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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俊雄前因與曾惠君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湖濱城工地1樓曾惠君所在工作處所催討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於114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因催討不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以拳頭、使用安全帽及裝工具之箱子揮打曾惠君左臉及身體,以右腳踹曾惠君肚子1次,並出言恫嚇:「你租屋處不用待了,工地也不用待了,我會去租屋處找你」等語,嗣員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王俊雄於警方離開後,於同日17時許,再次以拳頭毆打曾惠君臉部、以腳踹曾惠君肚子,要求曾惠君返還欠款,因一旁之同事見狀便將曾惠君未足之款項代曾惠君返還,至同日17時30分許,曾惠君下班之際前往工地1樓旁之停車場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王俊雄見狀,跟隨在曾惠君身旁不斷碎念,曾惠君遂向其回覆,其已返還積欠之款項,其與王俊雄已無話可談,此舉激怒王俊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曾惠君之機車儀錶板猛力捶打敲擊數次,致令不堪使用。其後又承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推擠曾惠君,先手持鑰匙作勢攻擊曾惠君,再往曾惠君脖子揮動、恫嚇:「信不信我會插你,信不信我會插你的脖子」等語,致曾惠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揮動手中鑰匙時復往曾惠君脖子劃過,致曾惠君受有臉及頸部多處擦挫傷、雙肩部、右手指、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曾惠君提出刑事告訴,是認被告王俊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已包含於傷害犯行中,無庸另行論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在卷。又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向被告求償之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嗣被告依約匯款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