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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怡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怡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施怡君於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40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昇平街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路段,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馮婕妮開單舉發。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施怡君騎乘本案機車行至向上路1段與華美街路口停等紅燈時,見馮婕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有超越停止線情事,遂逕行在該畫有紅線之路段下車拍照,2人因而發生口角,馮婕妮要求施怡君靠邊停駛接受盤檢,施怡君明知馮婕妮佇立於本案機車前方,如強行往前移動,可能造成馮婕妮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不從馮婕妮要求往後移動本案機車,執意往前移動,致該車前輪輾壓馮婕妮左腳,使馮婕妮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婕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施怡君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馮婕妮發生口角,且其騎乘之本案機車有壓到告訴之人左腳掌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因為她抓住我車子的龍頭,我個子很小,車子很大台,沒有辦法後退,所以才壓到她的腳,但她提出的驗傷單無法證明是當天造成的傷害,她當時也沒有告訴我她的腳在那邊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婕妮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第71至73頁),並有告訴人113年9月9日刑事告訴狀(見偵卷第9至14頁)所附之案發當日密錄器光碟(附於偵卷證物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罰單繳費狀態單(見偵卷第23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騎乘警用機車超越停止線之照片(見偵卷第49頁)、員警職務報告影本(見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114年10月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密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14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5、59至63頁)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要求被告靠邊停車,但她很大聲說她不要靠,並試圖騎車往前,導致壓到我的腳,我有大聲告知她已經壓到我的腳,她仍然往前騎,又再次壓到我的腳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明確,復有113年4月1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1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

(三)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第1次將本案機車往前騎動時,告訴人告知被告:「你現在衝撞我喔」、「你剛剛壓到我的腳」等語,被告反問告訴人:「我有壓到嗎?」告訴人則回:「你壓到。」嗣告訴人再次要求被告靠邊停,被告明知告訴人站立於本案機車前方,仍選擇要求告訴人離開,欲將本案機車再次往前移動,而非將本案機車往後方移動,並表示:「啊你走開一下可以嗎?」告訴人回:「你不會後退嗎?」被告回:「不會。」等語,並同時催動油門,將本案機車往其右前方移動,此時告訴人再次告知被告:「你壓到我的腳了,小姐。」被告回:「我有壓到嗎?」告訴人則回:「你壓到我的腳了」(見本院卷第55、59至63頁)等情,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第1次將本案機車往前騎動時,即經告訴人告知已經壓到告訴人之腳掌,然被告於再次往前移動時,仍不避讓告訴人所站立之處,選擇往前移動本案機車,且斯時告訴人身體站立在本案機車前方,告訴人與被告間,僅有約1個手臂之距離,本案機車前輪則直接抵住告訴人之膝蓋下方高度位置,是自上開客觀可見情況觀之,可證被告當時已知悉其第1次往前移動機車時,前輪已壓到告訴人之腳掌,若繼續循相同軌跡往前,顯可能仍再次壓到告訴人之腳掌,卻仍執意將本案機車往前移動,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縱使發生告訴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另查,本案案發日期為113年4月1日16時40分許,告訴人於同日18時55分許前往就診驗傷,其就診與案發時間相近,診斷之症狀為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之傷勢亦與本案案發之過程即告訴人之腳掌遭被告之本案機車壓到等節相符,是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實為被告移動本案機車壓傷所致。另參告訴人遲至案發後5個月之113年9月9日始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可參(件偵卷第9頁),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因為我收到交通組的交辦單,發現被告申訴內容為其有同意靠邊稽查,請員警讓開,不知當時有壓到我的腳,並當下道歉即告知離開,非故意衝撞,因為被告申訴內容不屬實,我才去提告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知告訴人原無報警提告、追究之意,更無謊稱其腳掌受傷而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傷勢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及其無傷害之故意等語,僅為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交通違規遭告訴人製單舉發,嗣再次經告訴人要求靠邊停車時,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