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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鄭聖献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90號、第285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聖献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人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聖献、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兼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聖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意圖營利,」補充為「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鄭聖献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起」更正為「鄭聖献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時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鄭聖献自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起」補充為「鄭聖献自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時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聖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憑條、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營業所)發包工程契約書、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偉成實業社、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營業所之公司登記資料、外籍移工居留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聖献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查被告鄭聖献於本案行為時,為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是依同法第6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應科以罰金刑。㈡被告鄭聖献於起訴書所示期間,先後媒介本案12名移工為他

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聖献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牟取私利,影響本國勞工權益,並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灣工作之有效管理,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本案被告鄭聖献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時間、媒介外籍勞工之人數、所生危害;再衡被告鄭聖献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鄭聖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鄭聖献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聖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15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90號114年度偵字第28547號被 告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聖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献係以人力派遣為業之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負責人,鄭聖献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為意圖營利,非法媒介、派遣下列失聯外籍移工、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非法從事工作,並於薪資中抽取每人每日新臺幣400元為媒介報酬:

(一)鄭聖献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起,派遣菲律賓籍失聯移工GARCIA RONNIE BONGCARAS(男,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M)及泰國籍逾期停留之PHUSATHONG ANONG(男,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至其向「偉成實業社」轉包「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后里區大甲溪輸水管第3標工程」中之土尾分類工程,從事土尾分類,鄭聖献均利用該工地僅對出入車輛查核之便,以貨車接送GARCIA RONNIE BONGCARAS、PHUSATHONG ANONG入內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12月10日,前往鄭聖献、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私設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移工宿舍前,查獲GARCIA RONNIE BONGCARAS、PHUSATHONG ANONG,始查悉上情。

(二)鄭聖献自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起,派遣泰國籍逾期停留之PHOMCHANA THICHAKON(女,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PRATHUMTHONG SUDALUK(女,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TONGNAK PAREWNAPA(女,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DUANGMAL

A THAIYARET(女,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SRAOOM LATDA(女,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JANKANG NAMKHANG(女,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KHAMRONGPANG RATTAYA(女,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KANNGAM WANNARAT(女,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UTHAISAENG KHANITTHA(女,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KASEMSUKPHANNAKON(女,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及泰國籍逾期停留之PHUSATHONG ANONG,至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營業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地,非法從事土石方分類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12月10日,前往鄭聖献、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私設在上址之移工宿舍前,查獲前述外籍逾停人士,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聖献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偉成實業社負責人謝宗成之調查筆錄:證人謝宗成指證向被告鄭聖献調遣派遣人力工作之事實。

(三)證人即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邱慶仕之調查筆錄:偉成實業社係向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派遣工人至該公司工地工作之事實。

(四)證人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營業所負責人陳明光之調查筆錄:被告鄭聖献以被告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工作之事實。

(五)證人GARCIARONNIE BONGCARAS、PHUSATHONG ANONG、PHOMCH

ANA THICHAKON、PRATHUMTHONG SUDALUK、TONGNAK PAREWNA

PA、DUANGMALA THAIYARET、SRAOOM LATDA、JANKANG NAMKH

ANG、KHAMRONGPANG RATTAYA、KANNGAM WANNARAT、UTHAISA

ENG KHANITTHA、KASEMSUK PHANNAKON之調查筆錄:被告鄭聖献、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非法媒介、派遣渠等工作之事實。

(六)被告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送款單影本1份:全部之犯罪事實。

(七)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30日施工現場危害因素暨勞工勤前教育危害告知單影本一份:被告鄭聖献、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非法媒介、派遣證據清單(五)所示證人工作之事實。

(八)蒐證照片1份: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聖献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係違反係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5條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4條第3項後段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11-21