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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綺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000室)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59號、114年度偵字第42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5至7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

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係以破壞門鎖以遂行其侵入住宅

之目的,其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高度之密接性,在客觀上有強烈之關連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竊盜犯行,固然係以為侵入住宅之

方式為之,然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業已與告訴人王○瑜、黃○陞成立調解,並對告訴人王○瑜賠償損害完畢,以及對告訴人黃○陞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745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對告訴人黃○陞之簡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78、85-86、171-17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考量被告本案之情節與已賠償之數額,認被告已有積極填補其損害,如對被告此部分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其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侵入住宅或徒手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並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居住法益及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王○瑜、黃○陞、謝○甄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王○瑜、謝○甄完畢,然尚未與告訴人許○澶、于○涵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78、85-86、133-13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6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為

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給各該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該次犯行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物,均為其各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然被告已於嗣後與告訴人王○瑜、黃○陞、謝○甄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王○瑜、謝○甄損害完畢,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本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黃○陞2萬7450元等情,有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賠償之數額已超越上開物品之價值,應認上開調解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包裹1個 王○瑜 張○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TP-LINK監視器1台、IPSA保養品1組、Tommy Hilifiger背包1個、Charlie & Keith肩背包1個、肩背包2個、米家電磁爐1個、小米體重計1個、億光LED燈泡2個、腳踏墊2個、衣服26件、零食4包 王○瑜 張○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現金7500元 許○澶 張○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外套1件、皮膚潤滑液1瓶、人形可動公仔5件 黃○陞 張○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無 黃○陞 張○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拍立得保護套1個 于○涵 張○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拍立得保護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大尺寸防水提袋1個、造型手機防丟掛繩1個 謝○甄 張○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59號114年度偵字第4253號被 告 張○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部分竊盜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號1樓警衛室旁,徒手竊取王○瑜所有之包裹,得手後離去。經管理員告知王○瑜,始悉上情。

二、張○綺明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1621號房(下稱本案房間)業已於112年6月1日出租予王○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7時17分許至112年7月11日8時40分許間某時,未經王○瑜許可,持本案房間之鑰匙開啟門鎖並侵入本案房間內,將其於112年7月9日7時17分許竊取之包裹,放置在本案房間內,再徒手竊取王○瑜所有之TP-LINK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IPSA保養品1組(價值3500元)、Tommy Hilifiger背包1個(價值4800元)、Charlie & Keith肩背包1個(價值2500元)、肩背包2個(價值1380元);於112年7月12日4時39分許,未經王○瑜許可,再度進入本案房間內,竊取王○瑜所有之米家電磁爐1個(價值2400元)、小米體重計1個(價值395元)、億光LED燈泡2個(價值300元)、腳踏墊2個(價值600元)、衣服26件(價值2萬元)、零食4包(價值120元)。經王○瑜檢視監視器影片,始悉上情。

三、張○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聯強牙醫診所內,徒手竊取許○澶放在診所沙發上錢包內之7500元。經許○澶驚覺失竊,委由診所員工調閱監視器影片,始悉上情。

四、張○綺明知本案房間業已於112年10月2日出租予黃○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持鑰匙開啟本案房間門鎖,竊取黃○陞所有之外套1件(價值200元)、皮膚潤滑液1瓶(價值250元)、人形可動公仔5件(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五、黃○陞於112年10月12日驚覺遭竊,遂自行更換大門門鎖(價值1500元)。張○綺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尚未終止與黃○陞之租約前,未經黃○陞許可,以不詳方式毀損門鎖並侵入黃○陞居處,再將本案房間之門鎖更換為原本之門鎖。因黃○陞無法開啟本案房間門鎖,始悉上情。

六、張○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7時29分許,徒手竊取于○涵放置於臺中市○區○○○0段00號1樓警衛室之包裹,拆開包裹後竊取拍立得保護套(價值233元),得手後離去。經管理員廖彥博告知于○涵並調閱監視器影片,始悉上情。

七、張○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5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福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謝○甄所管領之大尺寸防水提袋1個(價值80元)、造型手機防丟掛繩1個(價值480元),得手後離去。經謝○甄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片,始悉上情。

八、案經王○瑜、許○澶、黃○陞、于○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謝○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1621號房前後出租予告訴人王○瑜、黃○陞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8月29日9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聯強牙醫診所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7時29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于○涵放置於臺中市○區○○○0段00號1樓警衛室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王○瑜所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許○澶錢包內之75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告訴人黃○陞於犯罪事實四所載之時間,發覺其承租之本案房間遭他人侵入竊取物品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載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黃○陞所有之門鎖,並侵入告訴人黃○陞向被告承租之臺中市○區○○○0段00號1621號房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于○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六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于○涵所有,如犯罪事實六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6 證人廖彥博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同上 7 證人即告訴人謝○甄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七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謝○甄所管領,如犯罪事實七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8 證人賴柏誠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9 證人廖宏倡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8月7日5時31分許,搭乘證人廖宏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福門市前下車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片擷圖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王○瑜所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許○澶錢包內之7500元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六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于○涵所有,如犯罪事實六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4.被告於犯罪事實七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謝○甄所管領,如犯罪事實七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5.被告於113年8月7日5時31分許,搭乘證人廖宏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福門市前下車之事實。 6.被告於113年8月7日5時46分許,入住○○市○區○○○路000號浪琴汽車旅館612號房之事實。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1621號房前後出租予告訴人王○瑜、黃○陞之事實。 12 帳單明細表 被告於113年8月7日5時46分許,入住○○市○區○○○路000號浪琴汽車旅館612號房之事實。 13 統一超商交易明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七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謝○甄所管領,如犯罪事實七所載之物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都不是伊,伊因為有精神分裂症,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六所載

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瑜、許○澶、于○涵、證人廖彥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㈡被告雖否認於犯罪事實四、五所載之時間,侵入告訴人黃○陞

承租之本案房間竊取物品,及更換該房間之門鎖等語,然被告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王○瑜同意,侵入當時由告訴人王○瑜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1621號房並竊取告訴人王○瑜所有之物品,足認被告曾以相同手法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告訴人黃○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房間房鎖未遭到破壞,且本案房間鑰匙僅有被告跟伊持有等語,審酌告訴人黃○陞與被告素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而構陷被告之理,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五所載之時間,未經告訴人黃○陞同意,而擅自持本案房間之鑰匙開啟門鎖,進入本案房間後竊取告訴人黃○陞所有之物品。

㈢被告雖否認於犯罪事實七所載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忠福門市,然被告於113年8月7日5時31分許,搭乘證人廖宏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福門市前下車,並於同日5時46分許,入住○○市○區○○○路000號浪琴汽車旅館612號房等情,業據證人廖宏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帳單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參酌帳單明細表上所載,於113年8月7日5時46分許,入住○○市○區○○○路000號浪琴汽車旅館612號之房客登記姓名係「張○綺」,由時間、地點之關聯性研判,監視器影片中之人應為被告無誤。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四所載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王○瑜、黃○

陞同意而侵入其等承租之本案房間竊盜,侵入住宅之行為為之後竊盜犯嫌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告訴人王○瑜

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之侵入住宅、毀損等犯嫌,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嫌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罹患有精神疾病,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

由等語,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於前案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難認被告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事。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王○瑜遭竊之物品價值3萬7295元,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3萬6286元,爰不予聲請沒收;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9743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