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3號114年度易字第2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0、14795、15103、2461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929、2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岳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徒手竊取王廣林、邱凱揚、蔡儀俊、高麗倩、黃霈強、林盈秀、黃琴娜、詹涴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詳細竊盜時間、地點、方式、財物,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蔡岳軒自黃霈強處竊得新臺幣(下同)4,200元後,復以其中3,768元用於購買Lacoste鞋子及長襪各1雙。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個別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7、8所示時間、地點,持高麗倩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下稱高麗倩中華郵政VISA卡)、黃霈強之星展銀行信用卡(下稱黃霈強星展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該商店人員誤認係該卡片申請人或經該卡片申請人授權之人正常使用該卡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如附表三編號7、8「購買商品欄」所示價值之物予蔡岳軒收受。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1

、3-2所示時間、地點,持高麗倩之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高麗倩富邦銀行金融卡)購買商品,致使該商店人員誤認係該卡片申請人或經該卡片申請人授權之人正常使用該卡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如附表三「購買商品欄」所示價值之物予蔡岳軒收受。復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3至3-5所示時間、地點,欲持高麗倩之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高麗倩遠東0307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高麗倩遠東7201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高麗倩遠東2403信用卡)購買商品,惟均因刷卡失敗而止於未遂。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持蔡儀俊之中華郵政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下稱蔡儀俊中華郵政VISA卡)消費電信服務而取得1萬3,487元之不法利益。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個別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9、10-1、10-2、11、12所示時間、地點,欲持黃霈強星展銀行信用卡、黃琴娜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下稱黃琴娜國泰世華金融卡)、詹涴棋卡號不詳之金融卡購買商品,惟均因刷卡失敗而止於未遂。

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個別

犯意,在未得蔡儀俊、高麗倩同意之情形下,於附表三編號1-1至1-3、4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蔡儀俊中華郵政VISA卡、高麗倩遠東2403信用卡、高麗倩遠東7201信用卡、高麗倩遠東0307信用卡,並在交易成功之簽帳單私文書上偽簽蔡儀俊、高麗倩之署名,表彰蔡儀俊、高麗倩持上開卡片刷卡消費,再持交不知情之附表三1-1至1-3、4至6所示商店人員行使,使各該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卡片申請人正常使用該卡,而交付附表三各編號「購買商品欄」所示價值商品予蔡岳軒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中華郵政、遠東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儀俊、高麗倩之個人權益。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22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陳彥儒所經營之The Mood16穆德餐酒館,向陳彥儒點餐消費,致陳彥儒陷於錯誤而提供啤酒15瓶(含服務費,共計價值2,805元),惟蔡岳軒於飲用完畢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逕行離去。

二、案經王廣林、邱凱揚、黃霈強、林盈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儀俊、高麗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彥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琴娜、詹涴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岳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為告訴人王廣林、邱凱揚、黃霈強、林盈秀、蔡儀俊、高麗倩、黃琴娜、詹涴棋於警詢時、證人林井仁、吳惠臻、蔡惠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於竊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共計4,200元後,尚以其中之3,768元用於購買Lacoste鞋子及長襪各1雙,屬竊盜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7、8、犯罪事實欄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1至3-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3至3-5於同一遠傳電信中友門市,欲持高麗倩遠東0307信用卡、7201信用卡、2403信用卡購買商品,雖均因故失敗而未取得財物,然其與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刷卡消費成功部分,均係持同一被害人之金融卡、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接續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附表三編號3-3至3-5所示未遂部分,應與前述附表三編號3-1、3-2所示既遂犯行整體合併觀察,並一併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如附表三編號9、10-1、10-2、11、12,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0-

1、10-2所為,係在同一商店持同一被害人之金融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接續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持蔡儀俊中華郵政VISA卡先後於同一特店代號為0000000000號商店刷卡消費成功而詐得財物,其各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接續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多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信用卡、金融卡後,於竊得信用卡、金融卡後,復以附表三所載方式盜刷他人金融卡或信用卡進行消費,而取得上開價值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甚且以無支付款項意願之方式對餐酒館為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低落,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而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竊取財物、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詐得

財物或不法利益(惟不包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金融卡、信用卡、提款卡、附表二編號3、編號6已發還之物、扣案之Lacoste鞋子與長襪各1雙及扣案之瑞士刀1把,此部分詳後述),分別屬被告因前揭各該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Lacoste鞋子及長襪各1雙,係被告以其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竊得之FENDI皮夾內之現金3,768元購得,為告訴人林盈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330卷第47至50頁),此係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竊得之現金為4,200元,其中3,768元已轉為扣案之Lacoste鞋子及長襪各1雙,業如前述,爰就剩餘之犯罪所得43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4至6部分偽造之「蔡儀俊」、「高麗倩」署押,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各該次犯行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因已交予各該商店,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

駕照、機車行照、金融卡、信用卡、提款卡,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且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竊得之蔡儀俊皮夾、國民身分證、駕照

、行照、蔡儀俊之妻中華郵政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竊得之林盈秀AGNES.B零錢包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日幣10元、新臺幣6元,業經告訴人蔡儀俊、林盈秀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儀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4614卷第39至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3330卷第9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㈦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拉鍊式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acoste鞋子及長襪各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ENDI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1(1-1至1-3) 蔡岳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蔡儀俊」署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價值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價值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2 蔡岳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3(3-1至3-5) 蔡岳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4 蔡岳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高麗倩」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5 蔡岳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高麗倩」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三編號6 蔡岳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高麗倩」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三編號7 蔡岳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8 蔡岳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刀壹把沒收。 17 附表三編號9 蔡岳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三編號10(10-1至10-2) 蔡岳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三編號11 蔡岳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三編號12 蔡岳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犯罪事實欄㈦ 蔡岳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方式 竊取財物 1 王廣林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店內,利用搭訕王廣林、趁王廣林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王廣林管領之右列之物得手。 皮包內新臺幣(下同)2,000元。 2 邱凱揚 於113年12月30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店內,靠近邱凱揚之包廂,趁邱凱揚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凱揚管領之右列之物得手。 COACH拉鍊式長夾1個(內有邱凱揚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等各1張、現金3萬元)。 3 蔡儀俊 於113年12月31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友百貨B棟2樓POLO櫃位,趁蔡儀俊進入該櫃位試衣間之際,徒手竊取蔡儀俊管領之右列之物得手。 皮夾1個(內含蔡儀俊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其妻中華郵政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蔡儀俊所有之信用卡4張、提款卡6張、現金6,000元)。 4 高麗倩 於114年1月1日17時許,在中友百貨C棟7樓女廁內,徒手竊取高麗倩管領之右列之物得手。 高麗倩置於該處包包內之遠東銀行信用卡3張、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現金100元。 5 黃霈強 於114年1月2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店(下稱新光三越)11樓leehi安全帽櫃位,趁該店店員黃霈強離開櫃位之際,徒手竊取黃霈強管領之右列之物得手。 黃霈強放置在該櫃位之FENDI皮夾(內有2,9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星展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2張)、黃霈強任職櫃位之收銀臺內現金1,300元。 6 林盈秀 於114年1月2日15時許,在新光三越5樓Lacoste專櫃,趁該櫃位之店員林盈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盈秀管領之右列之物得手。 林盈秀放置於櫃檯旁長椅上之斜背包內之AGNES.B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2,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日幣10元)。 7 黃琴娜 於民國114年1月4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辛巴音餐廳內,利用搭訕黃琴娜、趁黃琴娜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黃琴娜管領之右列之物得手。 皮夾內現金2,000元、黃琴娜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8 詹涴棋 於113年12月31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酒吧內,趁詹涴棋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詹涴棋管領之右列之物得手。 皮夾、現金8,968元及卡號不詳之金融卡1張

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卡片 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消費商店或地點 1-1 蔡儀俊 蔡儀俊中華郵政VISA卡 113年12月31日12時8分許 9,522元 價值9,522元之商品 特店代號為0000000000號之商店 1-2 蔡儀俊 同上 113年12月31日12時8分許 3,312元 價值3,312元之商品 同上 1-3 蔡儀俊 同上 113年12月31日12時12分許 10,360元 價值1萬360元之商品 同上 2 蔡儀俊 同上 113年12月31日15時39分許 1萬3,487元 價值1萬3,487元之電信服務 特店代號為0000000000號之商店 3-1 高麗倩 高麗倩富邦銀行金融卡 114年1月1日 17時45分許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商品 遠傳電信台中中友直營門市 3-2 高麗倩 同上 114年1月1日17時47分許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商品 遠傳電信台中中友直營門市 3-3 高麗倩 高麗倩遠東0307信用卡 114年1月1日17時54分許 4萬4,688元 刷卡失敗 遠傳電信台中中友直營門市 3-4 高麗倩 高麗倩遠東7201信用卡 114年1月1日17時53分許 4萬4,688元 刷卡失敗 遠傳電信台中中友直營門市 3-5 高麗倩 高麗倩遠東2403信用卡 114年1月1日17時53分許 4萬4,688元 刷卡失敗 遠傳電信台中中友直營門市 4 高麗倩 高麗倩遠東2403信用卡 114年1月1日17時58分許 5,990元 價值5,990元之商品 特店代號為0000000000號之商店 5 高麗倩 高麗倩遠東7201信用卡 114年1月1日18時14分許 9,499元 價值9,499元之商品 特店代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商店 6 高麗倩 高麗倩遠東0307信用卡 114年1月1日18時3分許 3,920元 價值3,920元之商品 特店代號為0000000000號之商店 7 高麗倩 高麗倩中華郵政VISA卡 114年1月1日18時16分許 150元 價值150元之商品 特店代號為0000000000號之商店 8 黃霈強 黃霈強星展銀行信用卡 114年1月2日14時52分許 1,500元 瑞士刀1把 新光三越Victorinox櫃位 9 黃霈強 黃霈強星展銀行信用卡 114年1月2日15時10分許 1萬1,440元 刷卡失敗 新光三越Lacoste櫃位 10-1 黃琴娜 黃琴娜國泰世華金融卡 114年1月4日2時15分許 2,850元 刷卡失敗 新光三越臺北南西店 10-2 黃琴娜 黃琴娜國泰世華金融卡 114年1月4日16時6分許 2,850元 刷卡失敗 新光三越臺北南西店 11 黃琴娜 黃琴娜國泰世華金融卡 114年1月4日16時6分許 11,000元 刷卡失敗 德隆視聽歌唱中心 12 詹涴棋 卡號不詳之金融卡 不詳時間 不詳金額 刷卡失敗 不詳地點

附表四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4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下稱偵3330卷) 1、114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30卷第23至25頁) 2、蔡岳軒竊盜案一覽表(偵3330卷第27頁) 3、林盈秀遭竊物品照片(偵3330卷第55頁) 4、吳惠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30卷第61至62頁) 5、新光三越樓管提示警方疑似遠東百貨竊嫌背影(偵3330卷第6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30卷第69至73頁) 7、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至Lacoste、Victorinox消費明細照片、黃霈強提供星展銀行APP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被告照片(偵3330卷第77至97頁) 8、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盈秀,偵3330卷第99頁) 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29、1356、4688、4694、6774號起訴書(被告蔡岳軒竊盜等案件,偵3330卷第153至1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蔡岳軒詐欺等案件,偵3330卷第169至170頁) 114年度偵字第14795號卷(下稱偵14795卷) 1、王廣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795卷第33至37頁) 2、邱凱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4795卷第45至49頁)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4795卷第51至52頁) 114年度偵字第15103號卷(下稱偵15103卷) 1、114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5103卷第21頁) 2、陳彥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5103卷第27至3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5103卷第37至43頁) 4、其他受害店家Thread上PO文截圖(偵15103卷第45頁) 5、請款明細(偵15103卷第4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103卷第61頁、65頁) 114年度偵字第24614號卷(下稱偵24614卷) 1、114年3月1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24614卷第29頁) 2、蔡儀俊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紀錄(偵24614卷第43至49頁) 3、高麗倩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偵24614卷第55頁) 4、高麗倩中華郵政VISA卡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24614卷第57頁) 5、高麗倩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偵24614卷第59至63頁) 6、113年12月31日三民路3段161號B棟2樓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犯嫌穿著照片19張(偵24614卷第65至74頁) 7、114年1月1日三民路3段161號C棟7樓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犯嫌穿著照片10張(偵24614卷第75至79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儲字第1140011381號函檢送蔡儀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所屬存薄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單、身分證影本及簽帳單影本(偵24614卷第81至93頁) 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4月1日(114)遠銀風字第64號函檢送高麗倩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所持信用卡於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10日之交易明細、及持卡人於114年1月1日交易簽單(偵24614卷第95至107頁) 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2650號函檢送高麗倩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持卡人基本資料暨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10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偵24614卷第109至111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儲字第1140023010號函檢送高麗倩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含國民身分證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及簽帳單影本(偵24614卷第113至123頁) 114年度偵字第12929號卷(下稱偵12929卷)【追加起訴】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17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2929卷第15至17頁) 2、114年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929卷第3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929卷第3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黃琴娜指認蔡岳軒)(偵12929卷第47至53頁) 5、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擷圖18張(偵12929卷第55至66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4年4月8日勘驗筆錄1份(偵12929卷第95至11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28099號函暨證人黃琴娜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偵12929卷121第至141頁) 114年度偵字第22187號卷(下稱偵22187卷)【追加起訴】 1、114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2187卷第3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詹涴棋指認蔡岳軒)(偵22187卷第37至43頁) 3、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擷圖6張(偵22187卷第59至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28098號函(偵22187卷第113至11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