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泰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4時至14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因疑似餵養流浪貓狗之問題與鄰居告訴人楊粉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臺語「被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員警製作之對話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臺語向告訴人稱「被人幹」一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養流浪貓,流浪貓有去告訴人家附近,告訴人不高興就驅趕流浪貓,我見狀就跟告訴人起口角,雙方互罵,後來我氣瘋了就對告訴人說「被人幹」,但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就是情緒控管不好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口
出「被人幹」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口角衝突當下因情緒激動,致口出「被人幹」
而為情緒之抒發,固屬修養欠佳,且使告訴人感到不適,然被告以此粗鄙言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以被告長期因失眠問題就診(見易字卷第42頁之診斷證明書),以其教育及生活環境觀之,其所為之言論是否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攻擊,或僅係單純情緒抒發,已有疑問。審以「被人幹」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被告係於言語交鋒中表達前開言詞,時間相當短暫,過程中亦未出現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叫囂等情況。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確實針對流浪貓餵養糾紛有意見上之歧異,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係當場隨口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為之,而不具有持續性、擴散性,亦非屬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而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是被告顯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造成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應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參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保障之名譽權範圍,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