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峰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42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該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代號AB000-K11404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28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間,因與AB000-K114046(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共事而對甲 心生好感,明知甲 已對其表達婉拒之意,且其於110年1月15日離職後已無公事必須與
甲 聯繫,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5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沒有可以跟你聯絡的方式我去B4工程找你 要嗎?是否願意加給我你的IG」、「不要走 留下來」、「讓我走吧 再把我封住沒意思 我們興趣是不一樣的 而且我認識你的時候你就有男朋友
當時你們兩個還不知道在想什麼 我都不好意思講 你應該是去找剛出社會 再說沒意思 其實我不太想講 我也有結婚的需求 但是要找溫柔 觀念正確 顧家的女孩子 幫我走吧我們當朋友常常久久」、「Cindy我可以 看你願不願意讓我認識」、「逢甲這邊我做到2/21 下禮拜 有空一起吃個晚餐敘舊聊天?」、「...我要去太平 台中小鎮那邊 那個離你比較近」、「我明天晚上六點回去日月 一起吃個晚餐聊聊天 你可以自己來 找rain一起來 也可以」、「我快到了」、「黑色很適合你 我明天六點在過去 去存中街吃日本料理好嗎?」、「抱歉5年了 現在才來找你 說不定 你都結婚生子了 我就不再打擾你 是我對不起你」、「今天下午 我會再回去日月 因為還是想在確定一次 如果你只是討厭我 就把車子停在<HK>這邊 以後想打我罵我都可以 我會等你 如果你不想再見到我 就把車子停在<ENG>這邊 我就明白了 我不會進去 我開下去 就上來 你一定要想好 17:45左右」、「 我這幾個禮拜想休息調整一下身體 所有時間都可以等你
你會願意 在與我見面嗎?」、「在日月我第一次問你名字就是站在ENG辦公室門口 你一定也知道我有喜歡你 就像我會喜歡Cindy一樣 你們長得87%像 這五年來雖然在外面打拼
我的心裡還是一直有你 我覺得你一直就在身邊 也許是錯覺 但我總是能夠感應到你 我已經欠你太多 在怎麼道歉你都不會原諒我了 但我想要 當面 給你一個告白 我要讓這段感情 有一個結果 不管結果如何」等文字;同時亦於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以至甲
所任職、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飯店(詳細地址詳卷)停車場盯哨、等候等方式欲接近甲 ,致使甲 心生畏懼,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 於警詢指述無訛,且有上揭臺中市西屯區某飯店停車場監視影像截圖、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截圖、被告欲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手機螢幕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尾隨、盯梢、守候、留置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持續以傳送訊息、邀約告訴人、盯梢、類似守候方式接近告訴人對告訴人通訊騷擾、要求聯絡等行為,將令告訴人聯想到被告隨時會出現在其慣常出入地點附近、欲再利用與其共事等機會進行追求等行為,而令告訴人感到畏怖。被告以上之各種行為均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被告係於密集期間內,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以相同或相似方式,反覆持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本質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請論以接續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亦有透過傳送訊息、邀約告訴人見面等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甲 ,構成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惟查,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公布,而於111年6月1日施行,則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認被告上開犯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不罰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