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焙恩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焙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鄭焙恩明知無資力支付分期付款之購車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上情,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明記車行,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在上開地點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期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804元,自103年2月20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共分12期繳納,每月20日為繳款日,1期繳納5067元,並央請不知情之吳俊賢擔任連帶保證人,致怡富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鄭焙恩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如數撥款支付予明記車行,並受讓上開債權。詎鄭焙恩於103年1月底某時許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4年6月12日某時許,將上開機車過戶予第三人。
鄭焙恩則僅於103年1月14日簽約當日繳交3000元後,於第1次應繳日即103年2月20日之時,即拒不付款,經怡富公司派員多次催討反還上開機車,鄭焙恩均置之不理並獲悉上開機車已經處分,怡富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怡富公司委由許書怡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焙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5頁),並經告訴人怡富公司指訴(見偵卷第3至5頁)、證人吳俊賢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3至95頁),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1至12頁)、公路監理資料有債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3頁)、繳款明細表(見偵卷第15頁)、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7至18頁)、怡富公司催收歷史資料(見偵卷第19至2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高市當證字第7106號流當證明書(見偵卷第77至7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流當物品報表(見偵卷第8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103年1月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車之時,犯罪行為即已終了),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分期
價款購買機車,竟隱瞞該情,向告訴人公司貸款購得機車,事後未依約履行任何分期繳款義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公司蒙受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安全,侵害告訴人公司財產法益,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復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此有告訴人公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見偵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公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可見其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告訴人公司所受之金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56、65至66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公司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隱瞞無資力支付分期購車款之事實,向告訴人詐得機車貸款,固有不該,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前已敘及,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公司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公司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刑法沒收專章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已賠付告訴人公司之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尚未賠付部分,雖尚無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既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均按期給付賠償金額,倘再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犯罪所得,恐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故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未繳納之12期分期價金共6萬804元及上開機車變賣所得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24年1月1日制訂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