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杓壹個、玻璃球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11歲之子女,現由被告照顧,現從事修理堆高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者,為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225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藥杓1個、玻璃球8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被 告 黃志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2月、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月、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1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2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附近某處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8時47分許,為警另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黃志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7.43公克)、手機2支、藥杓1個、玻璃球8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5、照片1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任 悆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