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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安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安利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安利(原名:林安力)於民國114年3月5日前某日,在某處路上搭訕、結識李敏宏,2人於114年3月5日1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宏恩當鋪」前,因李敏宏未攜帶包包,林安利遂向李敏宏稱:你沒有帶包包,你的手機放我這邊,我幫你保管等語。李敏宏同意後,便將手機交予林安利保管。嗣林安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李敏宏所有之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敏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林安利所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09號),業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繫屬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9號,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與前案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以114年度偵字第25142號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應屬適法。

㈡按相牽連案件,為維護訴訟經濟與程序便利,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及第265條規定,固得追加起訴、合併管轄及合併審判,惟因檢察官偵查進度不一,案經分別起訴,而由不同法院或合議庭分別審理判決者,非法所不許,且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是就相牽連案件,縱原審未予合併審判或分別起訴之各法院未予移送併辦,亦無從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院考量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證據亦無共通之情事,若將之合併審理裁判,反延宕被告妥速裁判之利益、有害訴訟經濟,故就本案與前案案件分開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18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57、183、186-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5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7-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保管告訴人手機之機會,逕自將該手機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於事發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3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並規定,該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條第3項所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性質上係第1項關於原物沒收之補充規定。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物而得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僅於沒收標的(即原物)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有於主文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手機,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業以2萬1,000元價格將手機變賣予手機行,並將變賣所得作為繳納房租之用(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然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將手機變賣,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補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皮夾內之8,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㈢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是告訴人同意

借我8,000元,8,000元是我跟告訴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187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拿走我的手機、8,000元現金說是要幫我保管,他有說要先拿我的錢去臺北賺錢,1天之後回來就會把錢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3頁),互核被告、告訴人所言,堪認被告係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將告訴人交付其保管之8,000元作為他途,難謂其有逕將8,000元不法占為己有之情,縱被告嗣後未返還款項,應僅屬渠等間之民事糾紛,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是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8,000元現金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