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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霽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霽倫為告訴人AB000-B114450(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居住,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某社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之泳池救生員。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6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之泳池區,見告訴人進入泳池沐浴間淋浴,遂基於無故以拍照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進入女性淋浴間,無故將其所使用如附表所示手機之相機功能開啟後,伸入告訴人所使用之沐浴間門縫,由下往上拍攝告訴人裸露之下體、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告訴人當場發現被告之上述行為,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並經被告同意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進行數位鑑識還原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0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VIVO V4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攝錄本案性影像附著之物,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IM卡1張,非與上開手機無法析離,且非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自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柯霽倫 ⑴廠牌型號: VIVO V40 ⑵IMEI: 000000000000000 2. SIM卡 1張 柯霽倫 號碼: 0000000000(中華電信)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