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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國祥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被 告 AB000-H1133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H113345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國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國祥為紀千里(民國114年6月24日已歿)之子,代號AB000-H113345與其夫即代號AB000-H113345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21號案件,下分別稱A女、B男)為紀國祥及紀千里之鄰居。A女因認自己曾遭紀千里強制猥褻而出於報復動機(A女對紀千里提告強制猥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221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12時37分許,擅自進入紀千里及其家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1樓客廳,見紀千里及其外孫女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A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紀千里及柯○○之臉部,致紀千里受有雙眼結膜炎及乾眼症之傷害,柯○○則受有雙眼結膜炎之傷害。經柯○○大聲呼叫在上址住處2樓之紀國祥,紀國祥旋即下樓將A女壓制在地。B男因聽聞A女叫聲後,前往紀千里、紀國祥上址住處門口查看,攙扶A女離開上址住處門口(A女對紀國祥提出傷害罪告訴及紀國祥對於B男提出侵入住宅罪告訴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紀國祥與B男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及7號前發生爭執之後,紀國祥明知A女或B男對其或其家人已無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勒住B男頸部而與B男拉扯,並出拳毆打B男之左臉、左太陽穴,致使B男受有臉部損傷、胸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B男之眼鏡亦掉落在地,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紀千里、柯○○及B男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紀國祥(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及其辯護人、被告AB000-H113345(下稱A女)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A女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7、116頁),核與同案被告紀國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紀千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柯○○、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40、45-

57、137-140、143-144頁,本院卷第55-58、116-117頁),並有告訴人紀千里、柯○○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紀千里住處前方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4月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73、95-111、155-191頁)。足認A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紀國祥部分):㈠訊據紀國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勒住B男頸部

而與B男拉扯,並出拳毆打B男之左臉、左太陽穴,致使B男受有臉部損傷、胸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B男之眼鏡亦掉落在地,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當時B男執意闖入我家,我要阻擋B男進入云云。辯護人則為紀國祥辯護:因A女無故闖入紀國祥家裡,對紀千里、柯○○噴辣椒水,紀國祥經柯○○呼叫後下樓制止A女,紀國祥尚在防衛A女之不法侵害時,B男突然闖入,紀國祥因不認識B男,故喝止B男進入其家裡,惟B男仍執意闖入,紀國祥懷疑B男是前來助陣,其防衛情狀仍持續中,紀國祥為阻止B男侵入而與之發生推擠拉扯,而造成B男受有上開傷害與損害。是紀國祥所為係出於防衛家人即紀千里、柯○○免於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並接續防衛自身住居及身體安全,所採取之必要防衛手段,其手段已屬相對平和,構成正當防衛,並無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及紀國祥與B男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及7號前發生爭執之後,紀國祥勒住B男頸部而與B男拉扯,並出拳毆打B男之左臉、左太陽穴,致使B男受有臉部損傷、胸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B男之眼鏡亦掉落在地,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為紀國祥所不爭執,並有同貳、一部分之供、證述、證據,及B男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B男之眼鏡鏡片掉落破裂照片(見偵卷第75、113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紀國祥於前揭時、地,勒住B男頸部而與B男拉扯,並出拳

毆打B男之左臉、左太陽穴,致使B男受有上開傷害,B男之眼鏡亦掉落在地,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如前認定。並觀以紀國祥與B男發生爭執之過程,B男於113年8月31日12時40分41秒進入紀國祥上址住處,於同日12時40分53秒即遭紀國祥推出上址住處大門,未再進入中庭,兩人遂於門口爭執,嗣B男安撫坐在地上之A女後,於同日12時43分30秒時B男即帶A女離開門口,移動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紀國祥卻從屋內拿出棍棒追上B男加以指責,進而勒住B男頸部並拉扯、毆打B男,B男並未還手,紀國祥於同日12時44分22秒又勒住B男頸部,A女當時坐在地上,紀千里則在旁勸阻,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4月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5-191頁),足見紀國祥以上開方式主動攻擊B男,且參紀國祥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正在氣頭上,因太氣憤要保護家人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益徵紀國祥是出於情緒激憤,而對B男為上開行為,堪認其行為當時主觀上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

⒊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男已帶A女離開紀國祥之住處門口,而移動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紀國祥卻主動追上B男,進而勒住B男頸部並拉扯、毆打B男,B男並未還手,A女則坐在地上,業如前述,紀國祥既係在B男帶A女離開其住處後,始對B男為上開攻擊行為,足徵其目的顯非為阻擋B男進入其住處,而係出於激憤、遷怒乃起意傷害B男。且當時B男對紀國祥或其家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紀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陳案發前即知B男為A女之夫,B男於案發時並無任何作勢攻擊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116-117頁),至A女前既已遭紀國祥壓制而結束對紀千里、柯○○之侵害,並經B男帶離,客觀上實難認A女仍有繼續侵害紀千里、柯○○之情形,可見紀國祥攻擊B男時,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縱使紀國祥主觀上認為「A女」仍可能對其家人造成侵害,亦不應該採取攻擊「B男」之手段,此防衛手段顯然與排除來自A女之侵害無關,而係遷怒之舉。衡以當時紀國祥採取主動攻擊之手段,B男則係被動遭毆打,且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之情形,足認紀國祥主觀上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不符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其對B男上開所為實係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是以紀國祥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A女、紀國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紀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

㈠A女上開侵入住宅、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侵入住宅,及侵害紀千里及柯○○之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紀國祥上開傷害、毀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為成年人,而柯○○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約16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A女、柯○○於警詢時均陳稱不認識彼此等語(見偵卷第42、55頁),審酌A女與柯○○素不相識,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A女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柯○○為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A女傷害柯○○之部分,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紀國祥之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紀國祥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紀國祥明知本案起因為A女侵入住宅及傷害其家人紀千里、柯○○,卻出於情緒激憤而遷怒,對前來攙扶、帶離A女之B男施以暴力,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犯傷害罪,法定本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五、爰審酌A女未取得紀千里或其家人同意即擅自進入紀千里上址住處,侵害他人之住居安寧,又持辣椒水攻擊紀千里及柯○○,致紀千里及柯○○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紀國祥則未能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以上開方式對B男為傷害、毀損行為,致B男受有上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A女犯後坦承犯行,紀國祥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A女、B男、紀國祥、柯○○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7頁);再酌以A女、紀國祥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以及柯○○、紀千里之家屬紀國祥、B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119頁);並衡A女、紀國祥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A女、紀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及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至A女實施上開傷害犯行時所使用之辣椒水,雖為A女所有並屬供其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42-43頁),然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