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宛頲
何 非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宛頲、何非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何非、李宛頲提出告訴。嗣告訴人何非、李宛頲經本院轉介調解後,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7至100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復偵字第31號被 告 李宛頲
何 非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非與李宛頲為夫妻,且前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租屋處,因何非認為李宛頲故意將小孩之玩偶放在何非枕頭上面,雙方因而起爭執,李宛頲先持枕頭上之玩偶丟向何非胸口,何非亦撿起玩偶丟向李宛頲,兩人即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李宛頲以指甲抓何非脖子跟胸口,用拳頭打何非胸口跟左上臂並用腳踢何非下體,何非亦抓住李宛頲右腳踝並用拳頭打李宛頲右小腿,致何非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會陰部挫傷等傷害,李宛頲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宛頲、何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何非之供述 坦承有抓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宛頲之腳踝及打被告李宛頲小腿肚之事實,惟辯稱:其是為了制止被告李宛頲云云。 2 被告李宛頲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何非發生爭執,其先拿玩偶丟被告何非之事實,惟辯稱:其為了掙脫被告何非之暴力行為,有踢被告何非及打被告何非胸口,其是正當防衛云云。 3 被告何非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傷勢照片12張 被告何非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會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李宛頲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被告李宛頲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非、李宛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三、至被告李宛頲固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合併瘀傷、右側小腿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就醫日期距案發日期已約10日,是否被告何非造成,尚有可疑,且被告李宛頲於113年7月26日就醫時既僅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尚難認其相隔多日後診斷出之新傷勢亦係被告何非造成。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