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正毅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正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正毅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並佯稱之後會將錢歸還等語,使其等誤認羅正毅有清償意願而陷於錯誤,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羅正毅。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欲聯繫羅正毅還款時,發現已被羅正毅封鎖聯繫方式,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正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審理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其等所交付之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向告訴人潘廷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內容,也沒有主動跟他借錢,是因為我剛好遺失了放置隨身物品的袋子,與他聊到這個狀況,他主動說願意借我錢,但沒借給我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金錢,我借錢後有留我的電話給他,並沒有封鎖他的LINE;我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傅與代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作為回臺北的車資,但他之所以借我錢,是因為想向我推銷保險,用來跟我搏感情的,所以他說不用還;我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錢逢均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但我沒有要騙他的意思,我有留我的電話給他,但他都沒有打給我,我也沒有封鎖他的LINE。我沒有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的意圖,我願意還告訴人等的錢云云。
㈡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
廷、證人即告訴人傅與代、證人即告訴人錢逢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29、61至63頁、偵三卷第27至29頁、偵五卷第33至37、39至41、77至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傅與代指認,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傅與代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2張(見偵一卷第37頁)、告訴人傅與代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潘廷指認,見偵三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潘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見偵三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益華街、德化街路口113年4月23日監視器擷圖3張(見偵三卷第43頁)、告訴人潘廷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45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五卷第27頁)、告訴人錢逢均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五卷第29至31、51至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錢逢均指認,見偵五卷第43至49頁)、113年7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五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錢逢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見偵五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潘廷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23日凌晨3時14分
許,在臺中市北區益華街與德化街口抽菸時遇到被告(經指認程序確認),跟我說他忘了帶鑰匙,且自稱是律師,可以幫我解決事情,騙取我新臺幣(下同)9千元,當我進一步要確認他跟我說的事情內容時,他立刻封鎖我的LINE,我就發覺遭詐騙等語(頁數見前)。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潘廷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明確表示晚點匯9千元予告訴人潘廷,並向告訴人潘廷稱已上車,經告訴人潘廷對被告稱拍一張在車上的照片,被告即退出與告訴人潘廷之群組,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頁數見前),足認告訴人潘廷前揭證述要與事實相符,殆無疑義。㈣證人傅與代於警詢中證述略為:我於113年7月26日晚間11時1
1分許,在潮洋籃球場打球,被告過來搭訕,說他在附近游泳沒帶錢包,且遺失家中鑰匙,身上沒有錢也沒有證件,手機又剛好沒電,需要700元搭車到高雄找房東拿鑰匙,我相信他的話術,就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潮貴門市領1千元借他,他承諾會盡快歸還借款,因為從高雄至臺中距離,他應該於27日就可以回來,我跟他有加LINE,但我傳訊息給他都沒有讀取,我便以贈送貼圖給他的方式測試,發現自己遭他封鎖,我覺得受到被告的詐騙,我當時有拍被告騎乘的車號000-000機車照片等語(頁數見前);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13年7月26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籃球場打球,被告先過來跟我搭訕閒聊,他離開球場約過5至10分鐘,又回到籃球場,跟我說他的鑰匙、錢包都不見了,鑰匙在住高雄的房東那邊,他要搭客運下去高雄,向我借1千元搭車,我答應後就到附近的超商領錢給他,我們互相加LINE,我還拍了他騎乘的機車照片,他說回臺中會通知我,可是隔天他就封鎖我了,如果當初知道被告不還錢,我不會借他錢等語(頁數見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傅與代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傅與代有傳送「7/26晚上11.11羅先生與本人傅與代1000元 因沒帶錢包 鑰匙 並未來還1000元給本人傅與代」等文字,隨後亦貼上自己之帳戶號碼,翌日亦傳送「羅先生還好嗎?」「?」之訊息給被告,但被告對上開訊息皆不讀不回,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稽(頁數見前),適足以佐證告訴人傅與代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至為灼然。
㈤證人錢逢均於警詢中證稱略為:我於113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興門市上班,被告(經指認程序確認)跟我說他住處鑰匙掉在我們店內,問我有沒有看到,我跟他一起找,但沒找到,他就向我借錢,說因為他住處是特殊電子鎖,這邊的鎖匠沒辦法開,要去高雄找房東拿鑰匙,又說身體不舒服,我共借他5千元,他有加我的LINE,說會保持聯絡並還錢,但我於同月29日早上聯繫被告時,就發現我被封鎖了等語(頁數見前);又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於113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在便利商店上班,被告跟我說他去運動中心,鑰匙不見,他沒辦法回租屋處拿錢,問我有沒有撿到鑰匙,又說他身體不舒服要看醫生、要去高雄找房東,我就借給他5千元,約定好兩天後還款,但我發現遭被告封鎖我的LINE等語(頁數見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錢逢均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以看醫生與找房東為由向告訴人錢逢均借款,其後對告訴人錢逢均催討借款之訊息先虛與委蛇,繼而即不讀不回,有上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頁數見前),堪認告訴人錢逢均前開證述尚非虛妄,可信為真。
㈥再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彼此互不相識,且與被告素昧平
生,亦無怨隙,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未借款予被告,豈會無故一致指證被告以類似手法詐取款項?益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上開指證堪信為真,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其空言所辯未借得款項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幫助他人之善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等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有害於人與人間善意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侵占等犯罪科刑紀錄,暨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上開先後3次犯行,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已
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現金 (新臺幣) 交付地點 詐術內容 主文及沒收 1 潘廷 113年4月23日凌晨3時14分許 9,000元 臺中市北區益華街與德化街街口 羅正毅謊稱忘記帶鑰匙,並佯稱自己是律師能幫助潘廷 羅正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傅與代 113年7月26日晚間11時11分許 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潮貴門市) 羅正毅謊稱遺失鑰匙和錢包,需現金購買客運票至高雄找房東拿鑰匙 羅正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錢逢均 113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興門市) 羅正毅謊稱身體不適需借錢求診及至高雄找房東 羅正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