02表示有260萬元的現金,因為證人A02的住處沒有守衛,被告A06表示家有守衛可以託他保管,所以吃完飯後我載被告A06回去,在被告A06家樓下,將LV手提袋託給被告A06保管。我於同年月17日回家就打電話給被告A06說同年月18日要來臺中拿錢,但被告A06回我說剛回國先不要下來,過2天再來拿,所以我與被告A06約好於同年月21日要來臺中,但我於同年月21日5時1分許收到被告A06LINE的訊息,被告A06表示已經把我的錢拿去投資買房子了,就不把錢還給我了。但我於同年月21日白天仍與證人A02在被告A06家附近的超商碰面,被告A06將LV手提袋還給我,LV手提袋鎖頭還是鎖起來的,但裡面已經是空的。我當場一直要被告A06把錢還给我,但被告A06說已經把錢拿去投資買房了,我是回到苗栗才報警的。我在催被告A06把LV手提袋內的錢還給我的時候,被告A06並沒有說裡面只有80萬,偵卷第147頁我與被告A06對話中寫「裡面有275萬你卻騙我說255萬」是指被告A06跟我大女兒的爸爸說裡面只有255萬元,我才質疑被告A06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16至120頁)。
2、據證人A02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述:證人A01於11月13日出國之前,有向我和被告A06表示有1筆200多萬元的現金要拿來臺中託我們保管。當天證人A01、我及被告A06相約在大喜鍋青海店。一開始證人A01是問我和被告A06保管現金的意願,證人A01是將現金放在LV的包包裡面,有上鎖,蠻重的,我和被告A06都知道,我記得大概是260、270萬元,直到當天才決定放在被告A06那邊,因為被告A06主動說他的住處是大樓,有管理員,比較安全,我住的是一般透天沒有管理員,我們都贊同這個決定,吃完飯後是證人A01與被告A06一起回南區的住處,我自己先行離開了。11月21日的凌晨,我與被告A06有相約出來喝酒,被告A06說已經動用這筆錢去買房子了,我當場很震驚,我要被告A06向證人A01說明這件事情,被告A06於21日凌晨有傳LINE訊息給證人A01,被告A06也將傳給證人A01的訊息一樣傳給我看,就是「媽我要和你表明一件事情...」,當天我也問被告A06能不能將房屋的合約解約後把錢拿回來,因為被告A06從不給我看合約,所以我不確定被告A06是不是真的拿去買房。事後證人A01向被告A06追討的時候,被告A06並未跟我反應說LV手提袋內只有80萬等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第129至130頁、第133頁)。
3、又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另觀諸證人A01與被告A06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A06於同年11月21日5時1分許傳送:「媽 我要和妳表明一件事情,我動用了包包裡的錢拿去投資買房子了,我知道你一定會生氣我擅自做這決定,畢竟這是妳的東西,但是我想和妳說,希望你不要怪我用這筆錢,…如果妳能理解我,就當把錢投資在我身上吧…」訊息與證人A01(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66至69頁),被告A06復於同日4時36分至同日4時44分許傳送上開相同訊息與證人A02等情(見偵卷第73至76頁),證人A01則於同年11月21日11時13分許傳送:「我11號禮拜一下去托你放的LV錢包裡面有275萬你卻騙我說255萬,枉費媽媽這麼信任你這個小兒子13號去日本把這275萬放LV包包托給你保管,你卻沒有告知媽媽擅自侵佔拿去買房子投資也沒有告知媽媽,你這樣是非常不對的行為」之訊息與被告A06(見偵卷第147頁)。另自證人A01與證人A02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證人A01於同日11時45分傳送:「這是我11號下去找你跟阿咪一起去吃飯吃大喜鍋親手把LV包包裡面的275萬元交給阿明保管,他卻擅自使用把我的錢拿去買房子投資真的很可惡」之訊息與證人A02(見偵卷第71頁),綜上訊息內容以觀,被告A06迄未將LV手提袋內現金歸還與證人A01,並稱已將款項花用殆盡,顯見被告A06確將代證人A01保管而持有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顯係已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並據為己有,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
5、經互核證人A01及A02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A06確有保管證人A01裝有260萬現金之LV手提袋乙節均相一致,參以被告A06自承本案案發前與證人A02關係良好等情(見偵卷第105頁)、另證人A02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證述:證人A011週還是2週會來臺中找我和被告A06吃飯,本案發生前,被告A06和證人A01感情是好的等語(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33頁),足徵被告A06與證人A01及A02於案發前關係良好,其等並無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A06於罪之必要,且其等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A02所為證述應值採信,適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01前開指證之真實性。參諸前開訊息,核與證人A01及A02前揭證述相符,佐以證人A01、A02於113年11月23日晚間前往被告A07娘家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13至124頁),證人A02向被告A07父親表示,被告A06動用證人A01委託保管200多萬元現金時(見偵卷第113頁),被告A07父親聽聞後詢問被告A06時,被告A06僅表示:「沒什麼好解釋的啦」等語(見偵卷第114頁),綜合上情,足證被告A06受證人A01之託,保管LV手提袋內現金應為260萬元,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A06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1、被告A06雖辯稱:我從未看到起訴書所載之260萬元,只有80萬元現金,我沒有侵占證人A01的錢,只因證人A01說的數字和我保管的金額不同,所以不敢歸還云云,及被告A06之辯護人為被告A06辯稱:因被告A06自己認知LV手提袋內80萬元與證人A01有極大落差,避免爭議始將款項扣留未返還等語,然被告A06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打開過LV手提袋,我已原封不動還給我媽媽云云(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時亦供陳:我沒有看到錢云云(見偵卷第104頁),及其於準備程序時仍辯稱:證人A01將LV手提袋給我,但有上鎖,我不知道裡面是不是有裝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A06遲於114年10月29日審理期日始供稱:LV手提袋內有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其前後說詞相矛盾,已難輕信,況參以被告A06與證人A01間前揭訊息(見偵卷第147頁),被告A06係爭執LV手提袋內僅有255萬元而非其於審理期日所辯稱僅有80萬元等情,及依前揭錄音譯文以觀(見偵卷第113至124頁),被告A06就證人A01及A02主張LV手提袋內有260萬元時,被告A06當場並未曾提出異議,復未表示LV手提袋內僅有80萬元現金乙節,均足徵被告A06前開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A06辯護人為被告A06辯稱: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證人A01自稱LV手提袋內有260萬元為真,且證人A01曾說LV手提袋內為275萬元,後又稱是260萬元,顯有不合理之處,且為何證人A01要將現金交與被告A06保管動機顯有可疑等語,然觀諸證人A01之歷次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90頁,本院卷第110頁),其均證述LV手提袋內之現金為260萬元,況證人A01第一時間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時,即已向警員指稱遭被告A06侵占260萬元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9頁),尚難僅憑證人A01事發之初,一時之間未能特定遭侵占之數額,即遽認證人A01之證詞均不足採信,另自前揭錄音譯文以觀,可證被告A06就證人A01及A02主張手提袋內有260萬元時均未曾有異議,益證證人A01證述LV手提袋內有260萬元為可採。又證人A01將現金交與被告A06保管之動機顯與被告A06將持有證人A01現金據為己有無關,是辯護人前揭辯詞,洵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A06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不足為被告A06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利用受託保管財物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占本應返還告訴人之260萬元,所為實不足取,又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6所侵占之2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因知悉被告A06受告訴人A01委託,代為保管告訴人所有並裝有現金260萬元之LV手提袋,被告A07竟與被告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將前開現金用於買房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A0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A07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6及A07之供述、證人A01及A02之證述、證人A01與被告A06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A01與A02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A02與被告A06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A01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7堅決否認有與被告A06共同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A06與證人A01及A02曾於113年11月11日中午在大喜鍋青海店聚餐,也知道證人A01有託被告A06保管包包,但不知道裡面有裝錢,我沒有參與,也沒有看到起訴書所載的26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7辯稱:依證人A06、A01及A02之證述,可以證明證人A01將LV手提袋交與被告A06時不在場,且據證人A06證述,被告A07並不知道手提袋內容物為何,無從僅憑被告A06與A07為夫妻關係即認被告A07有參與其中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A06於本院理時證述:我、證人A01及A02於113年11月11日中午在大喜鍋青海店用餐,當天被告A07在上班,吃完大喜鍋之後,證人A01送我到家,下車後託我保管LV手提袋,我將LV手提袋放在家裡客廳電視桌上,我向被告A07表示是證人A01託我保管,但並沒有向被告A07說LV手提袋的內容物,被告A07也沒有多問,直到證人A01及A02來被告A07娘家鬧,等證人A01及A02離開後,我才向被告A07說證人A01LV手提袋內有80萬元,我將錢放到自己的運動包包,被告A07才知道有這事情,但並沒有太多的反應、也沒有多說什麼。偵卷第123頁中錄音譯文被告A07提到「我們在處理,我們在準備錢」,當時是證人A01在訊息上跟我要生活費,我有跟被告A07說證人A01跟我要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02頁、第107至108頁)。
㈡、據證人A01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我將裝有現金的LV手提袋交與被告A06的整個過程時,被告A07不在現場,本案提告被告A07的理由為被告A07為共犯,明知道這是我的錢不能動,但没有阻止自己的老公即被告A06,共犯的證據是被告2人是夫妻,我向被告A06要錢的期間,並沒有向被告A07告知這件事,被告A06沒有用言語或文字向我提過被告A07知道有挪用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2頁)。
㈢、據證人A02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述:在臺中火鍋餐廳吃飯時,被告A07並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被告A07本人有沒有參與侵占這筆200多萬元,案發後我主要都是跟被告A06傳訊息,針對被告A07買房子這件事情,是從被告A06口中得知的,後續被告A07在電話裡也是承認的,但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㈣、綜觀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徵證人A01將裝有現金之LV手提袋託與被告A06保管時,被告A07並未在場,嗣被告A06拒不歸還LV手提袋時,亦均係向被告A06催討等情,另據證人即被告A06前揭證述,可知被告A07事前並不知悉本案侵占犯行,證人A01及A02徒以被告A07為A06之配偶,及被告A06曾佯稱用侵占之款項以被告A07名義購屋等情,在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被告A07確有參與本案侵占犯行,尚難僅憑證人A01及A02主觀臆側之詞,逕採為不利被告A07認定之依據。
㈤、至證人A01與被告A06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A01與A02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A02與被告A06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A01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A07確有公訴人所指與被告A06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至錄音檔光碟及譯文中,被告A07雖曾提及「這錢還不夠你養他30年」、「我們在準備錢…我連手上的錢我都不想拿出來」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A07於斯時已知悉被告A06侵占犯行,尚難以被告A07事後知悉被告A06侵占犯行乙節,遽此反推被告A07亦有參與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A07確有與被告A06共同侵占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A07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