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文鎮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趙春山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12號、第2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8與A09為兄弟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8與A09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0時許,在二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因租金收取問題發生爭執,詎A08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A09之臉部,A09遭攻擊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之四腳鐵椅對A08攻擊、推擠,A08與A09二人因而相互推擠、拉扯,造成A08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臉挫傷、胸部、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小腿、膝部、踝部挫傷、左側較小腳趾挫傷合併血腫、雙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合併左前臂血腫等傷害,A09於衝突後遂退往客廳旁之房間,之後再轉往客廳前之走廊,此時A08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持現場用於晾曬衣物之木棍毆打A09之身體各處,致A09因而受有右肩頸(紅斑)挫傷、左肩挫傷、雙側下胸、腹部輕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右上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8告訴、A09委由楊育仁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8、A09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A08
辯稱:我是遭受被告A09與其配偶陳美月的毆打,我沒有動手打被告A09,當時我也受傷很嚴重,坐在椅子上,我怎麼可能傷害被告A09,且被告A09所受傷勢應該是他自己加工造成等語。被告A09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我從外面看到被告A08與我配偶在爭執,我後來就被被告A08歐打,剛開始被告A08徒手打我,我用椅子將被告A08架開,我是正當防衛,我不是拿鐵椅子毆打被告A08,後來我跑出屋外,他就追出去外面打我,被告A08診斷證明書所載的腦震盪傷勢是被告A08從樹上掉下來所造成,不是我造成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8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正在客廳
點收租金,被告A09之配偶A02進來搶那些錢,她搶不過我,就走出來在客廳窗前打話給被告A09,叫他拿工具回來要給我好看,在那邊等5至15分鐘,我一直都在客廳裡面,從來沒有離開過客廳,被告A09大概5至10分鐘就從外面回來,我坐在椅子上有聽到車子的聲音,被告A09回來就拿四角鐵椅朝我頭部、頸部打下來,說今天要給我死,我於是用手抓住四角鐵椅,然後被被告A09打了幾下,A02在旁邊抓住我的衣服捶打我的頭,看到我要逃走,A02就跑到客廳角邊窗戶旁邊,走到門的邊邊,有一支木棍,我們在架衣服的木棍放在那裡,她就從那邊去拿那支木棍,一樣過來這邊不讓我走,兩個人就是要讓我死,她就打我頭,我就滾落椅子下,之後我人已經暈在椅子前面,被告A09與A02兩個離開客廳,我有聽到他們說要趕快報家暴,那時候我稍微回魂了,我聽他們講要報家暴,我就起來打電話報案,報完案以後,我想說他們既然在外面,我想說這樣可能沒事,就到斜對面的椅子上,在那邊休息,身體和頭全傷,頭很暈,等大概一會兒,被告A09與A02好像還不滿足不甘願,就要讓我死,兩個人一個人拿四角鐵椅,一個拿木棍,本來就是A02拿著木棍,從外面進來又打了第二波,之後衝突結束我就搭救護車去醫院急救,我所受之傷勢都是被告A09與被告A02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A09於審理中證稱:被告A08趁我配偶A02點收租金時把租金搶走,租金長年都是A02在數的,我媽媽有交代A02幫忙點收租金,我媽媽在113年3月的時候能力比較弱了,不能控制也不能數,當天A02數錢數到一半,被告A08就搶A02的錢,A02就大聲叫出來,我從田裡剛好車子回來,第一時間進去時沒有與被告A08發生衝突,之後A02又跑進廚房把租金全部給被告A08,被告A08拿走租金之後,情緒已經平靜了,我又再進去客廳,我當時準備要去田裡工作,補第一期的肥料,剛剛好回來,那是第二次進去,我把四腳鐵椅放在客廳裡面,會使用四腳鐵椅是因為我背肥料時要先把肥料放在椅子上,這樣比較好背,架高起來的時候才不會費力。。我進去客廳放好四腳鐵椅之後,被告A08就出拳毆打我的左臉、右臉,還說「幹什麼沒看過」(台語),造成我的眼鏡斷裂毀損,我被打之後就躺在椅子上。被告A08一開始用徒手打身體、頭部,我躺在椅子上,頭很暈,我爬起來,我用手去阻擋被告A08,也用四腳鐵椅架開被告A08,後來我跑進後面的側門,再從我父親的房間出來,被告A08又拿著原本放在騎樓窗戶,用來曬衣服的棍子毆打我,打到棍子斷掉,這個過程A02,我母親的外籍看護安妮也有看到,之後衝突結束之後,我先報警,再我就搭我朋友的車去就醫、驗傷,之後才去警局做筆錄,我所受右肩部、左肩部挫傷、雙側下胸、腹部輕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右上手臂挫傷,都是被告A08拿棍子毆打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23頁)。從上開證人A08、A09證述,堪認本案衝突之起因,應係被告A08因租金點收一事與A02有所爭執,之後被告趙文山聽聞爭執聲後便進入客廳,上開情節足以認定。
㈢另查,證人A02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公婆有一塊地出租,租金
長期以往都是我幫婆婆數,因為婆婆比較年長,算錢比較沒有辦法,所以婆婆叫我幫她算,算好以後再交給她,案發當天承租人來交付租金,被告A08當時剛好不在家,承租人拿給我算的時候,被告A09就把錢搶過去,說再來都是他要收,就很大聲一直罵、一直罵,當時我跟我婆婆是在客廳裡面,我在照顧我婆婆,我婆婆也一直說不要吵架,拿房租來的人說你們趕快算一算,我就跟他說好啦,反正那錢也是我公婆的,我就拿給被告A08算,後來就都拿給他算。被告A08一直罵說收租金的問題,說十幾年來都是我們收走,現在換他要收了,我跟他說這個租金是我幫我公婆算的,算好就是我公婆在保管,被告鎮文鎮就用三字經、五字經一直罵我,過了一陣子被告A09從田裡工作回來,被告A09就進入客廳問說我們到底在吵什麼,後來被告A08與A09就發生爭執,我看到被告A09跌坐在椅子上面,他是被被告A08打到臉頰、眼鏡,就跌坐在椅子上面,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A08出拳毆打被告A09的過程,被告A09的眼鏡也因此被打斷後掉在椅子上或地上,之後可能是在混亂當中,被告A09被攻擊以後就隨手拿用來架農藥的四腳鐵椅把被告A08架開,但是沒有用鐵椅攻擊被告A08,我就一直叫他們不要吵,我婆婆說你們兄弟有話好說,為什麼都要這樣子,在混亂當中他們有肢體衝突,被告A09拿鐵椅架被告A08多少都有會碰撞到對方,混亂當中我也不確定,被告A09到底碰撞到被告A08哪個部位,他們二人就針對這張四腳鐵椅有拉扯、推擠,之後被告A09就走進我公公的房間,之後又走出該房間,被告A08從客廳出來,在客廳外拿我們用於晾曬衣服的棍子攻擊被告A09,我就在場勸阻被告A08,說棍子上有鐵釘,這樣打會打死人,之後我就上前要搶棍子,之後衝突結束後,我就叫被告A09趕快報警,被告A08看到我們報警,他於是也報警,之後被告A09就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39頁)。從上開證人A02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A08係先突然出手攻擊被告A09,造成被告A09之眼鏡毀損,A09再徒手及持四腳鐵椅與被告A08拉扯,上開情節有四腳鐵椅、眼鏡斷裂照片(他9354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證,上開情節洵堪認定。被告A08雖辯稱:其於衝突過程中未出手攻擊被告A09等語,然被告A09之眼鏡確實有斷裂之事實,若被告A08自始未出手攻擊趙文山,則被告A09之眼鏡自無斷裂之可能,故從眼鏡斷裂之事實足以推斷被告A08確實有出手攻擊被告A09臉部之事實。而被告A09亦不否認有持現場四腳鐵椅與被告A08推檔之事實,而證人A02亦證稱被告A09、A08有相互拉扯之,足認被告衝突發生時,被告二人確有相互推擠、拉扯之情節,上開衝突過程亦顯有可能造成被告A08受有傷勢,被告A09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僅有持四腳鐵椅阻擋被告鎮文鎮之攻擊等語,然考量被告A08所受傷勢為腦震盪、頭皮鈍傷、左臉挫傷、胸部、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小腿、膝部、踝部挫傷、左側較小腳趾挫傷合併血腫、雙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合併左前臂血腫等傷害(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1日乙種診斷書),被告A08受傷部位遍布四肢及驅幹,若被告A09僅有防衛被告A08之攻擊,被告A08所受傷勢較可能集中於少數部位,然被告A08傷勢遍布四肢及驅幹,足認被告A09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被告A08,被告A09所辯正當防衛等語,難認有據。
㈣證人即SUSIANI(中文名:安妮,下稱安妮)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A09是我的雇主,案發當時我正在屋前院子陪阿公(被告A09、A08之父)曬太陽,位置就在院子的龍眼樹下,我有看到被告A08與A09在屋外爭吵,但是我聽不懂他們在吵什麼,我看到臺北老闆(即被告A08)拿曬衣服的木棍,但我沒有看到被告A08有沒有打到被告A09,我有發現被告A09的眼鏡被打到,其中一邊的眼鏡是破的,因為我也很害怕,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有無在打鬥,此時證人A02就站在走廊的位置,我於偵查中所證稱,有看到被告A08拿木頭要打被告A09,證人A02在場勸架等陳述實在,至於他們二人在客廳內發生的事情我不清楚,我當時也沒有進去客廳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7頁)。故從證人安妮、A02之證述,亦足以認定被告A08亦有於客廳外走廊,持用於曬衣之木棍攻擊被告A09之情節,雖證人安妮僅證述目擊被告A08在場有持曬衣木棍對被告A09攻擊,而未證稱被告A08有持木棍擊中被告A09,然此係因證人安妮所在之庭院榕樹位置距離衝突發生之走廊,有相當之距離(詳現場照片,他9354卷第51頁),證人安妮卻實有可能因距離因素,僅看到被告A08持木棍攻擊被告A09,而未目擊木棍擊中被告A09之過程,且證人A02亦意證稱目擊被告A08持木棍攻擊被告A09之始末,業如前述,足認被告A08確實有持木棍攻擊被告A09之事實。
㈤被告A08固辯稱:證人A02為被告A09之配偶,證人安妮之雇主
為被告A09,上開證人與被告A09關係密切,其證述均不實在等語,然證人A02、安妮雖與被告A09分別為配偶、雇傭關係,然上開證人已於審理中具結擔保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知悉偽證罪之罪責,衡情均不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且被告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A02、安妮所述,與事實有何矛盾、不符之處,自難僅以證人二人與被告A09具有上開配偶、雇用關係,而遽認證人所述不實在,是被告A08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㈥再查,被告A09於113年5月18日診斷受有右肩頸(紅斑)挫傷、
左肩挫傷、雙側下胸、腹部輕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右上手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證書(他9354卷第7至8頁)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A09受被告A08攻擊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A08固辯稱被告A08所受傷害係被告A08所自行加工造成,然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趙文山所受傷勢係由被告A09或他人加工所造成,被告A08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被告A08之辯護人另陳稱,被告所受傷勢為對稱傷,此應為被告A09手持四腳鐵椅攻擊被告A08時,因攻擊的反作用力造成上開身體部位受傷等語。然被告A08依前揭證人A02、安妮之證述,足認為有持木棍攻擊被告A09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A09所受傷勢應為被告A08所造成,自難僅以辯護人上開主張、推測,據為對被告A08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A08於113年5月18日經診斷後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
臉挫傷、胸部、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小腿、膝部、踝部挫傷、左側較小腳趾挫傷合併血腫、雙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合併左前臂血腫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他7918卷第23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1日乙種診斷書(他7918卷第41頁)、被告A08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各1份在卷可證,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A09雖聲請調查被告A08於馬偕醫院之病歷記錄,認為被告A08所受傷勢與本案無關等語,然據前揭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鎮文鎮於本案衝突之當日,即前往烏日林新醫院就醫,並診斷受有腦震盪、背部、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右側膝部、左側大腿、左側踝部、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勢,此有上揭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既有於案發後即時就醫,堪認烏日林新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真實,被告A09所為本案馬偕醫院病歷記錄之證據聲請,未提出所主張被告A08傷勢為歷次陳舊傷勢之依據,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㈧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08以前揭方式攻擊被告A09;及被告A09以前揭方式攻擊被告A08,均非係為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才加以還擊,是被告2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兼告訴人A08、A09二人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A08、A09
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至17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兼告訴人A08、A09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㈡核被告A08、A09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㈢被告A08於傷害被告A09時毀損其眼鏡之行為,為傷害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A08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行為傷害告訴人A09;被
告A09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行為傷害告訴人A08,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A09法治觀念薄弱
,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且本案衝突係被告A08先出手攻擊被告A09,被告A08於被告A09迴避衝突後,仍有持續持木棍攻擊被告A09之事實,被告A08之傷害惡性較為嚴重,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被告2人均未相互和解或調解成立,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A08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要照顧,現從事農業,患有數項慢性疾病(疾病名稱詳卷);被告A09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要照顧,現任職製造業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情節、被告素行品行(詳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