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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安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K11322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人曾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2時許,雙方達成協議不再聯繫與打擾,被告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分別於113年11月3日某時、同年11月7日某時、同年11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女人妳沒有講清楚的 我會幫你講清楚」、「妳只要記得 是妳讓我變得如此狼狽」、「我們的曾經都是假的」、「不是不珍惜 我只是想明白 不會糾纏 抱歉,不會再打擾你們了」、「那見面,我在你家樓下」等文字訊息內容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另於113年11月23日11時6分許至11時8分許間,來回兩次至臺中市豐原區(地址詳卷)告訴人住處地下室,並將外套放置在告訴人之機車上,以此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生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等罪嫌,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3月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