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持上開鐵橇」應更正為「持上開破壞剪」。
㈡、增列「被告郭俊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祗須行竊時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是否行為人所有,或在現場拾得,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俊佑行竊時所持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均為金屬物品所製成,足以破壞兌幣機櫃門,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是被告所持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均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志源及黃琮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張志源之意見、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均為加重竊盜犯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雷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114年4月20日3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火車站1樓之扭蛋機自助販賣店 7萬9,820元 郭俊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4月20日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火車站1樓之夾娃娃機店 4萬4,980元 郭俊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77號被 告 郭俊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陽明129號3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郭俊佑於民國114年4月20日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火車站1樓之扭蛋機自助販賣店(由張志源經營),持其所有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未扣案),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櫃門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9820元,並致上開兌幣機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源。
(二)郭俊佑於同日4時35分許,在上開火車站1樓之夾娃娃機店(由黃琮楷經營),持上開鐵撬及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櫃門後,竊取其內之現金4萬4980元,並致上開兌幣機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琮楷。
二、案經張志源、黃琮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俊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志源及黃琮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犯竊盜罪。
(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上開破壞剪、螺絲起子(未扣案)及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