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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宥芸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2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47、1648、1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6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39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竊盜之4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甚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四)所載犯行,均有年幼且不知情之子女在側,實難堪表率,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表達願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並與告訴人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或公法上請求權已實際實現或履行,不以形式上發還扣押物為限;於財產犯罪中,行為人依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者,亦屬之,其旨在避免國家與民爭利,防止國家反因犯罪而坐享不法利得,對行為人造成實質上之雙重剝奪,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已達排除不法利得、回復犯罪前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院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若僅成立和解而未實際給付,或犯罪所得高於賠償金額者,就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13年台上字第107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管家熊香茅垃

圾袋」2卷、「管家熊小蒼蘭垃圾袋」1卷;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娘家好關鍵」保健食品、「德之寶夜舒眠」保健食品、「曼秀雷敦」各1罐,價值共計3,605元,雖與告訴人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惟自民國115年12月起始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上開實務見解,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床墊1張,已歸還

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6686卷第39頁),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被害人A04之健保卡,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本身財產價值低微,被害人A04得再以換發方式取得,苟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達成剝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A06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管家熊香茅垃圾袋」貳卷、「管家熊小蒼蘭垃圾袋」壹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娘家好關鍵」保健食品、「德之寶夜舒眠」保健食品、「曼秀雷敦」各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2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楊○芹(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臺中逢甲店(下稱小北百貨臺中逢甲店)購物,且於同日14時25分許,乘店長A02與其他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每卷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管家熊香茅垃圾袋」2卷、「管家熊小蒼蘭垃圾袋」1卷得手,再將竊得之物商品放入自備之購物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步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A02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㈡於113年11月26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清店(下稱家樂福中清店)購物,並將價值3,999元之床墊1張放置在購物車上,且於同日10時56分,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將購物車推過自助結帳區,未結帳即離開賣場,以此方式竊取該張床墊得手。嗣經家樂福中清店員工A03發現A06未結帳即離開賣場,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12月11日13時18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A04經營之攤位時,乘A04忙於收拾攤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4放置在攤桌上包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1萬1,000元現金及A04之健保卡),得手後,旋於同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A04發現錢包遭竊,報警處裡,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4年5月6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楊○芹前往臺中大雅區民生路1段221號之大樹藥局民生店(下稱大樹藥局民生店)購物,且於同日21時許,乘店員A05與其他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價值2,580元之「娘家好關鍵」保健食品、價值850元之「德之寶夜舒眠」保健食品及價值175元之「曼秀雷敦」各1罐,再將竊得之物商品放入自備之購物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步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芹離開。嗣經A05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A02、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委任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20日14時20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芹,前往小北百貨臺中逢甲店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拿垃圾袋,但發現拿錯型號,就把拿錯的垃圾袋隨意放在貨架上,沒有放回原位 ,但伊沒有把這些垃圾袋 帶離店內云云。 ⑵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26日10時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家樂福中清店購買床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選購完床墊並沒有離開賣場,伊是想要逛完食品區後再一起結帳云云。 ⑶被告坦承於113年12月11日13時,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光明路市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在那個攤位逛逛,沒有拿別人放在桌上的錢包云云。 ⑷被告坦承於114年5月6日晚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楊○芹,前往大樹藥局 民生店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把「娘家好關鍵」、「 德之寶夜舒眠」、「曼秀雷敦」這些商品拿起來看 ,但看完都放回去了云云 。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14時許,在小北百貨臺中逢甲店內,竊取垃圾袋3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0時許,在家樂福中清店選購床墊後,未經結帳即使用購物車將床墊推離賣場之事實。 4 被害人A04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證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徒手竊取被害人A04放在桌上包包內錢包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證被告於114年5月6日21時許,在大樹藥局民生店內 ,竊取「娘家好關鍵」、「 德之寶夜舒眠」及「曼秀雷 敦」各1罐之事實。 6 小北百貨臺中逢甲店於11 3年11月20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14時許,在小北百貨臺中逢甲店竊取商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芹逃逸之事實。 7 家樂福中清店於113年11月2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遭竊商品照片及商品明細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0時許,遭查獲在家樂福中清店竊取床墊1張之事實。 8 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3年12月11日13時許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張。 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竊取被害人A04放在攤位桌上包包內之財物後,旋騎乘牌號碼G6R-798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9 大樹藥局民生店於114年5月6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娘家好關鍵」 、「德之寶夜舒眠」及「 曼秀雷敦」商品照片各1張。 被告於114年5月6日21時許 ,在大樹藥局民生店內,竊取「娘家好關鍵」、「德之寶夜舒眠」及「曼秀雷敦」商品各1罐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芹逃逸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機車為被告所有。 11 113年12月3日、114年2月8日、同年5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 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