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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榮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3次)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手機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告訴人A02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9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5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雖係被告犯本

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SIM卡目前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114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點,將其於112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臺中自由門市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鄭念爵(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念爵自拍照及本案門號等資料,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並以本案門號通過驗證,再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人脈致富學」、「MFP客服」向A02謊稱略以:可投資海外黃金及石油期貨獲利,如要儲值金額需要至超商以條碼繳費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20時7分、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碼(該條碼為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操作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而由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各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以本案MaiCoin帳號購得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惟辯稱:門號之SIM卡已遺失,並未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MFP投資平台登入頁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系爭門號查詢單明細、本案MaiCoin帳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提領紀錄等、本案門號通信紀錄、MAX交易所等驗證門號號碼資料、台哥大公司函覆之預付卡申請書、儲值紀錄與地點等、依本案門號通信紀錄上IMEI碼查得之插用手機IPHONE 11資料。 證明: 1.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進而用以詐欺告訴人等事實。 2.依本案門號通信紀錄可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旋即交予他人使用,該人因而攜往嘉義市,並於112年12月11日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迄至遭警政停話前,已由對方多次儲值通信費300元(4次共計1200元)及上網費180元至899元(5次共計3177元)等事實。

二、本案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原先想要辦本案門號是要做為自己收取遊戲帳號驗證碼簡訊使用,如果家人有需要用本案門號的話也可以借給他們用,所以當時就留伊女兒的0979電話,伊辦好後因為遊戲帳號還夠用,所以沒有申請新的帳號,因此就沒有用這個門號去收認證碼簡訊,也沒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插用在手機上使用,伊將SIM卡放在同居人A05的皮包裡面,當天及隔天都沒有離開臺中,後來大約是在辦門號後的1、2個禮拜,發現SIM卡不見,A05的皮包不見了,A05好像有去報案,但不知道何時向東區哪個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

(一)被告辯稱申設本案門號後,未曾插用在手機上,當日及隔日亦未離開臺中等語,換言之,本案門號SIM卡理應不會在臺中市外遺失。然經調閱本案門號通信紀錄,並以該通信紀錄內之手機IMEI碼查詢,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在台哥大公司臺中自由門市內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遭人於112年12月11日19時28分許,以IPHONE 11之手機在嘉義市○區○○○○號對外聯繫,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在同址,以同一手機藉本案門號驗證本案MaiCoin帳號,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系爭門號如此之使用時序及基地台位置不符,其空言遺失云云,顯不足採。

(二)本案門號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隨即於以下時日分別儲值通信費、上網費:

1.113年1月11日19時15分許,儲值通信費300元,

2.113年1月15日12時56分許儲值計日型30日全速吃到飽上網費899元,

3.113年2月13日16時58分許儲值計日型30日全速吃到飽上網費899元,

4.113年2月28日18時41分許,儲值通信費300元,

5.113年4月15日17時59分許,儲值通信費300元,

6.113年4月18日18時29分許儲值計日型30日全速吃到飽上網費899元,

7.113年5月25日15時24分許,儲值通信費300元,

8.113年5月29日11時29分許儲值1.2GB上網費180元,

9.113年6月2日16時52分許儲值上網費300元,前後共9次儲值,金額共計4377元,此有台哥大公司提供之本案門號儲值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若果如被告所言,本案門號為其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拾獲後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何須進行如上之長期、密集、高額儲值?若非信賴該門號申辦人不會去申報遺失,何以多次儲值計日型30日全速吃到飽上網費899元?益證被告上開辯詞為臨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足見系爭門號係由被告主動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隨即持至嘉義使用,並於隔日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

(三)證人即被告同居人A05經傳未到,且經調取其身分證補發、換發紀錄,亦查無證人A05於112年12月、113年1月間之補換證紀錄,綜上事證所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