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悅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9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悅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龔鼎元以3,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付告訴人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92號被 告 吳悅綺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悅綺與龔鼎元於民國114年3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呆萌小布丁」之吳悅綺於雙方聊天過程中,向龔鼎元告知翌(27)日其放假,龔鼎元得知後遂與吳悅綺相約見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北上赴約之意,竟向龔鼎元佯以要求龔鼎元幫忙支付車資,其始同意北上等語。龔鼎元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待雙方碰面後給付車資予吳悅綺,未料吳悅綺擔心龔鼎元知悉其無北上之意,遂向龔鼎元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元款項,經龔鼎元表示先支付部分款項,待雙方碰面後再給付餘款,並於同年月27日20時4分許匯款100元至吳悅綺所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龔鼎元轉帳後隨即至松山火車站等待吳悅綺,嗣吳悅綺遲遲未出現方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悅綺之供述 被告坦承被害人有匯款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單純問被害人穿的衣服,我也以為被害人不會匯款,未料被害人竟匯款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龔鼎元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雙方對話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