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85號、第258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13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次於113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均為竊盜案件,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別為本案犯行,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A02、A03成立調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入監前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女兒,目前由被告之母親照顧中,入監前從事社區清運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中所使用之破壞剪,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卷內無證據可認該破壞剪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破壞剪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破壞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無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新臺幣3萬元 A0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5685號114年度偵字第25895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
月6日凌晨5時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破壞剪,破壞A02所有之兌幣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A02所有之兌幣機外觀破損,惟其因未能剪斷兌幣機外鎖,無法竊得兌幣機零錢箱內之硬幣而未遂,嘗試無果後逕行離去。嗣因A02發現兌幣機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其於114年4月4日6時13分許,騎乘施惠卿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破壞剪,進入該娃娃機店,並破壞A03所有之兌幣機,致A03所有之兌幣機損壞,並竊取兌幣機零錢箱內之現金共計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並將上開機車停回原處(其涉嫌竊取上開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A03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⑴犯罪事實㈠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2上開兌幣機遭破壞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東區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⑵犯罪事實㈡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3上開兌幣機遭破壞及內部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施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訴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北屯區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警詢及監視器光碟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告訴人A03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竊取告訴人A03之現金達6萬元,惟查,詢據被告僅坦認竊得3萬元,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指訴之上開金額,自難以告訴人A03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