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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4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安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2445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安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安利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易字第2445號第一審判決,於115年1月15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所提之上訴書狀並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發函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且該函文已於115年1月27日送達被告由本人親自簽收,詎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