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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6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刑確定,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3萬5,000元左右、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被 告 陳志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已執行6個月以上,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36、437、438、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13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14年2月20日13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開居所執行強制採尿,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志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 二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3)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